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二年度交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林昶旭(原名林韋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邱政義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新北裁催字第裁四八─Z九○三七三一九四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攔停於路肩拒絕出示證件,拒絕稽查逕行離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裁四八─Z九○三七三一九四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就「經雷射槍TS○○○二七九測定行速一百十 五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行駛中線車道) 」(下稱第一行為)部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 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攔停於路肩拒絕出示證件 ,拒絕稽查逕行離開」(下稱第二行為)部分,裁處其罰鍰 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五分,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KC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行經國道公路三號北上七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一百十五公里,限速 九十公里)」及「攔停於路肩拒絕出示證件,拒絕稽查逕行 離開」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 察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七堵小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
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 局交字第Z九○三七三一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十二月五日以陳述書向被告陳述意見,經 舉發機關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二九 七○○○○二號查復,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於 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就第一行為部分, 裁處其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第二行為部 分,裁處其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外線車道,保持 於時速九十至九十五公里間定速行駛,且此時內線車道尚有 其他車輛行駛,舉發員警突然由路肩跑至外線車道舉紅旗示 意停車,當時原告之車速約九十五公里,為避免撞及舉發員 警,乃緊急剎車,而斯時行駛於內線車道之車輛並未停車。 原告將系爭汽車停靠路肩後,舉發員警即上前告知超速,原 告當下提出質疑,是時車道上並非僅有系爭汽車,何以認定 原告超速,並詢問有無原告違規之錄影事證,舉發員警表示 雷射測速儀上測得之公里數顯示原告已超速,然經原告檢視 後發現,該雷射測速儀僅顯示速度,並無車號或其他車輛影 像等可佐證係系爭汽車超速,但舉發員警完全不理會,僅聲 稱其目睹原告違規。
㈡又舉發當時舉發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原告表示未攜帶 ,舉發員警告知若未攜帶身分證需隨同至國道警察局查證身 分,且依法可留置三小時,原告同意前往,並撥打電話至國 道公路警察局確認舉發員警之處置是否正確,經由接聽電話 之員警告知,如未攜帶證件,執勤員警有權帶同至分局查證 身分,且一般國道警車執行勤務時,皆會錄影存證。原告遂 詢問舉發員警警車上是否有錄影設備,舉發員警不予置理, 尚通報其他警車到場。嗣另一輛警車到場,舉發員警向該警 車之員警說明原委,該警車員警便語帶威脅且大聲詢問原告 是否承認違規,原告表示警車上有錄影設備,應可證明舉發 當時車道尚有其他車輛,何以認定係原告違規,且雷射測速 儀上並未顯示系爭汽車之車號,亦無測速錄影,原告當時係
在速限內行駛並無超速,該名員警乃大聲咆哮,要求原告罰 單簽一簽,不要浪費大家時間,如有問題去申訴,原告回稱 並未違規,為何要簽收罰單,該名員警便轉而對舉發員警說 :不用理會,愛簽不簽隨便,逕行告發即可;之後又對原告 說:可以滾了,會逕行告發,有問題直接去申訴。原告本欲 詢問該名員警其他事項,但自系爭汽車後視鏡見員警們已離 開坐回警車,始緩速將系爭汽車駛離。而原告留在現場接受 員警稽查之時間約三十分鐘,其間原告皆無表示要先離開, 亦無逕行離開之舉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執勤舉發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規格為:「二○○ Hz非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 Speed」、器號為:「TS○○○二七九」(下稱系爭 雷射測速儀),業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原 告違規行為時間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有合格證書 一紙為憑,故系爭雷射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 度採證值具公信力,足以排除系爭雷射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 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 誤。又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單點單臺 之測速方式),測速儀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 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 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 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且測速 儀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執勤員警 於測得車輛之速率後,即一路目視、監控至攔停,受偵測之 車輛均未脫離視線範圍,查無錯誤攔檢之可能。另原告於執 勤員警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其拒絕出示證件,員警乃告 知將依法逕行舉發之,但無告知駕駛人得以離去,有採證光 碟可稽,是執勤員警於原告逕行駕車離去後,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
