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5號
ILDM,103,易,105,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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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祥志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9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祥志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2月8日凌晨3時40分許,從宜蘭縣南澳鄉○○路 00巷00○0號風月娥住處鄰棟外附屬之樓梯爬上2樓,逾越陽 台間之圍牆至風月娥前揭住處2樓陽台,再徒手將陽台未上 鎖之氣窗打開後,攀爬該氣窗進入風月娥前揭住處(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風月娥所有、放在住處1樓鞋櫃抽 屜內之現金新台幣600元。
鄧祥志風月娥住處2樓頂樓離開後,再走至相鄰之宜蘭縣 南澳鄉○○路00巷00號莊志欽住處2樓頂平台,因該處窗戶 未關,而攀爬窗戶進入莊志欽前揭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開始搜尋財物而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因不慎踢 到零錢櫃發出聲響,擔心遭人發覺即行離去而未遂,莊志欽 聽聞聲響後,前往2樓頂樓查看,並在風月娥住處2樓頂樓等 候,見鄧祥志自1樓大門逃逸,報警後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許 ,逮捕躲藏在宜蘭縣南澳鄉○○路00巷00號後方巷子之鄧祥 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祥志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65至66、105 頁背面至106、107頁背面至108頁),就事實一㈠部分,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風月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模擬及贓物照片可稽(警卷第13至27頁),就事實一㈡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志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8至10頁),並有現場模擬照片可稽(警卷第19至26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一㈡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施,而未至竊盜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以 此不法方法行竊,圖得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 的、竊取財物之價值、贓物經被害人風月娥領回,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並量其素行、生活狀況(先前從事 餐飲業、喬治高職休學中)、智識程度(高職休學)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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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