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隆犯如附表所示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隆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84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8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8月確定。又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85年6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又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 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5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 第9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 字第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 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 執行,於民國9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各罪,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0號裁定減刑並 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9年11月確定。嗣經撤銷 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4月又20日,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陳來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及黃世昌訴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抗辯其警詢之陳述,是經警強壓在地上 逼迫伊承認云云。惟查,被告經員警許文正查獲時,係在睡 覺,是被告之母親或父親帶警上去叫被告,被告下來後經員 警許文正要求清理屋內外之贓物,被告極度不配合,而且被 害人當場有指認屋內外贓物是他們所失竊,被告當時走來走 去,當下只有員警許文正與另一員警吳真道及被害人胡慶霖 ,員警許文正怕被告跑掉,乃使用強制力將被告上銬,因被 告一直掙脫,方將被告壓在地上,當時請求支援之警力尚未 到場,員警許文正並未逼迫被告承認竊盜,當時被告之父母 均在場,之後才有其他四、五個被害人陸續到被告家中,員 警許文正是依據被告持有贓物之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上手銬 之後被告即未再不配合,所以員警許文正將被告解開手銬帶 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許文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 確(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筆錄),核與證人胡慶霖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並未聽到警察要被告承認東西是被告偷的 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辯稱其警詢所言是遭警 逼迫承認云云,尚無足採。另被告雖抗辯稱其遭警強逼承認 竊盜犯行後,有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云云,然經本院函查 該院結果,被告於本件經警查獲之102年9月28日10時30分後 之9月下旬,並無急診就醫記錄,僅於102年10月11日8時45 分,因右肩拉傷及左右腕拉傷及擦傷,前往該院急診,有該
院103年2月14日羅博醫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醫師說明表、 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36-45頁),顯見 被告就診時間距其遭警逮捕時,已有一段時間,尚難證明被 告上開拉傷及擦傷,確係經警逮捕時所造成,且縱令被告所 辯該傷係其遭警逮捕所致等情屬實,亦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 於警詢之自白,確係遭警逼迫而為陳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自白,其 警詢之陳詢自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志隆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 所示之物是伊分三次向「小陳」購得,附表編號1之耕耘機 一台,是尚世聖與「小陳」賣給伊的,是查獲前二個月賣給 伊的,伊共買三次,分三次付錢,第一次是買鐵牛馬達,還 有漁船馬達及一些工具,第二次是買一部爬山虎及一些鐵件 工具之類的東西,第三次買一個鋸台及一些雜物,耕耘機好 像是第二次或第三次買的,伊總共付「小陳」十多萬元,且 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時間,伊均在益勝企業社從事瀝青之工 作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除附表編號1、9外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9頁筆錄)被 告嗣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有前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耕耘機一台,供稱係伊在 牛鬥橋往英士路旁撿到的等語(參見警卷第8頁筆錄);旋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附表所示之物是伊朋友尚世聖介 紹「小陳」賣給伊的,伊不認識小陳,附表編號1所示之耕 耘機是102年9月28日被查前一個禮拜內,小陳賣給伊的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35頁筆錄),嗣又改稱:好像是前二、三個月 向小陳買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7頁筆錄);附表編號3示之 物是伊在買前開耕耘機之前沒幾天向小陳買的(參見偵查卷 第38頁筆錄),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是一個多月左右向小陳買 的(參見偵查卷第46頁筆錄),附表編號5、6、9所示之物是 小陳與一個男生大約被查獲前一兩個月左右載來賣給伊的( 參見偵查卷第48、58、98頁筆錄);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是 小陳於伊被查獲前半個月前拿給伊的,伊給小陳約三萬元( 參見偵查卷第101頁筆錄);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警察來調 查前約一個多月左右,還是一個月左右向小陳購買,伊拿二 萬元給小陳(參見偵查卷第102頁筆錄);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其中石頭跟盤子是小陳拿來賣給伊的,當時伊沒有給小陳 錢(參見偵查卷第102頁筆錄)等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 難盡信,且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莊文定、胡慶
