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3號
ILDM,103,易,103,2014070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RONG QUOC(越南籍,中文名范仲國)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告訴人TRAN ANH PHUONG(陳英芳)告訴被告PHAN TRONG QUOC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