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廖坤首
被 告 潔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財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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