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1號
SLDV,103,金,1,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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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許坤王 
被   告 黃恒俊 
      莊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葉壬侑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7年度附民字第25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3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恒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寶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壬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壬侑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於民國60年12月成 立,並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於89年9 月起在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集中買賣股票,為證券交易 法所稱之發行人,負有同法第36條第1 項定期公告及申報財 務報告及營運情形之義務。被告黃恒俊為雅新公司董事長、 被告莊寶玉為雅新公司董事暨總稽核,均為公司法第8 條所 規定之負責人;被告葉壬侑為雅新公司協理,主管雅新公司 財務部門,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具有公司法第8 條規定



之負責人身分,是被告3 人即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所 定公告及申報行為之負責人。
㈡、然被告3 人為掩飾雅新公司營運業務快速縮減之事實,自94 年12月起,主導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包括每月公告之 營業收入,每季、半年、全年之財務報告,送證交所存查並 刊登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後因媒體於96年3 月21日、22日, 連續報導雅新公司拖欠廠商貸款之情形,證交所於96年3 月 23日派員前往雅新公司進行專案實地查核,進而發現雅新公 司公告及申報之財務資料有所不實,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告發。證交所勒令雅新公司於96年4 月 3 日至證交所說明,雅新公司之代表說明仍虛偽不實,稱指 分別多列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04 至106 億元、稅 後淨利23.1至23.5億元、每股稅後盈餘2.05元,扣除上述影 響後分別降為275 億元、12億元、1.31元,但依據雅新公司 奉准重整後清查結果,刊登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實際 上分別為176.56億元、虧損84.37 億元、每股虧損8.21元, 故雅新公司依法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重大訊息說明與實 際營運情形相差極大,足證其行為是蓄意誤導投資大眾及股 東買進或賣出之決策。
㈢、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委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下稱兆豐證券公司)買進雅新公司股票40,000股,每股33 .6元。95年10月20日無償配股1,999 股,為湊成整張,嗣於 95年11月3 日以每股26.3元購入1 股,累計持有42,000股, 總成本為1,344,026 元。原告因受雅新公司公告之95年度各 期財務報告及重大訊息說明所誤導,才決定長期持有雅新公 司股票,至被告3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行爆發,證交所於96 年4 月4 日公告,將雅新公司股票自96年4 月9 日起列為全 額交割股後,原告始知受騙,乃於96年4 月9 日、10日委請 兆豐證券公司出售,但均因跌停而無法賣出;嗣證交所公告 雅新公司股票自96年5 月7 日起停止交易,並於97年1 月14 日起終止上市。至此,原告所持有雅新公司股票已全部損失 殆盡,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則以:
㈠、雅新公司95年度444 億餘元營收確實存在,包括:1.雅新公 司委任重整人展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展鵬會計師)查 核簽證認雅新公司95年度營收為339 億餘元;2.雅新公司與



Protron Digital Corporation (下稱Protron 公司)及景 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之交易為買賣而非寄銷, 展鵬會計師於查核95年度營收時,誤為寄銷而短計營收45億 餘元;3.95年度雅新公司蘇州子公司接單之營收中,有59億 餘元營收因客戶在臺灣付款而認列為臺灣營收,案發後依會 計師意見將該59億餘元剔除於臺灣營收之外,但漏未回歸認 列於子公司,故亦應更正計入營收59億餘元。是雅新公司95 年度實際營收達444 億餘元,營收表現良好,遠逾96年2 月 5 日公告自結營收379 億餘元,並無以不實財報數字誤導投 資人之情事,被告黃恒俊莊寶玉亦無指示下屬將444 億餘 元營收短報為379 億餘元之動機。
