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1年度,1號
ILDM,101,金重訴,1,20140717,1

1/16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彩美
      林煌欽
      林鴻銘
      黃敏芬
      林嘉卿
前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張阿淑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林淑貞
      陳諺緯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彩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鼎盛興互助辦法壹張、支出金額期票登記壹張、股東名冊壹本、二00九年支票帳簿壹本、二0一0年支票帳簿壹本、二0一一年支票帳簿壹本,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鼎盛興互助辦法壹張、支出金額期票登記壹張、股東名冊壹本、二00九年支票帳簿壹本、二0一0年支票帳簿壹本、二0一一年支票帳簿壹本,均沒收。林煌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鼎盛興互助辦法壹張、支出金額期票登記壹張、股東名冊壹本、二00九年支票帳簿壹本、二0一0年支票帳簿壹本、二0一一年支票帳簿壹本,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鼎盛興互助辦法壹張、支出金額期票登記壹張、股東名冊壹本、二00九年支票帳簿壹本、二0一0年支票帳簿壹本、二0一一年支票帳簿壹本,均沒收。林鴻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鼎盛興互助辦法壹張、支出金額期票登記壹張、股東名冊壹本、二00九年支票帳簿壹本、二0一0年支票帳簿壹本、二0一一年支票帳簿壹本,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鼎盛興互助辦法壹張、支出金額期票登記壹張、股東名冊壹本、二00九年支票帳簿壹本、二0一0年支票帳簿壹本、二0一一年支票帳簿壹本,均沒收。張阿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鼎盛興互助辦法壹張、支出金額期票登記壹張、股東名冊壹本、二00九年支票帳簿壹本、二0一0年支票帳簿壹本、二0一一年支票帳簿壹本,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鼎盛興互助辦法壹張、支出金額期票登記壹張、股東名冊壹本、二00九年支票帳簿壹本、二0一0年支票帳簿壹本、二0一一年支票帳簿壹本,均沒收。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無罪。
事 實
一、林文財(於民國99年10月2日死亡,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1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外均 以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興公司)及鼎鴻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鼎鴻公司)執行長、總裁自居,賴彩美為林 文財之配偶,長子林煌欽為鼎盛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次子 林鴻銘為鼎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阿淑為林文財之密友, 自87年起受雇於林文財在儷雅服飾店工作,2人曾為男女朋 友關係。
二、林文財、賴彩美張阿淑均非銀行業者,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5年間起,在林文財 所開設位於宜蘭縣之儷雅服飾店,以按月給付投資者投資金 額百分之2之利息(2分利),如要領回僅須於1週或1個月前 通知即可之方式,使投資者取得相當於存款人地位,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進行分 工,再由林文財簽發其申設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 00000000號存款帳戶或玉山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之同面額支票作為憑證,於支票到期時,林文財即以現 金或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利息。後林文財、賴彩美張阿淑 為擴大規模,林煌欽林鴻銘亦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同加入分工,由林煌欽於95年11月22日設立鼎 盛興公司,登記為負責人,林鴻銘亦自97年5月起,在鼎盛 興公司內工作,林鴻銘並於99年5月26日設立鼎鴻公司,登 記為負責人,2公司登記地址均設在宜蘭縣羅東鎮○○里○ ○○路00號1樓,由林文財在鼎盛興公司上址接待投資人、