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舉發員警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攝 影畫面,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本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 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倘舉發 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 規行為均須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 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 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 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 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 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誠如前述,系爭雷射測速儀為「非 照相」式,故無照片可資提供,執勤員警當時提供閱覽之「 速率數據」即為直接之證據。
㈢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 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 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 法嚴格取得之證據,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陳述書、舉發 機關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二九七○○○ ○二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 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 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 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 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 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及其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無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 被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小型車裁罰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 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 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 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經查,就原告之第一行為部分,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姜永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於舉發當日十二時至十六時,身著警 察制服及反光背心,攜帶系爭雷射測速儀,與趙振泓警員駕 駛巡邏警車,一起擔服巡邏勤務,渠等於執勤前領用系爭雷 射測速儀時,曾對系爭雷射測速儀進行例行性檢查及實際測 速測試,確認系爭雷射測速儀功能正常,始於登記簿上登記 ,完成領用程序。本件舉發當時,其與趙振泓警員係將巡邏 警車停放在國道三號北向七公里路肩處之避車彎執行測速, 該處限速九十公里,當時車流量算小,其站在巡邏警車外, 手持系爭雷射測速儀面對來車逐一測速,如遇同時有好幾輛 車前來,其則會根據肉眼判斷哪一輛車速度比較快,先瞄準 該輛車進行測速,趙振泓警員則坐在巡邏警車之駕駛座,負 責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舉發當時為晴天,日光充足,斯時 外側車道沒有車輛,其雖然不記得內側車道有無車輛行駛, 但確定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且屬於來車之第一輛車, 其依據在高速公路執勤及測速六年之經驗,研判系爭汽車車 速明顯過快,其即透過系爭雷射測速儀瞄準鏡,以瞄準鏡內 之雷射紅點瞄準系爭汽車車頭,然後按壓按鈕,雷射紅點立 即產生光束投射至系爭汽車之車頭瞄準鎖定,是時並無其他 車輛干擾,鎖定後測得系爭汽車之時速為一百十五公里,因 系爭雷射測速儀屬非照相式,故螢幕上只會顯示系爭汽車之 車速及測距,不會顯示系爭汽車車頭及車牌之影像。其確認 系爭汽車超速,立即通知趙振泓警員開啟巡邏警車之警示燈 及警報器,因當時外道車道並無車輛,其乃手持紅旗示意並 引導系爭汽車往路肩停靠,原告將系爭汽車停靠路肩後,其 即開啟錄音採證設備,上前告知原告超速,並出示系爭雷射 測速儀測得時速及測距之畫面供原告觀覽,原告當下質疑沒 有系爭汽車超速之錄影畫面,其即向原告說明系爭汽車自其 以系爭雷射測速儀瞄準、測速至攔停,均未離開其視線,請
原告配合出示證件,但原告一直拖延時間,消極不出示,最 後其與其他員警討論後,由其告知原告違規時間、地點、法 條、到案處所及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並於回分隊後,將本 件舉發經過登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 頁至第四十八頁)。核與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錄音及 錄影光碟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五頁、第 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並有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及測 距之擷取錄影畫面、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七十五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
㈣又雷射測速儀之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 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 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 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當員警發現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 ,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 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臺單點」之測速方式 。