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1年度,3號
ILDM,101,重附民,3,201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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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黃美麗 
      林秀娥 
      郭春龍 
      邱英俊 
      林秋郁 
      林俊良 
      何旺國 
      游堓祈 
      張金峯 
      謝清興 
      張明通 
      陳振益 
      陳功烈 
      黃志彬 
      童茂雄 
      楊政信 
      張小秋 
      林阿鴦 
      游寶蓮 
      江玉玲 
      許素梅 
      翁燕玉 
      盧林月美
      黃家盈 
      黃周腰 
      羅秋英 
      江碧華 
      江林來好
      吳麗雪 
      林美華 
      黃邱美栆
      張雪屘 
      盧娟慧 
      張秋蘭 
      盧黃金貎
      黃巧雲 
      張正路 
      林正興 
      劉淑靜 
      簡淑真 
      張玉坪 
      李月美 
      黃美鳳 
      游添富 
      簡林淑珠
      江金子 
      張玉芬 
      黃書亭 
      林錫鏗 
      黃英哲 
      王瑞昌 
      藍建龍(魏素月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同 
      陳美花 
      黃錦川 
      洪甘草 
      游瑞香 
      王力元(王紀勲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英 
      張邱素卿
      張君穗 
      石如娟 
      黃素娟 
      林春美 
      游檝  
      王瑋琳 
      莊宏德 
      游淑惠 
      林素娥 
      黃馨儀 
      張順棋 
      黃凰玉 
      許闕阿梅(兼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鎰(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德(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鵬(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嶽(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禾(兼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瓊云(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劉錦連 
      林雪敏 
      廖芳儀 
      游素卿 
      徐正勳 
      林璧慧 
      陳志忠 
      吳旺生 
      林素卿 
      陳慈芝 
      李麗慧 
      簡秀菊 
      游正德 
      歐金花 
      黃莊秀鳳
      林來旺 
      林滄河 
      李春怡 
      林旻翰 
      徐美珍 
      白美英 
      曾東城 
      陳銀耀 
      張美  
      游正財 
      陳銀漢 
      林煌國 
      唐 麗 
      潘王秀蘭
      吳政翰 
      余姿佑 
      謝雲欽 
      李秀霞 
      徐晧悳 
      張玉惠 
      張雲英 
被   告 賴彩美 
      張阿淑 
      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煌欽 
被   告 鼎鴻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鴻銘 
被   告 林淑貞 
      黃敏芬 
      林嘉卿 
      陳諺緯 
一、上列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鼎盛興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鼎鴻建設有限公司因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被訴部分,業經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惟
  原告等於民事追加被告及聲請狀中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至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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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