收受存款、給付利息等,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 則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工,林文財並對外以放款回收 順利、公司經營前景看好等方式,吸引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持續投資,總計自85年間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吸收達新 台幣(下同)1,149,855,000元資金(林煌欽加入後之吸金 總額如附表三所示,共為510,535,000元,林鴻銘加入後之 吸金總額如附表四所示,共為379,935,000元)。三、林文財因身體不適,於99年5月31日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 由醫師進行肺部電腦斷層掃瞄,初步懷疑肺癌合併阻塞性肺 炎,並於同日告知林文財、林鴻銘,林文財向醫師表示不要 將其病情告知友人(於99年6月9日檢查確定診斷為罹患肺癌 第四期,起訴書誤載為第二期)。林文財、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均知悉此事,惟為避免投資人知悉林文財 身體狀況後會將投資款項領回或不願繼續投資,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財要求醫師不要 告知他人其病情,並自99年6月1日起,對前來探視之投資人 謊稱僅係肺炎,並謊稱宜蘭地區另一從事放款之人倒閉,需 求資金之人大量轉向林文財借款,因而需大量資金,鼓吹如 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投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認林文財健康並無大礙,且投資前景看好,復交付如附表五 所示金額與林文財作為投資款項。嗣林文財所簽發之支票於 99年9月13日開始退票後,各投資人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 理,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 下列時、進行搜索,扣得如下之物:
㈠於99年10月20日上午9時35分起至10時50分止,在張阿淑位 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張阿淑所有 之筆記本1冊、張阿淑支票影本9張、張小秋等支票影本10張 、電話單1紙、雜記1紙、林文財遺言1張、張阿淑投資明細3 張。
㈡於99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0分,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 號鼎盛興公司營業處搜索,扣得名片4張、光碟9片、板信商 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1本(戶名:林煌欽)、玉山銀行送 款簿2本(戶名分別為林鴻銘、鼎盛興公司)、國泰世華銀 行銀行送款簿2本(戶名分別為林鴻銘黃敏芬)、板信銀 行存入憑證1本(戶名:鼎盛興公司)、鼎盛興互助辦法1張 、支出金額期票登記1張、股東名冊1本。
㈢於99年10月20日上午9時32分起至11時30分止,在宜蘭縣羅 東鎮○○○路00號賴彩美住處搜索後,扣得合作金庫網路股 務申請單3張、名片2張、名片簿1本、電話號碼5頁、林嘉卿 銀行存摺3本、黃敏芬銀行存摺3本、鼎盛興銀行存摺5本、



林煌欽銀行存摺2本、房屋租賃契約1張、筆記型電腦1部、 硬碟2顆。
㈣於99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街0巷0○0 號賴鳳琴住處搜索後,扣得2009年支票簿1本、2010年支票 簿1本、2011年支票簿1本。
