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43號
ILDM,102,訴,443,201407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   告 李美玲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56號、第4652號、第4909號、第514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乙○○其餘被訴於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各零點伍公克、零點壹伍公克,與另乙○○所有之壹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拾參點伍柒公克、驗餘淨重共拾參點伍陸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甲○○其餘被訴於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罐頭)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433號、99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5號、第213號、第176號、第624號、 第457號、第333號、100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8月、3月、6月、5月、11月、5月確定,並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28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 刑1年6月12日(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2年9 月底、10月初之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 ,至謝東昇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 後3次無償提供重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謝東 昇及其女友徐詩穎施用。




(二)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9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之居處 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無證據顯 示淨重達10公克以上)給蕭南山施用。
二、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16時許,在其位於宜 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庚○○施 用,庚○○迄今仍積欠甲○○1000元之購毒款項未付。嗣於 同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美玲上開住 處搜索,當場扣得林美玲所有販賣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袋毛重各0.5公克、0.15公克,與乙○○所有1包甲基安 非他命合計淨重13.5700公克、驗餘淨重共13.569公克)等 物,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乙○○、甲○○及證人丁○○、辛○○、張智韋、庚○ ○、蕭南山等人雖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稱所交付或購 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 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 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 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丁○○、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乙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 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甲○○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乙○ ○而言,亦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及辯護人亦否認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



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 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 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 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徐○○、謝○○部分: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之指證一致,堪信屬實。被告乙○○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 期日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是徐○○、謝○○自己拿去施用 的,伊沒有同意云云,然若被告乙○○沒有同意徐○○、謝 ○○施用其所有之海洛因,何以連續3次均任由徐○○、謝 ○○施用其所有之海洛因而未予阻止,有違常情。是被告乙 ○○之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乙○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蕭○○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亦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堪 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為可採信,被告 乙○○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庚○○施用,辯稱:伊不認識庚○○,是乙○○帶庚○○ 到伊住處居住,只有住幾天而已,伊有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時會放在桌上,庚○○會拿起來施用,伊確實沒有販賣云云 ,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第五次是在102年10月3日下午4點,也是在甲○○ 的住處,向她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錢先欠著沒有給, 買完之後我就直接施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號 卷第17頁)屬實,核與被告甲○○於102年10月3日17時4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時 自白稱:「…庚○○今天有買毒品安非他命,她是先欠帳 的,她跟我買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相符。又扣 案之被告甲○○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各0.5公 克、0.15公克,與被告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 計淨重13.57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5690公克),經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確認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 再者,證人庚○○在被告甲○○之住處為警查獲時,確有 在其皮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軟管1支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等情,此 據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無誤(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 ,堪認證人庚○○向被告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益證證人庚○○之前開證述為可採信 ,是被告甲○○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小明 」買的,自己帶去被告甲○○之住處施用的,沒有向被告 甲○○購買,在檢察官偵訊時因為很緊張才指認是向被告 甲○○購買云云,然證人庚○○之前開證述要與其在檢察 官偵訊時之證述大相逕庭,且證人庚○○就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之證述,亦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時,是庚○○自己拿 去施用等語完全不同。又證人庚○○亦無法自圓其說,其 於檢察官偵訊時是何原因太緊張而指認被告甲○○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可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 稱並未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為迴護 被告甲○○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被告甲○○於上開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庚○○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二、綜上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 不同,應可認定被告甲○○確實有從中獲利,其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乙○○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及轉讓,故核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徐詩穎謝東昇3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轉讓海洛因前 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係在同一時間、處所,以一行 為,將海洛因無償轉讓與徐○○、謝○○施用,無從分其 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之一罪。又按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 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 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乙○○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 ,並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蕭○ ○非未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所為,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 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 定加以論處。故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按法律之 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 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



,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乙○○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第 29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 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 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 乙○○於偵、審中均自白轉讓海洛因給徐○○、謝○○3 次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乙○○雖於偵、審中自白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南山施用,惟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 供出禁藥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亦無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02號、第23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部分,縱曾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 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 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 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 除其刑,列為第1項。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 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 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 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 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99年 度臺非字第293號、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固均供稱:伊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卿」之張 ○○之成年女子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偵辦此案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是否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張○○ ,經該分局函覆本院:仍在積極查緝中,尚未查獲等語, 有該分局103年1月15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乙○○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上手,自無從僅因被告乙○○供 述伊毒品來源為張素卿,而遽以減輕其刑。
(四)被告乙○○所犯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 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無償轉讓海洛因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他命給他人施用,均助長他人施用毒 品惡習,使受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 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 ,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



