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余霈甄
被 告 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特別代理人 彭迦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迦智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 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 ,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 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 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 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 ,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 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 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 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 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 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96年3 月19日廢止登記, 原告為被告登記之董事,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無 監察人可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查被告已由臺北市政府於96年3 月19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0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 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董事身分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 告應訴。然被告之監察人,業經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211 號判決認定係遭被告成立時之實際負責人彭迦智以偽造文書 方式為設立登記,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可佐(本院
卷第31至36頁),是被告現已無監察人代表被告應訴,自有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後,認以被告之實際負 責人彭迦智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1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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