四、案經許金禾、黃美麗、林秀娥、郭春龍邱英俊、林秋郁、 林俊良、何旺國、游堓祈、張金峯謝清興張明通、陳振 益、陳功烈、黃志彬、童茂雄楊政信、張小秋、林阿鴦游寶蓮、江玉玲、許素梅翁燕玉盧林月美、黃家盈、黃 周腰、羅秋英、江碧華、江林來好、吳麗雪、林美華、黃邱 美栆、張雪屘、盧娟慧、張秋蘭、盧黃金貌、黃巧雲、張正 路、林正興、簡淑真張玉坪李月美黃美鳳、游添富、 簡林淑珠、江金子、張玉芬黃書亭林錫鏗、黃英哲、王 瑞昌、魏素月廖志同、陳美花、黃錦川、洪甘草、游瑞香 、王紀勳、陳秀英、張邱素卿張君穗、石如娟、黃素娟、 林春美、游檝、許闕阿梅、王瑋琳、莊宏德、游淑惠、林素 娥、黃馨儀、張順祺黃凰玉、許宗賢、劉錦連、林雪敏、 廖芳儀、游素卿、徐正勳、林璧慧、陳志忠、吳旺生、林素 卿、陳慈芝、李麗慧簡秀菊游正德歐金花、黃莊秀鳳 、林來旺、林滄河、李春怡林旻翰徐美珍白美英、曾 東城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秋郁、吳政翰、王玉 美、王玉燕、游寶蓮、陳志忠、許金禾、黃美麗、何旺國、 林俊良、邱英俊、游堓祈、謝清興張金峯、陳振益、張明 通、陳功烈林阿鴦、張小秋、童茂雄楊政信許素梅盧林月美、陳國禎、王瑞昌、江碧華、張林秀鳳林文乾黃周腰、張雪屘、黃巧雲、林正興、張正路、劉淑靜、李月 美、林錫鏗、游添富、張邱素卿、林春美、石如娟、游檝、



洪甘草、黃錦川、廖志同於調查站時之陳述,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 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被告張阿淑於調查站時之陳述, 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家盈於100年8月6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按(本院卷 8第263頁),證人魏素月、許宗賢分別於100年6月26日、 101年6月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單可稽(101年 度交查字第317號卷第8頁、101年度交查字第339號卷第9頁 ),而證人黃家盈、魏素月、許宗賢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依 其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黃家盈、 魏素月、許宗賢係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難認調查員有對 渠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動機 ,亦無何事證顯示渠等於詢問時受不當之訊問,客觀上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黃家盈證述內容為被告賴彩美、張 阿淑知悉林文財罹癌之事實,證人魏素月證述內容為被告張 阿淑對其所為之詐欺行為,證人許宗賢證述內容為被告賴彩 美、林煌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分工及被告賴彩美對其所為 之詐欺行為,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證 人黃家盈、魏素月、許宗賢於調查站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 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 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林秋郁、黃志



彬、黃周腰羅秋英、江碧華、江林來好、吳麗雪、林美華 、黃邱美栆、張雪屘、盧娟慧、盧黃金貌、黃巧雲、張正路 、林正興、劉淑靜、簡淑真李月美、游添富、簡林淑珠、 江金子、張玉芬黃書亭林錫鏗、黃英哲、王瑞昌、廖志 同、陳美花、黃錦川、洪甘草、游瑞香、陳秀英、張邱素卿張君穗、石如娟、黃素娟、林春美、游檝、許闕阿梅、王 瑋琳、莊宏德、游淑惠、林素娥、黃馨儀、張順棋、黃凰玉 、林雪敏、廖芳儀、游素卿、徐正勳、林璧慧、陳志忠、吳 旺生、林素卿、陳慈芝、李麗慧簡秀菊游正德歐金花 、黃莊秀鳳、謝鴻輝、李春怡徐美珍白美英、曾東城、 陳銀耀、張美、游正財、陳銀漢、林煌國潘王秀蘭、余彩 櫻、謝雲欽、李秀霞張玉惠張雲英於檢察事務官處之證 述作為證據(本院卷2第124頁背面至125頁),而本院審酌 前揭檢察事務官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賴 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許金禾 、黃美麗、林秀娥、郭春龍邱英俊、林秋郁、林俊良、何 旺國、游堓祈、張金峯謝清興張明通、陳振益、陳功烈童茂雄楊政信、張小秋、林阿鴦游寶蓮、江玉玲、許 素梅、翁燕玉盧林月美、張秋蘭、黃美鳳張阿淑、吳政 翰、王玉美、王玉燕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說明,證人許金禾、黃美麗、林秀娥、郭春龍邱英俊 、林秋郁、林俊良、何旺國、游堓祈、張金峯謝清興、張 明通、陳振益、陳功烈童茂雄楊政信、張小秋、林阿鴦游寶蓮、江玉玲、許素梅翁燕玉盧林月美、張秋蘭、 黃美鳳張阿淑吳政翰、王玉美、王玉燕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起訴書編號71受害金額明細表、受害詳情表,編號179告訴 人吳政翰投資明細,編號195錄音光碟、譯文,編號197林文