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 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零點三秒,在無遮蔽之情 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本件舉發所使用之系 爭雷射測速儀(器號:TS○○○二七九)係用於當場測速 攔檢之用,非屬照相式,而系爭雷射測速儀已於一百零一年 三月二十三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 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 用規範,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國道警九交字第 ○○○○○○○○○○號函、系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 發展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九 頁)。而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依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七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 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 公信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失準 之情事,堪認本件舉發警員姜永淇執以採證之系爭雷射測速 儀之準確度當值信賴。
㈤綜上事證,原告之第一行為,縱無違規影像之錄影畫面可資 佐證,然系爭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 精密儀器,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 單一目標進行偵測,且證人姜永淇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當時 ,既親眼目睹原告高速行駛,復以系爭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 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速為一百十五公里,進而攔停系爭汽
車,並當場出示測速之數據資料予原告確認數值,嗣並就親 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 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如何發現本件原告超速行駛 ,暨如何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並攔停,以及以現場錄音存證 等舉發過程之細節,均能合理詳實之說明,且衡諸證人姜永 淇警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並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動 機與必要,復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 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 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其所為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 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再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 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 誤判之可能。堪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 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 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主張:舉發當時,系爭汽車時速係保持於時速九十至 九十五公里間定速行駛云云。然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是否確 有使用定速系統?該定速裝置於舉發當時是否準確?其速度 是否固定在合理範圍內?均欠缺相關事證相佐。是不足以作 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可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除該車已有違反同 條例之違規行為外,尚須該車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始克該當。
㈧然查,就原告之第二行為部分,被告所據以裁處原告駕駛系 爭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事實,無非以舉發機關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國道警九交 字第○○○○○○○○○○號函所述,原告於執勤員警攔停 並告知違規事實後,其拒絕出示證件,員警乃告知將依法逕 行舉發之,但無告知駕駛人得以離去等情為據(見本院卷第 二十九頁反面),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錄音及錄 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七十 頁至第七十二頁,員警姜永淇、趙振泓、洪仁彬,以下分別 簡稱姜員、趙員、洪員)
姜員:攔查○○九八─KC,行速一百十五公里。
先生,你走在中線車道,你的行速一百十五公里喔! 測到才把你攔下來喔!
不好意思,來麻煩出示(語句遭打斷)
原告:沒有吧!剛看才一百而已耶!
姜員:先生因為你開不知道,中線才你一臺車喔!所以我才 把你攔下來!
這雷射槍它測到的時速會比你的速度還要低一點,因 為你在加速可能不知道!
在一百七十二點四公尺的地方,你走在中線,絕對沒 有錯,因為我看到才把你攔下來喔!
來麻煩你出示一下駕照、行照!
原告:我還是不太服耶!你們這機器是什麼時候檢驗的? 姜員:先生,我跟你說,這是國道,內政部警政署,中央標 準局檢驗的喔!
原告:那是一百零一年的!
姜員:沒有關係!這個都有檢驗證書,定期送到中央標準檢 驗局!
沒關係!
原告:什麼叫沒關係!你這測速器沒有檢驗合格,為什麼可 以開?
姜員:先生,你有質疑沒有關係,你去申訴!
原告:你要開了我的單,然後我自己再去申訴? 姜員:我們本身內部都有送檢驗,不是說直接在外面!本身 裡面我們就有送檢!這個儀器(語句遭打斷)
原告:不用那麼麻煩!你這個儀器沒有送檢過,然後你開了 我罰單?
姜員:先生,為什麼沒有送檢呢?
原告:因為你沒有貼!
姜員:你去申訴,我們就會把送檢單送去!
原告:我是一百而已,你為什麼說我是一百十五? 姜員:先生,我解釋給你聽,你行駛在中線沒有錯吧! 它這個是單點,單點測到你,我才去攔你!從攔你、 看到你,到攔下來,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
我解釋給你聽,先生,我知道你有你的看法,我也不 要辯,你車速你最知道,好不好!
原告:不然這樣子啦!反正你有這個嘛!你就直接開,你就 知道我的車籍資料!
姜員:沒有辦法知道車籍資料!你要出示證件給我看!不然 依照警職法我可以把你帶隊查證三小時喔!
原告:好!走!
姜員:我先跟你說你要不要出示你的證件?
原告:不願意!
因為你這個東西,第一個你的檢驗標誌是一百年的, 現在是一百零一年,而且現在是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姜員:那沒關係!你去申訴!
原告:那為什麼我要自己去申訴呢?
姜員:對!這就是我們警察取締!
原告:這是為什麼,你跟我講清楚原因,為什麼我要質疑, 你現在要跟我說我要開了我的單,然後我再去申訴! 姜員:因為這個就是國家,警政署發的!
不是一百年,這是上面貼的!
原告:你那個我照一下!
姜員:好!