鉅,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次數不多,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二、甲○○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甲○○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庚○○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除自己施用毒品外,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 施用牟利,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使受購買毒品者沉迷於 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 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 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 ,尚未取得販毒所得,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共8.1740公克、驗餘淨重8.145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4公克,與甲○○ 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3.5700公克、驗餘淨重共 13.569公克)等物,被告乙○○供陳係其所有之物,然該 等毒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乙○○所犯本件轉讓海洛因、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則被告乙○○持有上開毒 品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被告乙○○所有甲基安非他 命1包共淨重13.5700公克、驗餘淨重共13.569公克,含袋 毛重各為0.5公克、0.15公克),為被告甲○○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 4頁反面),為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下之毒 品,另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 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除取樣 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然被告甲○○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庚○○,迄今仍未收到購毒款項,並無犯罪所得可言,自 毋庸諭知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乙○○、甲○○所有供( 但非專供)其等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軟管2支、玻 璃球含軟管1支、玻璃球1支及手機2支(含SIM卡2張)、 分裝袋15個、證人辛○○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毛重0.25公克),以及證人庚○○所有供(但非專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軟管1支、玻璃球1支及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5包等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乙○○ 、甲○○所犯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 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丁○○、張智韋牟利(聯絡方式、購買數量、金 額、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甲○○又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牟利(聯絡方式、 購買數量、金額、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 乙○○、甲○○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供 述、證人張智韋、庚○○、丁○○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卷 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2份 、雙向通聯紀錄光碟1片及被告乙○○、甲○○所有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氟硝西泮3包、吸食器1組、軟管2支、玻 璃球含軟管1支、玻璃球1支、分裝袋15個及手機2支(含SIM 卡2張)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甲○○則堅決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102年5 月間伊還在監服刑,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智韋,伊 雖曾載甲○○去超商買東西,但不知道甲○○有和張智韋交 易毒品。另伊跟丁○○說攝影機壞了,他說他會修,伊有跟 他說如果你拿攝影機來裝,要多少錢,他沒有說,他說如果 可以的話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結果他都沒有裝好,也沒有修 好,伊沒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 沒有理由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智韋,應該是伊向張智韋買。 另乙○○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時,丁○○自己過去拿來 吃的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甲○○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部 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無非係被告乙○○、甲○○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述等 為據,然證人丁○○於102年10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 :102年7月底某日,甲○○叫伊去她家安裝攝影機,伊向 甲○○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甲○○拖2、3小時才拿 給伊,錢就以安裝攝影機來抵債,甲○○叫伊當場在那邊



試安非他命好不好,伊不會用,甲○○教伊用,伊抽了2 口之後就離開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4356號卷第23、24 頁),嗣於同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卻證稱:安非他命 是甲○○的男朋友「罐頭」拿給甲○○,甲○○再拿給辛 ○○,辛○○再拿給伊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4356號卷 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102年7月間到甲 ○○住處安裝攝影機,10月間去甲○○的住處修理攝影機 ,只拿過1次安非他命,就是10月3日被抓去驗尿那次,10 2年7月底那次,「小賴」即辛○○說他老大在賣「冰糖」 ,要伊試試看,做面子給他,伊拿1000元給「小賴」,乙 ○○就拿1小包冰糖給「小賴」,小賴就轉交給伊,伊看 看就將該「冰糖」丟在桌上說不要,就離開,後來「小賴 」有將錢還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96、97頁),可見證人 丁○○前後3次之證述均不一致,已難憑採,亦與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伊有於7月間有帶丁○○去甲 ○○住處安裝監視器,但只是在門口看看而已,沒有進去 屋內,當天丁○○沒有和甲○○、乙○○見面,也沒有施 用安非他命。102年10月3日下午,丁○○有在林美玲住處 施用安非他命,伊看到丁○○自己從桌上拿的,伊根本就 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亦彼此互相矛盾。雖被告乙○○、甲○○於本院審 理時曾經一度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然 證人丁○○之前開證述既有前揭所述之前後矛盾之瑕疵, 即不足為被告乙○○、甲○○自白之補強證據,是自難僅 以證人丁○○之前開證述遽認被告乙○○、甲○○有公訴 人所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施用之犯行, 被告乙○○、甲○○此次部分之犯行僅有被告二人本身之 自白而已,依前開規定、說明及判例,自應為被告二人無 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甲○○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部 分:
(一)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自白及證人張智韋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扣案之證物為據,然證人張智韋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係在102年5月間某日向被 告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甲○○是 由1名胖胖的男子騎機車載過來云云,然被告乙○○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 2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證人張智韋所證稱購買毒品



的時間為102年5月間某日,被告乙○○當時還在監服刑, 被告乙○○自不可能在102年5月間騎機車載被告甲○○與 證人張○○交易毒品,是證人張○○之前開證述即與事實 不符,已難採信。
(二)至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係在102年7月間某日販賣 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云云,則僅有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稱:「(張○○於警詢筆錄上稱曾於102 年5月中旬,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三段與永興路口,以 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向你購得安非他命,你作何解釋? )有此事。因為那時候是乙○○剛假釋出來不久,所以我 有印象」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8頁),公訴人則據此推論被告乙○○ 、甲○○與證人張○○交易毒品的時間應係在102年7月間 某日,惟證人張○○、被告乙○○、甲○○均未曾供稱交 易毒品的時間是在102年7月間某日。又被告甲○○上開於 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而予排除,如前所述,是本件自僅有被 告乙○○、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據 ,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又均翻異前詞,否認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而證人張○○之前開 證述既有前揭所述之瑕疵,亦不足為被告乙○○、甲○○ 自白之補強證據,在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乙○○、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存在,公 訴人認被告乙○○、甲○○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張○○施用,實難憑採。
三、被告甲○○被訴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庚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僅 以證人庚○○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扣案之證物為據,然為 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在卷,且證人庚 ○○於警詢時證稱:伊自102年9月23日開始向被告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每天購買1次至102年10月3日為警查 獲,每次買500元至1000元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又證稱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就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次數前後不同。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均否認有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庚○○前後之證述均不一致,已難憑信。且證人庚○○與被 告甲○○並非熟識,被告甲○○豈有連續4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庚○○都未收錢而讓其積欠之理。至於在證人庚 ○○所有皮包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吸食器1組



、玻璃球1支、軟管1支等物,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庚○○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法證明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包均係購自被告甲○○後所施用所剩下。是公訴人僅以證人 庚○○之證述遽認被告甲○○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庚○○,稍嫌速斷,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除被告乙○○、甲○○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外,其餘被訴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 甲○○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 明被告乙○○、甲○○此部分之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使本院對於被告乙○○、甲○○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 ,被告乙○○、甲○○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自均應諭知被告乙○○、甲○ ○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