㈡、94年以前雅新公司係由臺灣母公司接單、大陸子公司加工生 產,母公司營收幾乎表彰集團合併營收,惟95年起因應大陸 地區稅制變革,大陸子公司獨立接單,臺灣、大陸併行接單 之改變,使母公司營收已無法大致表彰合併營收。訴外人即 雅新公司出納經理林翠娥按月向被告葉壬侑報告臺灣母公司 營收數,因被告葉壬侑失察,逕以集團合併營收目標指示林 翠娥調整,調整後之數字理應申報於「合併營收」欄位,但 財務人員依循往例公告於「非合併(即臺灣母公司)營收」 欄位,「合併營收」欄位則空白。被告葉壬侑主觀上固然疏 於精確區別合併營收及非合併營收,認為子公司營收可認列 於母公司營收下,循此進行申報公告。然子公司營收是否或 如何認列為母公司營收,應屬會計原則見解之差異,不能遽 指為不法;縱被告葉壬侑調整營收之行為導致財務報告記載 失真,應僅為會計表達不允當之行政疏失,且該不實資訊不 致影響投資人之判斷,解釋上應不具「重大性」,不構成財 報不實。又投資人為投資判斷時,係以集團合併之營運成果 為觀察對象,雅新公司95年度實際集團合併營收數額既大於 母公司公告自結數額,即無重大損害投資人權益之虞。㈢、96年3 月底證交所前來雅新公司稽查,林翠娥、被告葉壬侑 未能及時發現前述營收申報作業上之疏失,誤以為雅新公司 營收表現不彰而有虛增營收之情事,於96年4 月3 日凌晨由 被告葉壬侑向被告黃恒俊報告雅新公司95年度自結營收高列 89億元後,於同日晚間發布重大訊息,被告黃恒俊、被告莊 寶玉對前述財務人員調整營收之作為,並無指示且不知情。 時至展鵬會計師簽證雅新公司營收339 億餘元之財務報告出 爐後,始將事實釐清,實不應以96年4 月3 日事實未明之狀 態下所發布之重大訊息,認定雅新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 。
㈣、原告主張誤導其投資決策之95年度自結營收379 億餘元之營



收公告,乃96年2 月5 日發布,然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即已 買進40,000股雅新公司股票、並於95年11月3 日買進1 股雅 新公司股票,其買進股票之時點,該營收公告尚未發布,自 無從適用詐欺市場理論認定原告買進股票之行為與該營收公 告之交易因果關係存在;又詐欺市場理論僅適用於因不實資 訊「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因果關係判斷,未擴及「持有 」股票而未賣出,雅新公司按月公告營收不問有無失真,原 告並未舉證其繼續「持有」雅新公司股票與不實之財務報告 有何關聯,自無由認其「持有」雅新公司股票與該不實之營 收公告間存在因果關係。
㈤、原告於94年12月27日買進雅新公司股票而成為雅新公司股票 之「持有人」,然在證券交易法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前,受 不實財務資訊詐欺者,僅「取得人」及「出賣人」得請求損 害賠償;95年1 月11日修法後,新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 之1 始賦予「持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法律不溯及既 往之原則,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關於「持有人」之規定, 僅適用於95年1 月11日修法後買進股票之「持有人」,原告 應無從依「持有人」之身分請求損害賠償。
㈥、就損害之計算而言,原告主張其損害為其於94年12月27日買 進40,000股雅新公司股票之成本,然買進當時市場上尚不存 在原告所稱之不實財務資訊,其買進股票所支付之金錢,自 難謂為損害。縱原告主張其定期追蹤雅新公司每月營收公告 、確實閱讀每一份財務報告,信任全部財務資訊,因而改變 出售之想法,決定繼續持有,損害之計算應以96年4 月3 日 之前,最後一次有機會出售雅新公司股票,卻因信任不實財 務報告而不出售之時點作為基準,即以95年10月28日95年度 第三季財務報告公告日,或以96年3 月10日月營收公告日計 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壬侑則以:
㈠、雅新公司之財務部門依權責劃分為財務、會計二業務,分屬 財務主管及會計主管負責。被告葉壬侑原擔任雅新公司財務 協理,負責財務部分,至於會計部分則屬訴外人即雅新公司 董事長特別助理蘇嘉斌之權責,且與被告葉壬侑互相並無隸 屬關係。至95年3 月下旬,蘇嘉斌高陞外派,始由被告葉壬 侑以財務協理之職兼領會計事務。故於95年3 月下旬之前, 被告葉壬侑就雅新公司之會計帳務問題均未與聞。㈡、是原告於94年底,因雅新公司之財務揭示良好而買進該公司 股票之行為,應與被告葉壬侑無涉;又原告主張其因雅新公 司未真實揭露財務資訊而未及時賣出股票致受有損害,姑不



論其所據為請求權之基礎於94年11月間尚未立法而於本件不 適用,自94年11月至95年2 月間,雅新公司之會計事務並非 被告葉壬侑負責,則原告未於正確時機出售股票,顯與被告 葉壬侑於95年3 月後負責雅新公司之會計事務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雅新公司自89年9 月起,於證交所集中買賣股票,為證券交 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自95年起至96年4 月間,被告黃恒俊為 雅新公司董事長,被告莊寶玉為雅新公司董事暨總稽核;自 95年3 月下旬起至96年4 月間,被告葉壬侑以財務協理之職 ,兼領雅新公司會計事務。
㈡、雅新公司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每月實際營收均由林 翠娥按月向蘇嘉斌或被告葉壬侑報告當月營收數,蘇嘉斌或 被告葉壬侑再指示林翠娥調整財務報告數字,並登載於當月 份非合併營收欄位。
㈢、雅新公司於96年2 月5 日公布自結財報,並公告該公司95年 度營收為379 億元、稅後淨利為35.83 元、每股稅後盈餘為 3.37元。嗣於96年4 月3 日所公布之重大訊息公告95年度營 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分別高列104 至106 億元、23.1至23.5億元及2.05元。雅新公司重整後,95年度 財務報告經重編並查核之結果,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應為 176 億餘元。
㈣、雅新公司經證交所公告,於96年4 月9 日起列為全額交割股 ,並於96年5 月7 日起停止交易、97年1 月14日起終止上市 。
㈤、原告於94年12月27日以每股33.6元買進雅新公司股票40,000 股,並於95年11月3 日以每股26.3元買進雅新公司股票1 股 ,總成本為1,344,026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雅新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而其實際 集團合併營收之數額為何、是否遠逾雅新公司母公司公告自 結之營收,均非所問。
1.雅新公司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每月實際營收均由蘇 嘉斌或被告葉壬侑之指示林翠娥調整,並以此為據製作95度 年第一季至第三季之財務報告,以及95年度自結財務報告, 其中營收數字與實際情形不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95頁反面、卷二第14頁)。