財之聲明,均係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書面陳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惟受害金額明細 表於檢察事務官、本院詢問其內容,經證人表示投資金額、 時間如受害金額明細表後,該受害金額明細表之內容即成為 證言之一部分而具證據能力。
㈥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 煌欽、林鴻銘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陳銀耀、林文財、黃家盈於99年9月24日之錄音光碟勘 驗資料經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檢察官及 辯護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189頁背面),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均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賴彩美辯稱:我從85、86年起跟林文財就是 貌合神離,我是獨自開設服飾店,沒有參與吸收存款、放款 之事,對此事一無所知,也不知林文財罹癌云云;被告張阿 淑辯稱:我從頭到尾都只是單純的投資人,對於林文財有從 事詐欺、違法吸金的事情並沒有參與,我被倒債金額達1億 多元,確實不知道林文財是癌末云云;被告林煌欽辯稱:我 是從95年間才回來宜蘭工作,是從事自己的工作,經營土地 開發及營建的事務,對於林文財的事務沒有任何參與,也不 知林文財罹癌云云;被告林鴻銘辯稱:我是97年11月才回來 宜蘭,之前在台北信義房屋擔任店長,回宜蘭後是幫忙哥哥 林煌欽處理土地開發及營建等事務,對於林文財的吸收存款 、放款事務沒有參與、也不知悉云云。
三、先行確認之事項:
㈠被告賴彩美為林文財之配偶,被告林煌欽為林文財之子,為 鼎盛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鴻銘為林文財之子,為鼎 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鼎盛興公司為95年11月22日設立登記 ,鼎鴻公司於99年5月26日設立登記,2公司登記地址均設在 宜蘭縣羅東鎮○○里○○○路00號1樓等情,為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所坦承不諱(本院卷1第137至138頁),



並有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5第 251、252頁),堪認屬實。另被告張阿淑為林文財之密友, 自87年起受雇於林文財在儷雅服飾店工作,2人曾為男女朋 友關係乙情,亦據被告張阿淑供述屬實(本院卷7第94至95 頁),亦堪認定。
㈡林文財非銀行業者,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自85年間起至99 年9月止,以按月給付投資者投資金額百分之2之利息(2分 利),如要領回僅須於1週或1個月前通知即可之方式,使投 資者取得相當於存款人地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吸收 資金,再由林文財簽發其申設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 行00000000號存款帳戶或玉山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之同面額支票作為憑證,於支票到期時,林文財即以 現金或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利息;又林文財負責接待、鼓吹 投資及簽發支票、給付利息之職務等情,為被告賴彩美、林 煌欽、林鴻銘所坦承不諱(本院卷1第137至138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二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1張玉坪、編號59王紀 勳、編號76劉錦連、編號91林來旺、編號92林滄河、編號94 林旻翰、編號104唐麗、編號110徐皓惪除外)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林文財所簽發與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支票、玉山銀行羅東 分行支票可稽,足認屬實。
