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詹弘隆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詹名昌
詹政雄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事件,原經原告具狀聲請調解,並於狀首以括號註 明為「起訴狀」,事由欄並再以括號敘明:「倘若調解不成 立聲請本件改為訴訟程序」。嗣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兩 造均請求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核其情形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19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視為聲請調解 時已經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四項,經 訴訟中減縮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父親及兩造於89年6 月間就協調詹家財產分產召開會議 ,作成如原證2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共同合 意部分第五項:⑴登記於被告詹名昌名下之坐落於○○縣○ ○市○○段○00地號、第62地號、第79地號等三筆土地(下 稱系爭建成段土地)由兩造均分。⑵登記於被告詹名昌名下 之坐落於○○縣○○市○○○段○000 地號、第417 地號、 第416 地號等三筆土地(土地重劃前為○○段第49-4地號、 第51地號、第51-6地號,下稱系爭卑南段土地,與前述建成 段土地合稱系爭台東土地),由兩造及四位姊妹共計七名子 女均分。嗣被告詹名昌於同年7 月26日函覆原告告知系爭台 東土地已委託代書積極辦理過戶,然迄今已13年有餘,被告
詹名昌仍未就系爭台東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 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詹名昌將系爭台東土地原告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雖辯稱兩造父親已表示撤銷贈與 系爭台東土地予原告等語,然系爭台東土地實為兩造母親生 前所出資購買,而於77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名 昌,而非由兩造父親以信託登記予被告詹名昌。縱為信託關 係,系爭台東土地之信託人為兩造母親,與兩造父親無涉, 則信託關係既未消滅,兩造父親自無權撤銷贈與系爭台東土 地予原告。
㈡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虎林段5 小段第2 地號,下稱系爭松山土地)原屬兩造母親 詹雪所有,並信託予訴外人劉明毅,與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委建契約,於興建房屋完成後,詹雪之各繼承人 於88年7 月18日協議分配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8 樓之3 房屋(建號552 、555 號)分歸被 告詹名昌所有;而8 樓之2 房屋(建號554 號)則分歸原告 所有。被告詹名昌分得2 間房屋坪數405.76平方公尺,大於 原告分得1 間房屋坪數385.85平方公尺,就超出坪數19.91 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詹明昌同意以150 萬元給付予原告,亦 如系爭協議內容合意部分一、㈢所載「名昌補償弘隆八樓房 屋持分基地一百五十萬」,爰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詹名昌給付原告150 萬元。
㈢兩造父親及兩造均同意訴外人劉明毅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以致喪失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差額17,291,373元 ,因自用住宅與一般稅率差額為25% ,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比 率三分之一,是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881,895 元(計算式 :17,291,373x25%x2/3=2,881,895);另外系爭○○土地之 各共有人每人再包紅包50萬元,亦如系爭協議內容合意部分 一、㈡所載「除自用住宅與一般稅率差額之25% 外,每戶再 包紅包五十萬,共加計一百五十萬元給劉明毅」,扣除原告 應分攤之50萬元,被告等應支付100 萬元予劉明毅,有兩造 及兩造父親共同協議補貼訴外人劉明毅喪失自用住宅優惠稅 率損失之補充協議書可證,而上開金額業經訴外人劉明毅債 權移轉予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 給付原告3,881,895 元(計算式:2,881,895+1,000,000=3, 881,895 )。
㈣據上聲明:1.被告詹名昌應將坐落於○○縣○○市○○段○ 00地號、第62地號、第79地號,所有權均為全部之三筆土地 ,各移轉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被告詹名昌應將坐 落於○○縣○○市○○○段○000 地號、第471 地號、第41