2.被告黃恒俊、被告莊寶玉抗辯縱被告葉壬侑指示林翠娥調整



營收、將應申報於合併營收欄位之數字誤載於母公司營收欄 位等行為,導致財務報告之記載失真,僅為會計表達不允當 之行政疏失,且該不實資訊不致影響投資人之判斷,解釋上 不具「重大性」,不構成財報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至第19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惟查,雅新公司自94年 12月起至95年12月止,每月實際營收,均由林翠娥統計後先 陳報蘇嘉斌或被告葉壬侑蘇嘉斌或被告葉壬侑再告知林翠 娥當月預計申報公告之帳上營收金額,林翠娥即根據蘇嘉斌 或被告葉壬侑指示內容,運用原本不得於當月認列營收之未 出貨訂單,或運用自始不得認列於母公司營收之子公司營收 ,填製不實之當月轉帳傳票,將上述未出貨訂單或子公司營 收,認列於雅新公司母公司當月營收中,虛增每月營收金額 等事實,業據被告葉壬侑、證人蘇嘉斌、證人林翠娥、證人 即雅新公司會計科副理黃姿綾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 確(見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卷三五第10頁、第35 頁至第36頁、第87頁、第89頁、卷三六第30頁至第31頁、第 135 頁),是被告葉壬侑並非僅因疏失而將應申報於合併營 收欄位之數字誤載於母公司營收欄位,更積極指示林翠娥虛 增雅新公司每月營收金額,難認僅為會計表達不允當之行政 疏失,而係以虛偽之財務資訊誤導投資人做成錯誤之投資決 策,該虛偽之財務報告內容應具重大性。又此認定非以雅新 公司96年4 月3 日所發布之重大訊息為據,是被告黃恒俊、 被告莊寶玉抗辯不應以該日事實未明狀態下所發布之重大訊 息來認定雅新公司財報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亦 不足採。
3.被告黃恒俊、被告莊寶玉另抗辯雅新公司95年度實際營收為 444 億餘元,遠逾公告自結營收379 億餘元,並無以不實財 報數字誤導投資人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 137 頁至第144 頁);又抗辯投資人為投資判斷時,係以集 團合併之營運成果為觀察對象,雅新公司95年度實際集團合 併營收數額既大於母公司公告自結數額,即無重大損害投資 人權益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至第275 頁反面)。 惟此444 億餘元之營收,係指包括雅新公司母公司及各子公 司之集團合併營收而言。母公司與子公司,均有其獨立之法 人格,各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其各自組織、財務、法律關係 均屬獨立,母公司營收自不應混雜子公司營收。又上市公司 每月及每季應申報及公告之營收,在證交所公告之欄位,除 該上市公司之欄位外,另有合併公告之專屬欄位,且各季之 財務報告中,如母子公司合併報表,封面及各表格均加註「 合併」二字。故關於子公司之營收,如有合併申報公告情形




自應依上述方式清楚表示,如屬母公司之單獨報表,即無出 現子公司營收之餘地。縱一般而言,投資人為投資判斷時, 通常係以集團合併之營運成果為觀察對象,仍應清楚區別合 併營收及母公司單獨之營收,以提供投資人更為清晰完整之 資訊,作為其投資判斷之依據。
4.是以,雅新公司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每月營收公告 ,以及據以製作之各期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確有虛偽不實 之情事,而雅新公司95年度實際集團合併營收之數額為何、 是否遠逾雅新公司母公司公告自結之營收,均不影響雅新公 司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之認定。
㈡、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應就雅新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 容虛偽不實之情事,負不真正連帶之責。
1.按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 、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 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 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 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 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 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被告黃恒俊自95年起至96年4 月間為雅新公司之董事長,依 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雅新公司之負責人,應負證 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黃恒俊雖抗 辯其就被告葉壬侑等財務人員調整營收之作為,並無指示且 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然由證券交易法第 20條之1 第2 項舉證免責之規定排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 長、總經理之意旨觀之,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 就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損害賠償,應負無過失之責。是被告 黃恒俊自不得以其就被告葉壬侑等財務人員調整營收之情事 不知情為由,脫免其損害賠償之責,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3.被告莊寶玉自95年起至96年4 月間為雅新公司董事暨總稽核 ,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雅新公司之負責人, 應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莊寶 玉雖抗辯其就被告葉壬侑等財務人員調整營收之作為,並無 指示且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然其曾於本 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每個事業部會訂出次年度的營運 目標,財務長針對年度營運目標展開成每月須達成之目標( 中略),會依循預計目標與實際情況做調整規劃,該調整是



