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睿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睿鈞於民國102 年12月14日晚間11時 許,在其祖母位於宜蘭縣OO鎮○○路00號住處,因不滿疑 為介入其父母間感情之告訴人蔣玉如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人 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 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右下眼皮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103 年 7 月7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