㈢林文財因身體不適,於99年5月31日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 經醫師於99年6月9日檢查確定診斷為罹患肺癌第四期,醫院 主治醫師於99年6月10日將診斷結果告知林文財及其兒子林 鴻銘等情,為被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所坦承不諱(本 院卷1第138頁),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25日北總 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8日北總胸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稽(本院卷5第184頁、卷6第2頁),堪認屬實。又 林文財於99年5月31日住院,醫師進行肺部電腦斷層掃瞄, 初步懷疑肺癌合併阻塞性肺炎,並於同日告知林文財、林鴻 銘,林文財要求醫師不要告知朋友其病情等情,亦有林文財 病歷資料紀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102年4月3日北總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99年 度他字第1007號卷1第249、250頁、本院卷2第168頁),堪 信為真。
㈣林文財並未告知投資人其罹患肺癌,如有人詢問病情,均僅 表示係罹肺炎、感冒,於出院後並以因另外之放款同業倒閉 ,現資金需求旺盛,資金不足,向部分投資人要求繼續投資 等情,業據證人黃美麗(本院卷3第20頁背面)、林秋郁( 101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第40至41頁)、林俊良(99年度他



字第1007號卷3第27頁)、張金峯(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 第36頁、本院卷3第112頁背面)、張明通(99年度他字第 1007號卷3第36頁)、陳功烈(本院卷3第205頁)、童茂雄 (本院卷4第11頁)、楊政信(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54 至55頁、本院卷4第26頁背面)、林阿鴦(99年度他字第 1007號卷3第54頁)、游寶蓮(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3第66 頁)、羅秋英(101年度交查字第293號卷第15頁)、吳麗雪 (101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第16至17頁)、林美華(101年 度交查字第297號卷第16頁、本院卷5第28頁)、張雪屘( 101年度交查字第299號卷第15、17頁)、張秋蘭(本院卷5 第46至48、50頁背面)、盧黃金貌(101年度交查字第301號 卷第17至19頁)、張正路(101年度交查字第303號卷第16至 18頁)、李月美(101年度交查字第308號卷第18頁、本院卷 5第97頁)、游添富(本院卷5第107頁背面)、江金子(101 年度交查字第311號卷第19頁)、張玉芬(101年度交查字第 312號卷第19頁、本院卷5第147頁背面、150頁背面)、林錫 鏗(101年度交查字第314號卷第16頁)、黃英哲(101年度 交查字第315號卷第17頁)、廖志同(101年度交查字第318 號卷第16頁)、黃錦川(101年度交查字第327號卷第15頁) 、游瑞香(101年度交查字第323號卷第14至15頁)、莊宏德 (101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第15至16頁)、游淑惠(101年 度交查字第334號卷第15至16頁)、林素娥(101年度交查字 第335號卷第15頁)、黃凰玉(101年度交查字第338號卷第 16至17頁、本院卷5第229頁背面)、徐正勳(101年度交查 字第344號卷第15頁)、林素卿(101年度交查字第358號卷 第28至29頁)、謝鴻輝(101年度交查字第352號卷第41頁) 、曾東城(101年度交查字第361號卷第13頁)、陳銀耀( 101年度交查字第362號卷第15頁、本院卷6第151頁背面、 154頁)、陳銀漢(本院卷6第167頁)、潘王秀蘭(101年度 交查字第368號卷第15頁、本院卷6第222頁背面)、謝雲欽 (101年度交查字第370號卷第21頁)證述明確,堪認屬實。四、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各投資林文財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有附 表二所示之證據為證,堪以認定。