先由出納經理林翠娥把每月實際營收統計出來,告知財務長 蘇嘉斌葉壬侑,財務長再將次月份要出的貨提前認列為本 月營收,我知道他們會作這樣調節,但我要求在一定季度裡 面調節回來,我是本件事情爆發後才知道被虛增這麼多,事 前是財務長說有這樣的調節我就知悉」等語(見本院97年度 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卷一第83頁),又被告葉壬侑亦曾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誰向你下命令說要去調整財報 的項目?)重點是在營收部分,是誰下令這部分印象比較不 清楚,我印象是董事長比較不知道會計,通常是莊寶玉會說 EPS 要在哪個範圍內,但其他數字我自己處理」等語(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18 號卷一第161 頁 ),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問:是何人決定 要將下個月的訂單列為本月營收?)是董事長黃恆俊及總稽 核莊寶玉決定,我們營收訂單提前承認收入,我這邊會提供 當月份實際出貨金額給黃恆俊莊寶玉看,他們說這個月希 望跟以前年度有成長額度,不一定說要成長多少,約15% 至 20% 」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卷一第183 頁),難認被告莊寶玉就被告葉壬侑等財務人員調整營收之 情事不知情,且被告莊寶玉亦無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 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雅新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盡其舉證責任,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其非因過失而致損害發生,自 無同條第5 項比例責任之適用,附此敘明。
4.被告葉壬侑自95年3 月下旬起至96年4 月間,被告葉壬侑以 財務協理之職,兼領雅新公司會計事務,依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之規定,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財 務報告涉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自屬公司之會計事務,故被告 葉壬侑於本件亦為雅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壬侑於95年3 月下旬接管雅新公司會計事務後,按月指示林翠娥等人調整 營收數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負責。且其亦非因過失而至損害發生,自無同條第5 項比例 責任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5.是被告黃恒俊、被告莊寶玉、被告葉壬侑,均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雖請求被告 3 人連帶負責,因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並無賠償義 務人應連帶給付之規定,即屬於法無據。惟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 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賠償均為同一 ,被告黃恒俊、被告莊寶玉、被告葉壬侑應為之給付,應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應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㈢、原告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持有人」 身分主張。
1.按證券交易法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以 前,關於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情形,僅得依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由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 向發行人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後證券交易法修正增訂第20 條之1 ,始將「持有人」列入保障之範圍,使證券交易法對 投資人之保護更為周延。
2.被告黃恒俊、被告莊寶玉抗辯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即證券 交易法第20條之1 增訂以前,已買進雅新公司股票而成為雅 新公司股票之「持有人」,是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證 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關於「持有人」之規定,僅適用於95年 1 月11日修法後買進股票之「持有人」,故原告應無從依「 持有人」之身分請求損害賠償,且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受理雅新案投資人之團 體訴訟時,亦明定授權投資人資格為「95年1 月11日起至96 年4 月3 日止於市場買入雅新公司有價證券且迄今仍持有, 或於上述期間買進且於96年4 月4 日後始賣出而受有損失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至第321 頁、卷二第467 頁反 面至第468 頁)。惟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指法律事實 或法律關係在法律修正前即已終結,新修正之法律即不可溯 及適用於該已終結之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保障人民之信 賴。