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103年度聲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HURI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VISA SUSANTO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KONEDI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SOLEHUDIN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郭怡青律師
被 告 WARA KUSWARA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WALUDI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周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650號),及被告SOLEHUDIN辯護人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MASHURI、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WARA KUSWARA、WALUDI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MASHURI、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 WARA KUSWARA、WALUDI(下稱被告MASHURI等6人)因殺人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MASHURI等6人均坦承部分犯 行,復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MASHURI 等6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嫌重大。被告 MASHURI等6人均為印尼國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於犯後 復意圖將漁船開回印尼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 MASHURI等6人間之供述內容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被告MASHURI等6人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均 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均自102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又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 103年3月1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3 年5月1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仍均禁止接見通信。三、本件之羈押期間將於103年7月18日屆滿,被告MASHURI辯護 人雖以被告MASHURI承認持浮球攻擊船長陳德生3次,其中1 次擊中船長陳德生,並承認參與把船長丟入海裡的行為,被 告MASHURI對於客觀要件都坦承,本件就殺害船長部分,已 經詰問完畢,希望能讓被告MASHURI交保或至少解除禁見, 且近期為伊斯蘭教的齋戒月,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代 表正在進行全國性的探視及致贈慰問金,如被告被禁見,就 無法被慰問及受贈慰問金,請求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被告 VISA SUSANTO辯護人雖以被告VISA SUSANTO犯後意圖將船隻 行駛印尼,此部分事實有疑義,如果屬實,以被告VISA SUSANTO目前資力狀況及社會連結的各方面來看,可以更輕 微之限制出境、出海方式達到確保審判進行目的,若僅以被 告VISA SUSANTO為外國籍人士,在臺灣沒有固定住居所做為 羈押的理由,可能構成對於外國人的歧視,使外國人陷於法 律地位的不平等,被告VISA SUSANTO已作證完畢,其陳述已 大致坦承,不能僅以被告所稱的部分情節、細節已忘記或不 知道,就認為被告有可能會做任何的串證,目前持續對被告 VISA SUSANTO隔離監禁、禁止通信、接見的待遇,已經構成 不人道的待遇,被告VISA SUSANTO因為語言溝通上的困難, 已無法適應監所的生活,又如此長時間的無法跟家人或親友 能夠通信接見,對被告VISA SUSANTO的身心狀況會有非常大 的影響,請求以最基本的人道考量,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 被告KONEDI辯護人雖以被告KONEDI就犯罪事實已有相當程度 的自白,就駕船逃回印尼部分,從被告KONEDI及其他證人的 證述,已證明被告KONEDI沒有能力駕駛漁船,被告MASHURI 、VISA SUSANTO在本案已經證述,就被告KONEDI涉案部分已 有相當陳述,以被告KONEDI的教育程度及智識程度,都不足 以逃亡,被告KONEDI是否有能力勾串亦有疑問,且被告等人 在海上漂流12天,如果要勾串,早就已經做好了,從庭訊的 內容來看,被告等人就算有見面也無法進一步勾串,請求停 止羈押及解除禁見;被告SOLEHUDIN辯護人雖以被告SOLEHUD IN幾乎全盤自白,除了細節部分可能因為記憶的關係記不清 楚,但供詞始終一致,因此至今沒有再勾串共犯或證人的必 要,被告遭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至今已經長達11個月,可能 構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前段、聯合國人權事務 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6項所謂之長時間單獨監禁遭羈 押之殘忍,不人道之處遇,以長期禁止通信接見做為防止被
告串證的方式不符合比例原則,可以監所管理來防止被告串 證,請求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被告WARAKUSWARA辯護人雖 以被告WARA KUSWARA沒有串證的可能,也沒有禁止接見通信 的必要,證人半數已詰問完畢,被告WARA KUSWARA對於大部 分的事實都已坦承,被告WARA KUSWARA為外籍人士,被拘禁 在語言不通的地方長達近1年,又禁止接見通信,請求停止 羈押及解除禁見;被告WALUDI辯護人雖以被告WALUDI自102 年1月18日就登上「特宏興368號」漁船工作,至今已經1年 半的時間沒有辦法跟家人聯繫,請求解除禁見。惟: ㈠經查被告MASHURI等6人於本院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均 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VISA SUSANTO、KONEDI、SOLEHUDIN 、WARA KUSWARA、WALUDI之辯護人均有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為 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MASHURI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移審 訊問、準備程序中,就本件犯罪過程、自己及同案被告間之 行為仍供述不一;被告WARA KUSWARA辯護人於本院103年7月 11日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VISA SUSANTO後,被告WALUDI陳述 意見時表示其陳述同容等同於串證(見本院卷㈢,103年7月 11日審判筆錄第38頁);又串證之方式不僅限於當面口頭串 證,亦可能以書信方式直接或間接輾轉為之,是本件被告 MASHURI等6人間自有仍勾串共犯之可能性,亟待於審判期日 就待證事項對相關證人交互詰問釐清事實。
㈡被告MASHURI等6人均為印尼國人,在我國均無固定住居所, 於本件犯後復意圖將「特宏興368號」開回印尼國,且船上 通訊設備有遭破壞之情形,而被告MASHURI等6人所犯殺人罪 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又被告MASHURI等人亦有可能逃亡後躲避在台灣本島內,是 被告MASHURI等6人等均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MASHURI等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 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各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 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 利益,本院斟酌各該被告均為印尼國籍人,在台無固定之住 居所,如命各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羈押乃為 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
四、被告MASHURI等6人之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及解除禁 見,惟被告MASHURI等6人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亦已如前所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其他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MASHURI等6人之 辯護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均尚難准許, 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MASHURI等6人均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然對於無礙於上開理由之請求,本院自當予以 協助。按看守所得因被告國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將應領之 主副食換發適當之食物,羈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MASHURI等6人如有因宗教因素致飲食、生活作息 有特別需求,自得依上開規定,直接或透過辯護人向所方提 出請求,本院亦將向監所洽談,對被告MASHURI等6人提供必 要協助;被告MASHURI等6人若有聯繫家人需求,亦可當庭透 過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勞工協會轉知其家屬(見本院卷㈢, 103年7月11日訊問筆錄第9、10頁),或由辯護人代為聯繫 家屬後當庭向被告MASHURI等6人轉達(見本院卷㈡第90頁) ;至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代表欲至看守所探視被告 MASHURI等6人,給予關懷慰問及生活費一節,尚待駐臺北印 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告知欲探視之時間、對象及會客欲辦理之 事項,再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件:本裁定節本印尼文譯文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