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63號
SLDV,103,訴,763,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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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 人 陳秀枝
被    告 亞洲節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曹靜薇 原住同上
被    告 廖貴烽 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借款涉訟時,本院為 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觀諸兩造之約定書第9 條、保證書第 7 條至明,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洲節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邀 同被告曹靜薇廖貴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9 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2 萬元、 168 萬元,均約定到期日為103 年2 月28日,借款利率為年 息3.81%,按月攤付本息,如未按期繳付本金及利息時,得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 原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亞洲公司僅依約繳付本 息均至103 年1 月29日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款 展期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 被告亞洲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其餘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洵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2 萬6,395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6,245 元、登報費 1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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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節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