然若該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為一持續狀態,且橫跨修法 前及修法後,則為學理上所稱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 上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僅於有侵害人民合理信賴之虞時, 立法者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7日買進雅新公司股票,成為雅新公司 股票之持有人,原告既未在95年1 月13日新法公布生效前賣 出股票,則此持有之狀態係持續至修法後,並非於修法前即 已終結,自與被告所稱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有間,而屬不 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故應有新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3 人於修法後公布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 時,對其行為時之雅新公司股票持有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已有預見,自不得因原告買進雅新公司股票之時點在修法 前,而認原告不得以雅新公司股票持有人之身分,請求損害 賠償。96年8 月1 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同此 見解。至投保中心對於雅新公司財報不實求償資格之限制,



並無拘束本院法律判斷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原告持有雅新公司股票而未賣出,與雅新公司之財務報告主 要內容虛偽不實,具有交易因果關係。
1.按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是對個別投資人之欺騙,且是對 整體證券市場之欺騙;個別投資人雖未取得特定資訊,但因 信賴市場,依市價買賣,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之間,存 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之意 旨,可資參照。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原告必須舉證證明其 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因果關係在證券詐 欺類型中,應係指投資人信賴不實陳述而陷於誤信,因此誤 信而為投資決定,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其中又可區 分為「交易因果關係」,即投資人因誤信不實陳述而為投資 決定,以及「損害因果關係」,即投資人因該投資決定而受 有損害。然投資人欲證明其因信賴對不實陳述而為投資決定 ,並非易事,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Basic Incorporated v. Levinson一案結合「效率資本市場假說」(Efficient Capital Market Hypothesis),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 Fraud-on-the-Market Theory),推定「信賴」要件存在。 析言之,在一開放且發展良好之證券市場,股價會充分反映 市場中各可得之資訊,故發行公司若隱匿重要財務資訊,或 以虛偽不實之重大資訊公開於證券市場,將使有價證券因該 不實資訊而呈現扭曲之價格。此外,因為市場投資人普遍以 股票價格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故即使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該 隱匿或虛偽不實之重大資訊,只要其因信賴該扭曲之價格而 作成投資決定,此等投資人則可推定為被詐欺者,亦即以投 資人信賴「證券市場之正直性」(the integrity of the securities markets)取代信賴該隱匿或虛偽不實之重大資 訊,以減輕投資人之舉證責任。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 即為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是投資人若信賴證券市場而依市 價買賣有價證券,即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之間,存有交 易因果關係。
2.被告黃恒俊、被告莊寶玉抗辯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即雅新 公司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公布前,已買進雅新公司股票,且 於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公布後,並未買進或賣出雅新公司股 票。而詐欺市場理論僅適用於因不實資訊「買進」或「賣出 」股票之因果關係判斷,未擴及「持有」股票而未賣出,是 雅新公司按月公告之營收不問有無失真,原告並未舉證其繼 續「持有」雅新公司股票與不實財務報告有何關聯,自無由 認其「持有」雅新公司股票與該不實之營收公告間存在因果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反面、卷二第468 頁至第



469 頁)。惟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將有價證券之持有人 列入保障範圍之修法意旨而言,投資人雖在虛偽不實之財務 報告公布之前買進,但於買入後因相信該不實財報而未賣出 ,實際上亦受有損害,故賦予持有人求償權。此損害均係因 信任該不實財報所致,不因投資人是否因此實際買賣股票而 有所不同。是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意 旨,於投資人持有股票而未賣出之情形應仍有適用,否則證 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明定持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將 因現實上難以舉證而形同具文。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發展國民 經濟、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即應推定持有人未賣出股票與 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