霖、黃世昌、林英洲、李煜琦、張榮昌、陳來發、張德興分 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辯向小陳購得上開物品之 時間,被害人之物品均尚未失竊,足證被告所辯上開物品均 是「小陳」於被查獲前一兩個月左右載來賣給伊的云云,要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查,被告大約是從102年6月間開 始到益勝企業社工作,做到同年11月份,工作性質是鋪設柏 油路,都在台北,工作時間不是天天去,有時候工作時間會 很長,每天工作時間是早上7點左右集合,一起前往台北工 地工作,下班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比較晚,如果沒有加班就 是下午5點從工地下班,回到宜蘭6點左右,加班也是從下午 5點起算,9月份被告做17天,工作內容是鋪設柏油路,每天 都一組人同坐廂型車去,被告於102年9月17日至9月23日均 未前往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益勝企業社負責人嚴燕祥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並有其提出之 被告102年9月份工作記錄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件附 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98、102頁),足徵被告辯稱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伊均在益勝企業社工作云云,顯不足採。且附表 編號6所示之時間,經警在三星鄉上將路五段1號工地,調閱 到被告所駕駛之SB-6289號自小客貨車之資料,警方始至被 告住處勘查,因被告家中堆置很多東西,有發現被害人陳來 發所描述的小牛耕耘機,警方乃通知陳來發來現場確認,陳 來發確認是他遭竊的東西後,警方乃通知其他相關被害人到 場,因為東西都在外面,被告的父母親在現場,警方跟被告 父母親說這些東西是人家的,被告父親同意警方到客廳看一 下,現場很多被害人在現場看到贓物,被告在樓上,警方請 被告下來,被告當場說如果有被害人認他就承認,警方並未 強迫被告承認竊盜犯行,被害人都有到場指認等情,亦據證 人即本件承辦警員吳真道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偵查卷 第103、104頁筆錄);另查被告於102年9月17日起到102年9 月23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 置,均在宜蘭縣境內,有該通聯記錄資料附卷足參(參見偵 查卷第26-27頁),益證被告所辯上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至於證人尚世聖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向小陳買 鐵牛,還有一個馬達,馬達是102年5月份買的,鐵牛什麼時 候買的,是他們後面聯絡的伊不知道,被告還有買類似耕耘 機的東西,因伊住台北,伊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買的,亦未 看到被告買耕耘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9-50頁筆錄),尚 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4張(參見偵 查卷第131-142頁)、被告指認之照片69張(參見警卷第46-80 頁)、被害人陳來發、張德興指認之照片10張(參見警卷第
81-8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參見警卷第86-87頁)、贓物 領據8張(參見警卷第38-45頁)及被害人莊文定購買耕耘機之 證明書一紙(參見警卷第37頁)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按鐵撬及可剪斷鐵鍊之利器,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顯可供兇器使用,自足為兇 器之認定,被告持之用以行竊或徒手行竊,核其所為分別係 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毀損被害人陳來發自用小貨車車門部 分,係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已論列,且據被害人於警偵訊時提出告訴,惟起訴書起訴法 條漏未論列,應予補充;被告所犯此部分之毀損罪,係其犯 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罪之部分行為,顯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毀損罪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處 斷。查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4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前開罪名,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於警詢初詢時坦 承犯行,惟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 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所示被告用以行 竊之鐵撬及可剪斷鐵鍊之利器,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該鐵撬及可剪斷鐵鍊之利器,確實被告所有及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鐵撬1支,被告雖 供承為其所有,但否認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 證明確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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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罪名 │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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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9月20│莊文定位於宜│持客觀上得為│耕耘機1台 │刑法第321條 │累犯,處有期│
│ │日17時許至│蘭縣壯圍鄉中│兇器使用之鐵│ │第1項第2款、│徒刑捌月。 │
│ │102年9月21│央橋下菜園鐵│撬撬開鐵皮屋│ │第3款 │ │
│ │日上午10時│皮屋 │門鎖,侵入無│ │ │ │
│ │許止間之某│ │人居住之鐵皮│ │攜帶兇器毀越│ │
│ │時 │ │屋內竊取財物│ │門扇竊盜罪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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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9月20│胡慶霖位於宜│駕駛車牌號碼│木製椅2張、 │刑法第321條 │累犯,處有期│
