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30號
SLDV,103,重訴,330,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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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維功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被   告 福而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蕭閔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與被告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怡潔公司)間所 訂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 條,業已約定就 本件銷售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是原告與被告安怡潔公司間因本件經銷合約所生之 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另被告福而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而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安怡潔公司相同, 經本院就原告與福而美公司間是否亦存在合意管轄之約定乙 節,函詢被告福而美公司,被告福而美公司具狀表示:該公 司與原告間之經銷合作契約亦與被告安怡潔公司有相同之管 轄約定,本件倘由本院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審理,被告福而 美公司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福而美公司既 已自承與原告間就本件經銷契約關係亦有由臺北地院管轄之 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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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而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