㈡林文財所給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投資條件為按月給付投 資者投資金額百分之2之利息(2分利),如要領回僅須於1 週或1個月前通知即可等情,已如上述,故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於投資後,係按月領取固定之利息,並不因林文財資金 運用後賺錢或賠錢而有所影響,足認林文財係以收受投資款 之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又自85年起至99年間,台灣銀 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以85年為最高,亦僅為 7.250%,自91年起至99年止,最高為2.825%(91年),此 有85年至99年之台灣銀行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可稽( 本院卷6第196至210頁),而林文財所提供之按月給付投資 金額百分之2之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為24%,顯高於一般銀 行存款利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故林文財之行為 ,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而有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
五、本件爭點在於:甲、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 就林文財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 、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有無共同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茲析論如下:
甲、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就林文財之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賴彩美部分:
⒈被告賴彩美於刑事準備狀、本院時自承:林文財要求賴彩 美每天早上11點一定要打幾通電話,電話一通就要掛斷等 語(本院卷1第151頁背面,本院卷7第167頁),此與證人 即被告張阿淑(本院卷7第90頁背面、102頁)、林秋郁( 101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第39頁)、陳功烈(99年度他字 第1007號卷3第43頁、本院卷3第202頁)、黃志彬(本院 卷3第194頁)、童茂雄(本院卷4第11頁背面)、林美華 (本院卷5第30頁背面)、張雪屘(本院卷5第41頁背面) 、張秋蘭(本院卷5第51頁)、陳志忠(本院卷6第34頁) 證述:林文財於住院時自己承認「那是我叫賴彩美打來公 司假裝要借錢的」等情相符,堪認屬實。
⒉證人許金禾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去鼎盛新公司的時候, 我去的時候把錢林文財,林文財再把錢交給賴彩美收起來 等語(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1第126頁)。 ⒊證人黃美麗於本院證述:在儷雅服飾店時,賴彩美、張阿 淑都有提到過說這個很好賺,如果有朋友要投資,就把他 介紹過來;我認識林文財他們夫妻倆,是他們一起邀約我 做投資的等語(本院卷3第15頁背面、23頁)。 ⒋證人郭春龍於偵查中證述:(問:是誰介紹你去林文財那 裡投資?)我去林文財的服飾店去買衣服,他老婆賴彩美 叫我們去投資等語(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1第135頁)。 ⒌證人林秋郁於檢察事務官處證述:鼎盛興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成立前,是由林文財、賴彩美張阿淑負責收受存 款等語(101年度交查字第348號卷第36頁)。 ⒍證人陳功烈於本院證述:(問:賴彩美是怎麼邀約你去投 資的?)她晚上大約8至9點會來我的店裡,聊天時就會說 「明天又有人要來借錢,如果你還有錢可以再放進去」等 語(本院卷3第207頁背面)。
⒎證人黃周腰於檢察事務官處證述:我是去洗頭遇到賴彩美賴彩美說可以來林文財那裡投資,每個月可以領回二分 利息;賴彩美有跟我說錢就拿到百貨公會的後面辦公室, 我也是把錢拿到那邊交給林文財,但我不知道該處為鼎盛 興公司等語(101年度交查字第292號卷第7、8頁)。 ⒏證人羅秋英於檢察事務官處證述:我是去洗頭遇到賴彩美賴彩美說可以來林文財那裡投資,每個月可以領回二分 利息,但並沒有跟我說我們將錢放在林文財那邊做什麼, 但我聽人說他們有在蓋房子;是賴彩美跟我說要把投資的 錢拿到公會後面給林文財(101年度交查字第293號卷第7 、8頁);於本院證述:會去投資林文財是有一次我去洗 頭遇到林文財的太太賴彩美,剛好她在招攬去她先生林文 財那邊投資,所以我才想說要把錢拿去那邊放;我純粹是 要賺利息錢,因為賴彩美說「把錢拿到我們這邊來投資很 好,可以放著生利息」,我就想說「好啊」,就把錢拿去 投資了;我剛開始也不認識賴彩美,只是有看過啊,她是 沒有跟我講,她是跟我朋友講投資的事情等語(本院卷4 第245頁背面、246頁背面、253頁)。 ⒐證人江林來好於檢察事務官處證述:我接觸的都是賴彩美 、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我也是跟他們談投資的事。 是因為我先生與林文財是舊識,我與我先生到林文財之鼎 盛興公司,賴彩美與林文財向我先生遊說可以投資蓋房子 ,有利潤,所以我先生才開始投資。我們是把錢拿到鼎盛 興公司,賴彩美、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都在,並且會 收錢、點錢;是林文財、賴彩美主動遊說我先生加入的; 林文財、賴彩美有說來這裡投資很好,多年來都一直有在 營運,投資之理田都是建案及開發土地等語(101年度交 查字第294號卷第6至7、11、14頁)。 ⒑證人林正興於檢察事務官處證述:一開始我會參加這個投 資,是因為賴彩美在儷雅服飾店招攬我,當初賴彩美說他 們有在做「民間借貸」,就是一些百貨公會的老闆要軋票 ,如果我們將款項交給林文財投資,林文財他們就會把投 資款項貸放給百貨公會的老闆,並且會按照每月付利息2 分給我,印象中,後來賴彩美在我投資的過程中有跟我說



「如果有手邊有餘錢,可以投資她跟林文財」,但正確的 時間我忘記了(101年度交查字第304號卷第23頁);於本 院證述:我能夠確認的是賴彩美一開始在服飾店時有跟我 招攬投資等語(本院卷5第90頁背面)。
⒒證人劉淑靜於檢察事務官處證述:99年4月我在髮廊洗頭 ,賴彩美也在該處,賴彩美在跟另一名客人邀約,她說她 家開設鼎盛興公司,有錢可以拿去公司投資,每個月可以 領取2分利息,後來我就問賴彩美說,我可不可以投資, 她說可以,要我直接到鼎盛興公司,我去鼎盛興公司是林 文財接洽的等語(101年度交查字第305號卷第7頁)。 ⒓證人李月美於檢察事務官處證述:我的投資過程都是跟林 文財及他太太賴彩美接觸;我錢都是交給林文財及賴彩美 ;我交付金錢給林文財或賴彩美,是由林文財交支票給我 (101年度交查字第308號卷第8、13、14頁);於本院證 述:關於利息錢的部分,都是林文財跟賴彩美晚上拿支票 來給我的;林文財跟賴彩美一起拿來,是林文財親手把票 拿給我的;投資款是賴彩美跟林文財一起來,我交給他們 等語(本院卷5第97頁背面、99頁背面)。 ⒔證人游添富於檢察事務官處證述:賴彩美在99年間曾經告 訴我說有人投資他們很賺錢邀我投資,她跟我講過一次等 語(101年度交查字第309號卷第11頁)。 ⒕證人張玉芬於檢察事務官處證述:我將投資款交給林文財 ,林文財、賴彩美負責點錢,林文財開收據給我;林文財 、賴彩美告訴我鼎盛興公司在蓋房子,要我再投資很穩以 後可以回本;張阿淑賴彩美都有叫我介紹別人投資,我 曾經介尚李秀霞投資(101年度交查字第312號卷第15至17 頁);我們在聊天的時候賴彩美說「投資這個很好,可以 叫人家進來投資」,還好我沒有叫很多人來投資,就只有 叫一個朋友來投資而已;我是親眼看到我把錢拿給林文財 ,而林文財把錢拿給賴彩美點錢,但是賴彩美點過幾次錢 我忘了等語(本院卷5第149頁背面、153頁)。 ⒖證人廖志同於本院證述:林文財拿到錢後都會叫張阿淑幫 忙算錢,有時候也會叫賴彩美幫忙算錢,但是賴彩美都是 上午11點過後才會到公司來,我們有時候要拿錢去投資卻 又怕被別人知道,就會在11點過後去,所以有時候是賴彩 美、林文財在那裡算錢,賴彩美張阿淑都有幫忙算錢等 語(本院卷5第165頁)。
⒗證人黃凰玉於檢察事務官處證述:是林文財與賴彩美向我 招攬的說要投資超市;鼎盛興公司成立前,是林文財、賴 彩美負責簽發擔保支票,或給付利息支票或現金(101年



度交查字第338號卷第11、12頁);於本院證述:有時我 早上拿錢去,林文財在忙,錢我都放著,叫他有空再開擔 保票或利息票給我,有時林文財開好擔保票或利息票後, 由林煌欽賴彩美送票過來給我等語(本院卷5第231頁背 面)。
⒘證人許宗賢於調查站證述:我拿錢去鼎盛興建設公司投資 時,有時候賴彩美林煌欽2人會幫忙收錢,到了99年5、 6月以後,因為林文財身體已經不好了,賴彩美林煌欽2 人便更經常在鼎盛興建設公司幫忙收錢等語(99年度他字 第1007號卷4第21頁)。
⒙證人林雪敏於檢察事務官處證述:我是去找我姐夫張明通 ,一起去林秋郁家泡茶,剛好林文財、賴彩美在該處,林 文財、賴彩美二人建議我拿房子去貸款,所貸得款項拿去 投資林文財的公司等語(101年度交查字第341號卷第6頁 )。
⒚證人廖芳儀於本院證述:在96年我開始投資林文財,到林 文財99年生病前的這段期間,賴彩美遇到我時跟我說「妳 放錢在這裡不錯」這類的話,正確的時間我記不起來了; 那時我走路經過他們公司,遇到賴彩美,跟她打招呼,在 那時候她跟我講的;在羅東中正南路的大馬路上,她推著

1/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鴻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