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00號
SLDV,103,重訴,300,201407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李梨美 
      朱冠龍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春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陸詩雅律師
      董晉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杰元太交通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
以103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林文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告訴
請被告賠償重型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2,000元之財物損失部
分,非屬上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是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財物損失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太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