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66號
ILDM,103,易,266,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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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4、
1161、1619、20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易犯如附表所示所犯罪名欄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新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廖育嫺吳水旺謝麗華、沈 春香、游鈞富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及編號5之竊盜案件後,黃新易再於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自首附表編號2、3 、4之案件,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育嫺(參見103年度偵字第944 號卷第7-8頁筆錄)、吳水旺(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第 8頁及背面筆錄)、謝麗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619號卷第 4-5頁筆錄)、沈春香(參見103年度偵字第944號卷第75頁及 背面筆錄)、游鈞富(參見103年度偵字第944號卷第9-10頁筆 錄)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曾萬忠於 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103年度偵字第944號卷第57-58 頁筆錄),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翻拍畫面6張、被 告指認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 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 五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2、3、4部分之三次竊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自首附表編號2、3、4之 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曾萬 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該三次竊盜犯行,應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前曾犯多次竊盜案件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對被害人財產法所生之損害及對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所使用 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
│ │ │ │ │處之刑 │
├──┼─────┼──────┼──────┼──────┤
│1 │102年9月9 │宜蘭縣宜蘭市│黃新易意圖為│刑法第320條 │
│ │日中午12時│泰山路86巷4 │自己不法所有│第1項竊盜罪 │
│ │許 │弄29號前 │之犯意,於10│,處有期徒刑│
│ │ │ │2年9月9日中 │肆月,如易科│
│ │ │ │午12時許,在│罰金,以新台│
│ │ │ │宜蘭縣宜蘭市│幣壹仟元折算│
│ │ │ │泰山路86巷4 │壹日。未扣案│
│ │ │ │弄29號前,以│之鑰匙壹支沒│
│ │ │ │其所有之鑰匙│收。 │
│ │ │ │一支竊取被害│ │
│ │ │ │人廖育嫻所有│ │
│ │ │ │車牌號碼000-│ │
│ │ │ │303號重型機 │ │
│ │ │ │車,得手後騎│ │
│ │ │ │乘離去。 │ │
├──┼─────┼──────┼──────┼──────┤
│2 │102年9月10│宜蘭縣宜蘭市│黃新易意圖為│刑法第320條 │
│ │日上午6時 │長春路92號對│自己不法所有│第1項竊盜罪 │
│ │許 │面 │之犯意,於10│,處有期徒刑│
│ │ │ │2年9月10某時│貳月,如易科│
│ │ │ │許,在宜蘭縣│罰金,以新台│
│ │ │ │宜蘭市長春路│幣壹仟元折算│
│ │ │ │92號對面,以│壹日。未扣案│
│ │ │ │上揭鑰匙一支│之鑰匙壹支沒│
│ │ │ │竊取被害人吳│收。 │
│ │ │ │水旺所有車牌│ │
│ │ │ │號碼IR-2308 │ │
│ │ │ │號自小貨車內│ │
│ │ │ │之新台幣(下│ │
│ │ │ │同)100多元 │ │
│ │ │ │現金及警棍1 │ │
│ │ │ │支,得手後離│ │
│ │ │ │去。 │ │
├──┼─────┼──────┼──────┼──────┤
│3 │102年9月間│宜蘭縣宜蘭市│黃新易意圖為│刑法第320條 │
│ │某日6時許 │民權新路47巷│自己不法所有│第1項竊盜罪 │
│ │ │口 │之犯意,於10│,處有期徒刑│




│ │ │ │2年9月間某日│貳月,如易科│
│ │ │ │,在宜蘭縣宜│罰金,以新台│
│ │ │ │蘭市民權新路│幣壹仟元折算│
│ │ │ │47巷口,徒手│壹日。 │
│ │ │ │竊取被害人謝│ │
│ │ │ │麗華所有車牌│ │
│ │ │ │號碼T9-4986 │ │
│ │ │ │號自小貨車內│ │
│ │ │ │之200元現金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4 │102年9月間│宜蘭縣五結鄉│黃新易意圖為│刑法第320條 │
│ │某日中午 │五結中路3段 │自己不法所有│第1項竊盜罪 │
│ │ │402號前 │之犯意,於10│,處有期徒刑│
│ │ │ │2年9月間某日│貳月,如易科│
│ │ │ │,在宜蘭縣五│罰金,以新台│
│ │ │ │結鄉五結中路│幣壹仟元折算│
│ │ │ │3段402號前,│壹日。 │
│ │ │ │徒手竊取被害│ │
│ │ │ │人沈春香所有│ │
│ │ │ │車牌號碼00-│ │
│ │ │ │1196號自小貨│ │
│ │ │ │車內之2000元│ │
│ │ │ │現金,得手後│ │
│ │ │ │離去。 │ │
├──┼─────┼──────┼──────┼──────┤
│5 │102年10月 │宜蘭縣羅東鎮│黃新易意圖為│刑法第320條 │
│ │29日凌晨2 │中正南路174 │自己不法所有│第1項竊盜罪 │
│ │時39分許 │號前 │之犯意,於10│,處有期徒刑│
│ │ │ │2年10月29日 │参月,如易科│
│ │ │ │凌晨2時39分 │罰金,以新台│
│ │ │ │許,騎乘上開│幣壹仟元折算│
│ │ │ │竊取之機車至│壹日。 │
│ │ │ │宜蘭縣羅東鎮│ │
│ │ │ │中正南路174 │ │
│ │ │ │號前,徒手竊│ │
│ │ │ │取被害人游鈞│ │
│ │ │ │富所有車牌號│ │
│ │ │ │碼G5-2441號 │ │




│ │ │ │自小貨車內之│ │
│ │ │ │300元現金, │ │
│ │ │ │得手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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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