請你出示你的駕照、行照,我都給你看了!你開車就 有權利出示你的駕照、行照!你的身分給我看,好不 好!你有問題,沒有關係,你依程序去申訴,好不好 !先生!
原告:我打電話給你們警察官!
姜員:好!沒關係,你打喔!
原告:(電話中)
我請問一下,你們那個測速器,它的檢視年份是一百 年,請問一下,現在他說我超速,可是我時速開一百 ,他說我開一百十五,那現在是我要怎麼辦?所以我 一定要給你們開單以後,我再去申訴?我這邊都有錄 音啦!
姜員:沒關係!我有在錄音喔!
(拿那個照相機,一百十五把它照一下)
原告:他說直接開單!
姜員:你要出示!你開車就有出示證件的義務給我看! 原告:你沒有相片!
姜員:沒有關係!這個就是科學儀器!這是警政署發下來的 !不是我自己的好不好!
你不要刁難我們基層,將來罰不罰也沒有關係!這是 我們基層執勤,一定有它的檢驗證書嘛!
那請你出示一下你的駕照、行照證件要給我看! 原告:我有這個必要嗎?
姜員:當然有這個必要!
不然你會加一個不服取締喔!
原告:你跟我講你要依哪一條?
姜員:你開車在路上,我們攔查你,你就有權利出示駕照、
行照給我們看!
原告:你們攔查應該有執勤表吧!好啦!我看看! 姜員:不是執勤表!你現在有違規了喔!先生! 原告:你現在要求我提出我的證件,這個你們一定要有登記 嘛!
姜員:不是!先生!你有違規!
原告:我就認定我沒有啊!你一直說我有違規!可是我就沒 有違規啊!
姜員:現在我要請你出示你的駕照、行照!
原告:原因為什麼?
姜員:原因第一個,我就說了,給你看了,這個是雷射測速 器,測到你的行速一百十五公里,你有違規了,我才 把你攔下來!
你有任何質疑沒有關係,這個是我測到的,我就說數 據給你看嘛!你有任何的,包括你去申訴有我們的名 字好不好!你認為我們哪裡有不當,你都可以去提出 申訴,這是法定的陳述!
原告:不願意!我不願意給你開耶!怎麼辦!
姜員:那大家都不要走嘛!
原告:那就不要走啊!
姜員:先生,我再跟你告知喔!
等一下我再加一條,因為你不出示證件,不服警察人 員稽查取締,這一點等一下我加在裡面喔!
因為我告知你了,請你拿出你的駕照、行照,你都不 配合!
原告:為什麼我要配合?請你跟我講!
姜員:因為我現在警察在執行勤務、在執行取締! 原告:好!你們執勤的班表我看啊!
姜員:我們代表國家在執行交通取締!
原告:請問一下,你們今天在這邊,雷射槍前後有沒有什麼 、什麼的。
姜員:先生,不好意思,這個是定點!
你說的是雷射測速,雷射槍是我們針對肇事路段,隨 時動態可以去取締的!
原告:文件呢?我看啊!你要看我的,我也要看你的啊! 姜員:我在執勤!先生你不要妨礙公務喔!我在執行公務喔 !我現在在執行取締喔!我已經告知了!
我要告知你,我警察有職權行使法,我現在是在執行 國家的公務!執行取締!
第一個不服取締!第二個請你不要妨礙我執勤!請你
出示駕照、行照!
原告:為什麼?
姜員:那沒關係!那你跟我去小隊查證好不好? 原告:為什麼要跟你去小隊?
姜員:我就有這個權利!
原告:好!走!走!
姜員:你去跟勤指報一下。
跟值班報勤指。
(於錄影檔案名稱:PB130508之播放軸上顯示時間第一分三 十八秒至第二分四十一秒:趙員返回警車以無線電通報中) 趙員:九九八,九八五呼叫。
(無線電端員警:回答)
趙員:現在九八五在北七、北七,有違規人不服取締,將帶 回隊上查證身分。
(無線電端員警:收到)
趙員:好,學長,收到。
(趙員走至原告車輛旁繼續錄影)
姜員:先生,那你就跟我們去三小時喔!因為你不配合,你 也不出示證件!