3.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7日買進雅新公司股票,成為雅新公司 股票之持有人,而雅新公司後公布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 情事,業已認定如前,該虛偽、隱匿之重要財務資訊,已使 雅新公司股票呈現悖於真實而扭曲之價格,若投資人知悉雅 新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依一般情形將不願進行此一投資行 為,並急於出賣所持有之雅新公司股票,此觀雅新公司財務 報告虛偽不實之情事於96年3 月下旬遭揭露後,96年4 月4 日為證交所公告列為全額交割股,並連日跌停一事自明。是 該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確實影響雅新公司股票之價格,原告 既因信任該價格而未賣出其持股,即應推定其原告繼續持有 雅新公司股票與該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間,具交易因果關係 。
㈤、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雅新公司95年第一季季報公告時之股 價計算。
1.按關於證券詐欺或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一般有二: 其一為「毛損益法」(gross income loss ),即不論投資 人之損失係因詐欺行為所造成,或因其他市場因素所致,被 告均應承受跌價之結果,以投資人買進股票之價格與證券詐 欺或財報不實事件揭露後賣出股票價格之差額,作為每股求 償之金額;另一為「淨損差額法」(out-of-pocket loss ) ,即被告僅就其詐欺行為所造成之跌價部分負責,以投資人 買進股票價格與證券詐欺或財報不實事件揭露後股票「真實 價值」(true value)之差額,作為計算之基礎。惟股票真 實價值之發現有其困難,自難以其作為損害賠償之基準。 2.查本件雅新公司股票於該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揭露後,即為 證交所公告為全額交割股,並連續跌停多日,進而遭停止交 易並終止上市,故其在證券交易市場最後之交易價格,已無 法充分反映雅新公司股票之真實價值,投資人亦無機會出售 股票以縮小虧損,且停止交易並終止上市之股票,難以再為



流通,幾乎已無交易價值可言,是本院認就原告於94年12月 27日買進之雅新公司股票40,000股之部分,應以雅新公司股 價受該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影響時之股價,亦即以雅新公司 95年度第一季季報公布時,即95年5 月18日之股價,作為原 告所受之損害( 詳如後述) ;而就原告於95年11月3 日買進 雅新公司股票1 股之部分,則應以其買入時之價格,作為其 所受之損害。
3.原告雖主張應以其94年12月27日及95年11月3 日買進雅新公 司股票之成本,即1,344,026 元,作為其所受之損害。然原 告係以持有人之身分請求損害賠償,其買進雅新公司股票之 時,雅新公司股票之價格尚未受該虛偽不實財務報告之影響 ,被告自無須承擔原告在該財務報告公布以前,雅新公司股 票跌價之損害。被告黃恒俊、被告莊寶玉則抗辯縱原告定期 追蹤雅新公司每月營收公告、確實閱讀每一份財務報告,信 任全部財務資訊,因而改變出售持股之想法,決定繼續持有 ,損害之計算應以96年4 月3 日之前,最後一次有機會出售 雅新公司股票,卻因信任不實財務報告而不出售之時點作為 基準,即以95年10月28日之95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公告日, 或以96年3 月10日之月營收公告日計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5 頁反面、第469 頁反面)。惟自雅新公司最初公布 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時起,雅新公司股價即受該不實之財務 資訊所扭曲,後續雅新公司所公布之其他財務報告,其影響 應已受最初公布之虛偽不實財務報告所吸收,是被告所辯, 應無可採。且原告亦主張每月的營收伊會關注,但最主要是 看季報、半年報的盈餘,若雅新公司95年度第一季季報有如 實公布,使其知悉雅新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應會賣出股票 ( 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是本院認應以雅新公司95年 度第一季季報公布時,即95年5 月18日之股價,認定原告所 受之損害。而當日雅新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每股28.65 元, 此有證交所網頁個股日成交資訊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479 頁)。是以,原告於94年12月27日買進雅新公司股票 40,000股,以95年5 月18日之股價,即每股28.65 元計算, 應為1,146,000 元,而原告於95年11月3 日買進雅新公司股 票1 股,以其購入之價格26.3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計算 ,四捨五入後即為26元。是原告因雅新公司財務報告虛偽不 實所受之損害,應為1,146,026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及被告葉壬侑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之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係經刑事庭移送前來,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訴訟 費用支出,是無須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而為諭知,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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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