6 地號(重劃前為○○段第49-4地號、第51地號、第51-6地 號)所有權均為二分之一之三筆土地,各移轉七分之一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3.被告詹名昌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本 聲請狀(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告詹名昌、詹政雄應給付原告288 萬1,895 元,及自本聲請狀(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系爭台東土地為兩造父親信託登記予被告詹名昌之信託財產 ,有系爭分配同意書為證。兩造父親因原告利用訴外人劉明 毅之名義,而不願返還兩造母親詹雪信託之不動產,為使原 告返還上開信託財產,兩造父親不得已於系爭協議中表示願 由兩造及四位姊妹均分系爭台東土地。惟系爭協議之後,原 告與劉明毅拒絕返還信託財產,嗣經兩造父親表示撤銷贈與 系爭台東土地予原告。故前述原擬贈與原告之系爭台東土地 ,既經家父撤銷贈與,且指示受託人即被告詹名昌,不得將 系爭台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兩造父親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家書,及汐止郵局存證信函可證, 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台東土地之權利。又原告陳稱 系爭台東土地實為兩造母親生前出資購買,而於77年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名昌,原告否認為兩造父親以信託 登記予被告詹名昌,兩造父親自無權撤銷贈與系爭台東土地 予原告等語。惟系爭臺東土地確係兩造父親購買,亦經證人 劉淑卿所證述,且證人劉淑卿及原告於兩造母親因車禍遽逝 後,並未主張系爭台東土地為兩造母親之遺產,並對於系爭 分配同意書之簽名不予爭執,然被告逕空言系爭台東土地係 兩造母親出賣台北松山土地而出資,無端否認確為兩造父親 購買之事實,顯然前後矛盾,並不可採。
㈡系爭協議內容合意部分一、㈢已明確約定「名昌補償弘隆八 樓房屋持分基地一百五十萬,由弘隆於返還名昌公款部分時 扣除之」,則被告詹名昌應補償原告之150 萬元,係由原告 於返還被告公款部分時扣除,非由被告另行給付。且系爭協 議內容合意部分五再次重申「弘隆應備足應還明昌公款部分 ,逾期應另支付明昌違約金一千萬元」,足見公款確實存在 ,而原告迄今仍拒絕結算公款,不予返還被告應返還之公款 ,反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50 萬元,顯屬無據。 ㈢訴外人劉明毅為原告之妻弟,二人聯手企圖以信託登記霸佔 詹家財產,業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是訴 外人劉明毅係因法院判令返還,而致生喪失自用住宅之優惠 利率。又自用住宅優惠利率乃法定之優惠利率,豈有因信託
登記即得轉為私權之請求。再者,紅包50萬元並非約定信託 之報酬,而係以受託人忠實執行信託事務給予之謝禮,況紅 包50萬元已於被告訴請劉明毅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中扣抵,原 告當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又原告以補充協議書作為兩造及兩 造父親共同協議補貼訴外人劉明毅喪失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損 失之請求依據,惟該補充協議書係原告自擬,且從未示之於 被告,何來兩造協議可言,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㈣據上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為 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10 頁 背面,略為文字調整,不影響兩造原意):
㈠兩造父親及兩造於89年6 月間召開會議,作成如原證2 之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
㈡被告詹名昌曾對詹政雄、詹弘隆發過如原證3 之信函,詹政 雄、詹弘隆確有收受;被告詹名昌亦曾對原告發過如原證8 之信函,原告確有收受。
㈢被告詹名昌、詹政雄曾以系爭協議為證據,向訴外人劉明毅 提起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73 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確定。
㈣兩造父親曾親簽如原證9 之字據及在被證7 、原證17上簽名 。
㈤78年6 月22日,兩造父親及兩造共同簽立如被證6 所示之特 有財產信託登記名義人之財產名稱及分配同意書(下稱「系 爭分配同意書」)。
㈥兩造父親曾撰寫如被證2 之家書。
㈦前案判決所用之證據資料,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 ㈧兩造父親曾於94年間,分別於12月6 日、同月23日及28日, 寄發如被證3 之存證信函。
㈨對於原證15、16之形式真正、實質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㈩訴外人劉明毅曾簽署如原證11之債權讓與契約。 被告詹政雄曾收受劉淑卿所給付之730萬元。 兩造均同意本件在訴訟法上不適用失權效效果之規定。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 (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
