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曼君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胡智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第三人毛莉玲、毛天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禮前執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毛天鑫 、毛莉玲、毛天錫(下稱毛天鑫等3 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1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在案,張文禮即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毛天鑫等3 人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3444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3444號執行事件),並於民國94年2 月 18日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士院儀86執強字第3444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終結在案。嗣張文禮將上開債權讓與 被告,被告乃於102 年11月4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395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並 執行毛莉玲、毛天錫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2 小段 404 、405 、433 、434 、448 、4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均各為3 分之1 (下合稱崇仰段土地)中。惟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 項規定,上開票款請求權應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3 年內即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乃毛天鑫等3 人之債權人,因毛天鑫等3 人怠於行 使權利,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而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毛天鑫等3 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毛天鑫等3 人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張文禮前執毛天鑫等3 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6年1 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在案,張文禮即於同年5 月21日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毛天鑫等3 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乃以3444號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94年2 月18日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共同簽發如附表(即本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 權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 務人連帶負擔。」等語。張文禮又於同年3 月25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對毛天鑫等3 人聲請強制執行,據本院以94年度執字 第57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716號執行事件)執 行毛天鑫等3 人之財產而受償新臺幣(下同)350 萬1,809 元,惟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金、利息債權則全未獲償,並 於97年7 月2 日經本院檢還加註上開受償結果後之系爭債權 憑證。後因張文禮於102 年9 月23日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被 告,被告乃於同年11月4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毛 天鑫等3 人之財產在7,000 萬元,及自85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亦於同年月5 日執本院94 年2 月18日士院儀86執強3444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及 97年7 月16日士院木94執強5716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 ,聲請對毛莉玲、毛天錫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本金62萬 3,519 元、5,533 萬9,082 元,及均自99年8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則以102 年度司 執字第644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實 施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告因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 而遭駁回,復於同年12月20日補正程式上之欠缺並再次執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毛莉玲、毛天錫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同 前,據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438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再崇仰段土地 業經查封在案,且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於103 年3 月18日鑑定之市 價為1 億7,313 萬737 元,系爭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又毛 天鑫名下現無財產,毛莉玲、毛天錫則除崇仰段土地外,亦 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2 月18日士院儀86 執強3444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 頁)、 102 年11月12日士院景102 司執強字第64466 號函(見本院 卷第10頁)、94年2 月18日士院儀86執強字第3444號債權憑 證(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 卷第67至6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952 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3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5 月13日財 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毛天鑫等3 人101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在卷可參,復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3444號及5716號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 誤,均堪信為真實。
五、茲原告代位毛天鑫等3 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 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對毛天鑫等3 人所為第一次強制執 行之聲請,已因不合程式而遭駁回,而其嗣於同年12月20日 僅對毛莉玲、毛天錫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況系爭執行 事件復迄未對毛天鑫實施何等執行行為,則原告代位毛天鑫 訴請撤銷被告對毛天鑫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即乏所憑,不應准許。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再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 ,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 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查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為85年11月20日,而張文禮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後,曾先於86年5 月21日執該本票裁定對毛天鑫等3 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3444號執行事件於94年2 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又旋於同年3 月25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毛天鑫等3 人聲請強制執行,復據5716號執行事件於97年7 月2 日加註 執行結果後檢還債權憑證終結在案,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固因強制執行之聲 請暨開始執行行為而迭次中斷,惟於最後一次中斷事由終止 後,即自同年月3 日起再度重行起算,至100 年7 月2 日已 屆滿。準此,於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前,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則姑不論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所為第 一次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因不合程式而遭駁回,乃其遲至斯時 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毛天鑫等3 人聲請強制執行,亦顯逾重 行起算之3 年時效期間,自不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 條亦有明定。又按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毛莉玲、毛天錫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後,自得對被告拒 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㈣第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 行使。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 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 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 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毛莉玲、毛天錫之債 權人,而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含本 金及計算至103 年5 月9 日之利息)分別為6,650 萬3,502 元、1 億4,336 萬7,671 元,合計為2 億987 萬1,173 元( 計算式詳附表二),已超逾崇仰段土地經囑託宏大事務所鑑
價所得之價格,且參酌原告另行委託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之結果,可信上開宏大事務所所為鑑價並無顯低於市 價之情事,有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 稽(置於卷外),足見毛莉玲、毛天錫之現存財產確不敷全 額清償兩造之債權,倘原告不代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債權即不能受完全之滿足。又本件核無事證證明毛莉玲 、毛天錫業對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堪認毛莉玲、毛天錫怠於行使其權利,並已陷於資力不足之 狀態甚明。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毛莉玲、毛天錫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 對毛莉玲、毛天錫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核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毛莉玲、毛天錫請求系 爭執行事件被告對毛天鑫等3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一: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1 │85年6 月7 日│50,000,000元│85年11月20日 │85年11月20日│0000000號 │
├──┼──────┼──────┼───────┼──────┼─────┤
│ 2 │85年6 月7 日│20,000,000元│85年11月20日 │85年11月20日│0000000號 │
└──┴──────┴──────┴───────┴──────┴─────┘
附表二:(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
㈠原告之債權數額:
623,519×[1+5 %×(3 +280/365 )] =740,963 55,339,082×[1+5 %×(3 +280/365 )] =65,762,539 740,963+65,762,539=66,503,502 ㈡被告之債權數額:
70,000,000×[1+6 %×(17+171/365 )]=143,367,671㈢66,503,502+143,367,671=209,871,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