原告:我一定申訴的!
姜員:你去申訴沒有關係!我把我整個取締過程說出來嘛! 你依照法定程序去陳述,好不好!
你出示駕照、行照,你就去申訴,沒有關係!這是我 們取締的程序!
原告:你跟我說哪一條,我一定要出示駕照、行照! 姜員:那我請示一下,你有沒有駕照、行照嗎? 原告:當然有啊!
姜員:那你不出示,我不知道你的身分!
原告:你開單不能只有開車子嗎?
姜員:沒有辦法!因為你是我攔下來的,我沒有辦法去逕行 舉發!
原告:你舉紅旗,我當然要靠邊啊!
你說我超速,我不承認啊!
所以你現在一定要開我單,我再去監理站申訴? 姜員:對!這是程序!
這個是一百十五,絕對是我測到你的速度!
原告:第一個,你有沒有任何證明?
姜員:對!這個就是科學儀器!
原告:上面有沒有任何的我的車號?
姜員:有!我執勤,你行駛在中線,我把你攔下來!
原告:你有沒有錄影?
姜員:有!我全程取締,我們都在照相、都在錄音! 原告:你現在在錄影的是有錄到我的車子還有超速? 姜員:對!沒關係!你去交通法庭,請交通法庭的法官去裁 決!
原告:現在我又要去交通法庭,你是在造成我的困擾耶! 姜員:不是!法定程序就是這樣!
我再說第三次,請你出示駕照、行照給我們看,好不 好!
你可以拒簽、你可以去申訴,都沒有關係!但是法定 程序就是這樣子!
第一個,你開車你就要出示駕照、行照給我們看!你 這樣講,第一個你的身分我們沒辦法識別!到底有沒 有駕照,我也不知道!第二個你認為你有你的看法, 你去法院依照程序,第一個你去陳述,你有你的看法 講出來!
原告:那現在我請問一下喔!那我去法院這段時間,經濟上 的損失,你們要負責嗎?
姜員:那是你要去申訴!
原告:現在是你造成我的損失啊!對不對!
姜員:不是我造成損失,我在取締!
我現在給你告知,你是要出示證件,還是要跟我去小 隊出示證件?
原告:你說我超速,那超速的‧‧‧
姜員:我跟你說科學儀器在這邊!
原告:你看這一百十五、這一百七十二,誰的車? 姜員:我在說你的車!
原告:證據咧?
姜員:我有測到!我在這裡往後面一百七十二點四公尺! 原告:你有什麼證據?我們不要口說無憑!
姜員:我跟你說現在這個就是國家給的叫雷射測速槍! 原告:當時只有我一臺車,你可以證明嗎?
姜員:有!我有看到!
原告:你有沒有錄影?
姜員:沒關係!這個就是科學儀器!
原告:那個時候只有我一臺嗎?
姜員:對!沒有錯!只有你一臺!我當時看出去只有你一臺 !
原告:警察沒有那種說你看到就算數的啦!
你有當時車道上只有我一臺,你有錄影,然後我有測
速照相?
姜員:也不是說你說就沒有,好不好!
你循程序去陳述、去申訴,好不好!
原告:我不想要那麼麻煩!
姜員:那不好意思!程序就是這樣子,好不好! 原告:來第一個,你現在錄好喔!
第一個,你如何證明當時車道上只有我一臺?
姜員:第一個,你行駛中線車道,有沒有錯?
你行駛中線車道,速度明顯比人家為快!
原告:你有沒有任何錄影?可以佐證的?
不是說眼睛看嘛!現在都要有行車紀錄器!你執勤你 也應該要‧‧‧
二是,你應該任何時候都要錄影!
你說車道上只有我一臺車,而且我超速,請問一下, 你說你雷射槍打到,可是我不確定你打到哪一臺嘛! 第一個,車道上確實只有我一臺車嗎?
不要說你看到,這都不算數!你車道上只有我一臺, 你能夠證實嗎?
現在我是提出我的質疑!
姜員:你的質疑,我有我的看法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