㈠系爭協議共同合意部分第五項之性質為何?原告依此協議內 容請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此協議內容合意部分一、㈢為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此協議內容合意部分一、㈡為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 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協議共同合意部分第五項之性質為何?原告依此協議內 容請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共同合意部分第五項全文為:「台東土地由名昌授 權劉哲仁代書代辦移轉手續,卑南段土地七子女平分,建成 段土地三子均分,代書通知弘隆取回權狀後七日內弘隆應備 足應還名昌公款部分,逾期另應支付名昌違約金1000萬元, 台東土地移轉政雄、弘隆之稅費由三人公款分攤。」(原文 見湖調卷第20頁,另以電腦繕打全文見同卷第25頁) ⒉原告主張上開合意部分為一般契約性質,故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詹名昌履行,被告詹名昌則抗辯上開合意內容之土地,實 係兩造之父詹金條所有,借用被告詹名昌信託登記,故其屬 詹金條對兩造之贈與契約,嗣詹金條已經撤銷對原告之贈與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是系爭協議共同合意部分第五 項之性質為何?是否為贈與契約,得否由訴外人詹金條撤銷 ,即有究明必要。
⒊由上開合意部分第五項全文觀之,僅約定何處土地由何人均 分,並未約定分得之人必須付出何種對價,除非約定均分之 土地原本即為均分之人所共有,否則其應屬贈與契約。但如 其約定均分之土地原本即為均分之人所共有,卻約定由「名 昌授權劉哲仁代書代辦移轉手續」,顯見其原先係登記在「 名昌」(即本件被告之一)名下,亦為借名登記。對照原告 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具體所列應移轉之系爭台東土地,確 實均登記於被告詹名昌名下(湖調卷第27-32 頁),可見依 照兩造主張、抗辯之辯論結果,此登記於被告詹名昌名下之 「台東土地」,確應為借名登記之土地,其問題僅在於究竟 為何人所借名登記而已。如為約定均分之人所借名登記,其 自非贈與契約,被告抗辯由訴外人詹金條撤銷贈與契約,為 無理由;反之,如由詹金條所借名登記,則其即屬贈與契約 (因原告並未支付對價),自得由借用名義人詹金條撤銷贈 與。
⒋被告抗辯系爭台東土地係為詹金條所借名登記,業據其提出 經兩造及詹金條均行簽認之「特有財產信託登記名義人之財 產名稱及分配同意書」為證(被證六,本院卷第85-86 頁) ,惟原告就此主張:兩造母親詹雪自娘家繼承龐大遺產,但 兩造父親詹金條擔任公職薪資收入有限,故上開分配同意書 內所載之系爭台東土地信託人實為兩造母親詹雪,而非詹金 條。因此,系爭協議正是分割詹雪遺產之書面。據此被告舉 證及原告之主張可知,上開分配同意書,由兩造及詹金條所 共同簽認,兩造俱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其所
爭執者,僅在於被告詹明昌名下之系爭台東土地究竟係由何 人借名登記。
⒌經細繹上開分配同意書可知,該分配同意書先羅列信託登記 財產之範圍(系爭台東土地應即列於A 信託登記名義人詹名 昌部分),及其登記名義人,後於第五點載明「分配方法」 為:「前開財產生父生前由父管理收益或自由處分,父亡後 由長子詹政雄、次子詹弘隆、三子詹名昌並特立大孫制度由 詹名哲等四人平均分配,三子均不得異議。」(本院卷第85 -86 頁)由此可見,無論其原借名信託人為詹金條或詹雪, 包括系爭台東土地在內,在詹金條生前,即由詹金條管理收 益或自由處分,於詹金條死亡後始平均分配。換言之,在兩 造及詹金條簽認該分配同意書後,詹金條與兩造間,即確認 由詹金條為該分配書所列財產之信託人,被告抗辯系爭台東 土地係為詹金條所借名登記,為有理由。
⒍承上說明,系爭協議共同合意部分第五項之性質即屬詹金條 對於約定分得之人之贈與契約性質(蓋詹金條依上開分配同 意書於生前有自由處分之權)。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贈 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詹金條於 系爭台東土地移轉登記於各該約定分得之人前,即得依此規 定撤銷其贈與。而詹金條曾於94年12月6 日以存證信函對原 告明白表示撤銷上開贈與,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3、54頁),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點 所確認。從而,系爭協議共同合意部分第五項既屬詹金條對 於約定分得之人之贈與契約性質,又經詹金條對詹名昌撤銷 其贈與,原告復請求被告詹名昌加以依約履行,即無理由。 ⒎原告雖另又質疑如系爭台東土地確為詹金條所信託,其信託 關係未消滅前,仍以受託人有管理處分權限,詹金條何能撤 銷贈與?(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原告係依系爭協議共同合 意部分第五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而此項協議應屬詹金條對於 約定分得之人之贈與契約,已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詹金條 自得撤銷其贈與契約,並無須詹金條先終止信託關係為必要 。蓋贈與契約屬於債權契約,並不以贈與人先有贈與物所有 權為必要,贈與人亦得使第三人交付贈與物而為履約。是原 告此項質疑亦無理由。