│ │日某時許起│蘭縣大同鄉寒│SB-6289號自 │火鍋1組、縫 │第1項第1款、│徒刑捌月。 │
│ │至102年9月│溪村大元山段│用小客貨車前│紉機1台 │第2款、第3款│ │
│ │22日10時許│95地號果園鐵│往犯罪地點,│ │ │ │
│ │止間某時 │皮屋 │持客觀上得為│ │攜帶兇器毀越│ │
│ │ │ │兇器使用之鐵│ │門扇侵入有人│ │
│ │ │ │撬撬開鐵皮屋│ │居住之建築物│ │
│ │ │ │後門鋁門門鎖│ │竊盜罪 │ │
│ │ │ │,侵入有人居│ │ │ │
│ │ │ │住之鐵皮屋內│ │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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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9月22│黃世昌位於宜│駕駛車牌號碼│發電機1台、 │刑法第321條 │累犯,處有期│
│ │日傍晚某時│蘭縣大同鄉大│SB-6289自用 │變壓器1台、 │第1項第2款、│徒刑捌月。 │
│ │許起至102 │元山段6地號 │小客貨車前往│電池(12V)5│第3款 │ │
│ │年9月23日 │菜園工寮 │犯罪地點,持│顆、望遠鏡1 │ │ │
│ │10時許止間│ │客觀上得為兇│個、頭燈1個 │攜帶兇器毀越│ │
│ │某時 │ │器使用之利器│ │安全設備竊盜│ │
│ │ │ │剪斷工寮路口│ │罪(起訴書漏│ │
│ │ │ │之鐵鍊鎖頭,│ │載第2款) │ │
│ │ │ │侵入無人居住│ │ │ │
│ │ │ │之工寮內竊取│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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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9月19│林英洲位於宜│駕駛車牌號碼│木製嬰兒床1 │刑法第321條 │累犯,處有期│
│ │日18時許起│蘭縣三星鄉阿│SB-6289號自 │台、瓦斯爐1 │第1項第2款、│徒刑捌月。 │
│ │至102年9月│里史段阿里史│用小客貨車前│組、鐵鎚1支 │第3款 │ │
│ │23日10時許│小段395地號 │往犯罪地點,│ │ │ │
│ │止間某時 │之工寮 │持客觀上得為│ │攜帶兇器毀越│ │
│ │ │ │兇器使用之鐵│ │門扇竊盜罪 │ │
│ │ │ │撬撬開白鐵門│ │ │ │
│ │ │ │鎖,侵入無人│ │ │ │
│ │ │ │居住之工寮內│ │ │ │
│ │ │ │竊取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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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9月 │李煜綺位於宜│駕駛車牌號碼│鋸台1台 │刑法第321條 │累犯,處有期│
│ │17日(起訴│蘭縣三星鄉阿│SB-6289號自 │ │第1項第2款、│徒刑捌月。 │
│ │書誤為102 │里史段張公圍│用小客貨車前│ │第3款 │ │
│ │年8月23日 │小段126地號 │往犯罪地點,│ │ │ │
│ │起)起至 │之工寮 │持客觀上得為│ │攜帶兇器毀越│ │
│ │102年9月23│ │兇器使用之鐵│ │門扇竊盜罪 │ │
│ │日間某時許│ │撬撬開大門,│ │ │ │
│ │ │ │侵入無人居住│ │ │ │
│ │ │ │之工寮內竊取│ │ │ │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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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9月23│張榮昌位於宜│駕駛車牌號碼│高壓清水機1 │刑法第321條 │累犯,處有期│
│ │日凌晨0時 │蘭縣三星鄉上│SB-6289號自 │台、延長線1 │第1項第1款 │徒刑捌月。 │
│ │47分許 │將路5段1號住│用小客貨車前│組、高壓水管│ │ │
│ │ │宅 │往犯罪地點,│1組、工具箱2│侵入住宅竊盜│ │
│ │ │ │侵入該住宅未│組 │罪 │ │
│ │ │ │關之後門,徒│ │ │ │
│ │ │ │手竊取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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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9月21│胡慶霖位於宜│於犯罪地點持│瓷碗15個、瓷│刑法第321條 │累犯,處有徒│
│ │日某時許起│蘭縣大同鄉松│客觀上得為兇│盤28個、水缸│第1項第1款、│刑捌月。 │
│ │至102年9月│羅段126地號 │器使用之鐵撬│1個、石頭1個│第2款、第3款│ │
│ │23日14時許│樹園鐵皮屋 │撬開鐵門,侵│ │ │ │
│ │止間某時 │ │入有人居住之│ │攜帶兇器毀越│ │
│ │ │ │工寮內竊取財│ │門扇侵入有人│ │
│ │ │ │物 │ │居住之建築物│ │
│ │ │ │ │ │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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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9月23│陳來發位於宜│駕駛車牌號碼│耕耘機1台、 │刑法第321條 │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5時 │蘭縣大同鄉大│SB-6289號自 │農耕工具1批 │第1項第2款、│徒刑捌月。 │
│ │許 │元山段89地號│用小客貨車前│、鐵線2綑、 │第3款 │ │
│ │ │貨櫃屋 │往犯罪地點,│汽油桶3桶( │ │ │
│ │ │ │先竊取置放於│置放於貨櫃屋│攜帶兇器毀越│ │
│ │ │ │貨櫃屋旁之財│旁)。銅質噴│門扇竊盜罪 │ │
│ │ │ │物;再持客觀│水頭1袋(置 │ │ │
│ │ │ │上得為兇器使│放於貨櫃屋內│ │ │
│ │ │ │用之鐵撬破壞│)。電池1顆 │ │ │
│ │ │ │貨櫃屋門鎖,│(車內) │ │ │
│ │ │ │侵入無人居住│ │ │ │
│ │ │ │之貨櫃屋內竊│ │ │ │
│ │ │ │取財物;後再│ │ │ │
│ │ │ │持鐵撬破壞路│ │ │ │
│ │ │ │旁自用小貨車│ │ │ │
│ │ │ │車門,竊取車│ │ │ │
│ │ │ │內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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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9月23│張德興位於宜│駕駛車牌號碼│電冰箱1台、 │刑法第320條 │累犯,處有期│
│ │日某時許起│蘭縣大同鄉碼│SB-6289號自 │鋁製抽油管1 │第1項 │徒刑柒月。 │
│ │至同年月 │崙段465號之 │用小客貨車前│支 │ │ │
│ │24日凌晨止│工寮 │往犯罪地點,│ │普通竊盜罪 │ │
│ │ │ │徒手竊取置放│ │ │ │
│ │ │ │於工寮外之財│ │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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