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夏玉嬌
鄭正煌
蔡雅雯
葉子甄
葉柏軒
陳惠美
陳維新
吳文弘
廖秋惠
姜宗恕
江美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陸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與原告等人簽立預定講潭舍 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由被告所興建之講潭 舍社區之預售屋,被告前提出產權面積結算表,並依系爭契約 第7 條第2 款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找補之價款。嗣原告查 得被告請求找補款之計算方式,並非依據上開約定以「主建物 、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 車位價款及面積)」之計算方式,而逕依「本案系爭標的土地 及房屋買賣總價除以系爭標的總坪數後之每坪單價再乘以找補 之面積」之方式計算找補款,被告製作計算基準不實之交屋結 算明細表,惡意欺瞞原告藉以獲得不當之利益,自應返還不當 得利予原告。原告委託講潭舍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2月4 日催
告被告應返還溢收之找補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 約第7 條第2 款、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
經查:
㈠依據原告所提兩造間書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第31 條後段之條款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兩造間之爭議為 找補款之計算方式,並涉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自 屬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兩造合意之第一審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
㈡退步言之,本件訴訟如認原告起訴請求之法律基礎為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而非契約法律關係,不受合意管轄效力範圍所及 ,應依據前揭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公司之營 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依據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被告設立登 記之營業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而松山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之範圍,故本件仍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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