⒏據上,原告依系爭協議合意部分第五項請求被告詹名昌移轉 土地所有權,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此協議內容合意部分一、㈢為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內容合意部分第一項第㈢點全文為「名昌補償弘隆 八樓房屋持分基地一百五十萬元,由弘隆於返還名昌公款部
分時扣除之」(原文見湖調卷第18頁,另以電腦繕打全文見 同卷第24頁)。
⒉依上開協議內容,被告詹名昌雖應就「八樓房屋持分基地」 補償原告詹弘隆之150 萬元,但此應補償之金額已明文約定 ,係由原告詹弘隆於返還公款時,加以扣除,原告另外提起 本件訴訟而請求被告詹名昌給付,即與彼此約定不符,其此 項請求,已無理由。
⒊原告就上開約定中所涉之「公款」,又聲明原告配偶劉淑卿 為證人(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而劉淑卿於本院之證詞亦 指出:當初各借2000萬元放在臺北第一銀行(按:應指兩造 三人),這就是公款;興建松山大樓因為抽籤,詹名昌抽到 坪數較其他二人多了30餘坪,所以就協議150 萬元補貼其他 二人,也是從這裡面扣除詹名昌的費用等情(本院卷第133 頁)。由此證詞亦證實:被告詹名昌依約應補償原告之150 萬元,確應由公款扣除,且確有公款之存在。是被告詹名昌 應補償原告之150 萬元,確應由原告於公款中扣除,而不應 另訴請求。
⒋據上,原告依系爭協議合意部分一、㈢請求被告詹名昌給付 150 萬元,如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無理由。又倘原告於返還 公款時,漏未將此款項扣除,亦係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 請求之問題,並不得根據上開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 名昌給付,應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此協議內容合意部分一、㈡為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 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內容合意部分第一項第㈡點全文為「除自用住宅與 一般稅率差額之25%外,每戶再包紅包50萬,共加計150 萬 元給劉明毅,除以上之外,劉明毅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求取報 償。」(原文見湖調卷第18頁,另以電腦繕打全文見同卷第 24頁)。
⒉系爭協議包括上開內容在內,其參與之人僅兩造及兩造父親 詹金條,劉明毅並非協議當事人,此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㈠點所確認。劉明毅既非協議當事人,自無從根據協議之契 約法律關係,而請求給付履行,自亦無從將之讓與原告。是 劉明毅雖曾簽署原證11之債權讓與書(本院卷第123 頁), 而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㈩點確認,但其並無法將自己所無之 權利讓與原告。此項債權讓與對被告而言,並無拘束力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受讓劉明毅依系爭協議之稅捐差額請 求權2,881,895 元,故據以向被告詹名昌、詹政雄請求給付 ,並無理由。
⒊原告雖又提出原證11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25-29 頁),其
內載明「補貼劉明毅喪失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利用機會之損失 4,322,843 元」,以作為請求依據,惟姑不論被告根本否認 此項補充協議書為兩造間之合意(本院卷第82頁,因協議書 未見兩造簽名或用印),該項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仍無劉明 毅參與,劉明毅無從據以請求履行之情形,仍同前述。 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確認之前案判決,雖曾依上開協議 內容,逕就被告二人向劉明毅請求返還之信託財產出售價金 中扣除50萬元(即依上開協議內容中之每戶再包50萬元給劉 明毅之約定而為扣除),但前案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劉明毅所 未參與之協議內容,劉明毅得據以請求扣除之法律上理由。 而前案判決之理由,於本件訴訟中,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 言(訴訟標的及爭點均不同,前案判決為系爭協議內容中之 「每戶再包50萬元」,本件訴訟則為系爭協議內容中之稅捐 差額補償),自不得拘束本院獨立為法律上之判斷。 ⒌系爭協議內容合意部分除在第一項第㈡點表明「劉明毅不得 再以任何名義求取報償」、同時在第一項第㈠點也載明「劉 明毅帳戶要交待清楚」,是系爭協議內容並非僅表示給予劉 明毅利益而已,同時也相對要求劉明毅之義務,及明示給予 劉明毅利益之限度,故而此等協議內容就劉明毅部分,應為 兩造三人及兩造之父詹金條對於如何與劉明毅協商談判處理 相關事宜之共識而已,在未經真正與劉明毅達成協議之前, 劉明毅並不能據以請求履行。如有與劉明毅達成協議,劉明 毅亦僅得據經其參與為當事人且已達成之協議,請求履行, 而不得以系爭協議內容,主張契約權利,應併此敘明。 ⒍據上,原告依系爭協議內容合意部分一、㈡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2,881,895 元,如訴之聲明第四項,為無理由。六、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