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光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光輝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 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藍光輝於103年5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 院附近小吃攤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1罐後,未待酒精作用消 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 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站前南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經警執 行攔檢,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對藍光輝進行酒測,經測試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光輝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酒醉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藍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藍光輝明知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調偵字第55號緩起訴處分、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 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0mg
/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 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