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高明清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晚上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 往七張路方向行駛,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0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致 在同向後方車道、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炫任反應不及,撞及上開自小貨車,告訴人陳炫任因而受 有臉部下嘴唇2公分撕裂傷、右膝2*2公分擦挫傷、左膝及大 腿2*2公分、2*1公分擦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 告高明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高明清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炫任與被告高明清 業已於本院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 陳炫任已於103年6月3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附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