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黃建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陳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12月3 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入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 0 巷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兩造簽約時系爭房地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後於95年3 月7 日分割新增為29之1 號)。嗣被告有財務困難,未能有其他 合適的房子居住,故遲至85年12月15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原 告,原告基於體恤被告照護其母親辛勞,遂允以「同日(即 85年12月15日交屋日)將該房屋公廳以外全部借給乙方使用 到乙方母親陳伴(戶口名簿上登載為陳勉)百年後搬清還屋 ,到時如不搬清所有東西全任由甲方處理」為條件,將系爭 房地暫時無償借用予被告,詎被告母親陳伴(即陳勉)日前 逝世後,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被告之期限即已屆至, 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多次催討,被 告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 ○0 號房屋內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未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又兩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15條第5 項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甲方再行出售 時,乙方有同一價格優先買回權。」,依上開約定,被告得 再買回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於82年12月3 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買賣價金為240 萬 元,被告業已收受150 萬元之價金,嗣兩造於交屋時另於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第4 條第3 項約定:「85年12月15日 已交屋給甲方( 按原告) 同日將該房屋公廳以外全部借給乙 方使用到乙方母親陳伴(即陳勉)百年後搬清還屋,到時如 不搬清所有東西全任由甲方處理」等語,被告並於95年8 月 1 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現被告母親陳勉 (即陳伴)業已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3頁 反面、第68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18頁、第25頁) ,應 可認定。承上,原告出借房屋予被告使用一事,核其性質應 係使用借貸,兩造既約定使用之期限至被告母親過世,現被 告母親過世後,使用借貸之期限,自應屆滿,揆諸上揭規定 之說明,被告自應將原告借予其使用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給付系爭房地尾款90萬元,被告自得拒 絕交付系爭房屋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買賣價金 均已給付等語。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 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 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 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 59號裁定要旨參照)。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亦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 抗辯權,揆諸前揭裁定要旨,被告所提之前開事實縱使屬實 ,應於被告負交付其物於原告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前,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權,被告已於85年12月15日交付系 爭房屋( 按占有之移轉,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第761 條 規定) ,並於95年8 月1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已 無同時履行之問題,是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尚未給付價金尾 款90萬元,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屋。又縱認原告所述 原告尚有尾款90萬元未給付一事為真實,亦僅得另訴請求被 告給付。被告另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對於系
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 條第5 款雖有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甲方再行出售時,乙方 有同一價格優先買回權」等語,惟原告尚未再行出售予第三 人,被告自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權利。是被告前開所辯,亦 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借貸期限業已屆滿,則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