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5號
SLDV,103,訴,75,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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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王清木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被   告 陳麗淑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兩造之所以用贈與為移 轉登記原因,乃基於代書之專業建議,故本件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並無特殊意義。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之 目的,只係要讓被告有安全感證詞,至於用何種名義為登記 原因並不在意。事實上兩造也不懂何謂登記原因,故當日代 書若建議用「買賣」、「信託」、「更名」為登記原因,兩 造亦會從之,故本件殊難以代書之建議即解為兩造有贈與之 合意,而應屬無意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性質。另從 離婚判決內容可知,原告對被告既如此暴戾,怎可能會將唯 一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亦顯違情理。故兩造並無贈與之 合意,而屬為過戶而被動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另 原告過戶之目的係要給被告安全感,顯係為維持婚姻之目的 而為贈與,其贈與自附有以婚姻消滅為解除條件之含意等語 。並先位訴之聲明:被告就附表(士調卷第6 頁)所示之不 動產,於102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另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表 (士調卷第6 頁)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原告所有。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然原告因酗酒或心情不好, 致被告多次因遭原告家暴,逃離至朋友或姐妹家中,而原告 多會在施暴後對被告甜言蜜語將被告好言勸回,被告也為了 兩造情感,一再反覆隱忍。故原告為使被告生活無虞、給被 告安全感,原告婚前即承諾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 婚後數月即在102 年3 月19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由上可知,兩造顯已就原告以 其自己所有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被告、被告允受,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贈與契約甚明,並無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可言。且贈與當時亦未約定附有被告不得離家 或需繳納貸款等任何條件,且系爭不動產婚後係由兩造居住



使用,原告並未計畫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或出售予第三人,並 無衍生贈與稅或土地增值稅而需避稅之可能。若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兩造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士調卷第7 頁),於101 年11月20日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已於102 年8 月30日對原告提 出離婚之訴(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7號),並判決兩造離 婚確定。
㈡系爭不動產(士調卷第6 頁)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士調卷第8-11頁)。
㈢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本息始終、迄今均由原告繳納。 乙、兩造之爭點:
㈠兩造間於102 年3 月19日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若否,上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以兩造離婚為其解除條件?四、經查:
(一)兩造間於102 年3 月19日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 ,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 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自應就兩造所為移轉登記均係出於虛偽一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 項㈡所載(本院卷第39頁);又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家護 字第346 號、102 年度暫家護字第145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訊問中陳稱:「相對人(即原告)贈與聲請人(即被告) 房子,幫聲請人支出很多費用... 」等語(家護卷第22頁 ),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在案。是依上揭事證以觀,堪 認原告以夫妻贈與之名義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 係出於贈與之真意。
3、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3 月19日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



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稱:係因被告欠 缺安全感,於婚後要求原告「給她一個保障」,要求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伊為求婚姻美滿,方於避稅之 目的並聽從代書建議下,通謀合意以贈與為名義辦理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現仍由伊保管、房貸始終由伊繳 納云云,另以證人湯育弘具結證述為據。然查: ⑴觀證人湯育弘到庭具結證稱: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係由伊辦理。原告致電予伊,告知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予被告。後原告與伊於事務所聊天時稱女孩子容易沒有安 全感,伊說伊太太也是這樣,建議原告用夫妻贈與之名義 。夫妻贈與的好處是不課徵增值稅,基本上夫妻來伊事務 所辦理過戶,伊均會如此建議,原告對此一建議沒有意見 。後兩造辦理移轉登記,有兩造及被告的姐姐在場,辦理 過程3 人並未交談,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辦理過戶 之契稅、代書費用及相關費用均向原告請款。伊不知原告 真意是否為無條件贈與系爭不動產,只知道其上抵押權並 未塗銷,貸款仍由原告繳納。又伊只有原告的聯絡電話, 委託人是原告,伊亦均向原告請款,故結案後伊將過戶後 之權狀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 是綜觀證人湯育弘所結證內容以觀,證人僅係陳述辦理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歷程,然並未提及兩造以夫妻贈與為 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上揭 移轉登記應係出於贈與之真意,已如上述;且自原告委任 證人湯育弘辦理移轉登記之始,僅單純提及欲將系爭不動 產過戶予被告,與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被告一事並 無抵觸,反徵原告於委任證人湯育弘以前,即有無償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意。是上情均徵原告以夫妻贈 與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並非單純出於證人湯育弘之建議 ,尚不足依上揭證述,即進而證明兩造所為,確以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虛偽之贈與及移轉登記。
⑵又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本息始終、迄今均由原告繳納一 事,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卷第39頁) 。然依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其權利人為有 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債務人則 為原告以觀(士調卷第8 、10頁),縱認抵押貸款迄今均 由原告繳納一事為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對淡水一信負有 債務,並以繳納貸款負其清償債務之義務,尚與系爭不動 產究屬何人所有一事無必然關連,亦不足據此反推原告係 出於系爭不動產仍為自己所有,為抵押貸款之繳納。至原 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仍由其保管云云,然依上揭證人



湯育弘所述,堪認證人湯育弘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純 出於其僅與原告接洽之故,而非出於將權狀交付真正所有 權人之意。況我國不動產之移轉採登記主義,系爭不動產 之權狀究由何人收執,尚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變動無 涉。另參以證人朱奕杰到庭結證:102 年7 月10日凌晨0 至1 時左右,伊接獲被告報案遭受家暴,即與同事到達系 爭不動產處。在場之原告坦承有打被告,伊在現場1 個小 時,兩造係就系爭不動產之問題起爭執,為避免兩造再有 傷害行為,伊請兩造至派出所溝通但遭拒絕,故伊僅先帶 被告離開現場。是時被告沒有刻意整理行李,身上只有簡 單的物品,隨身與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 告於上揭離開系爭不動產之時點,實係未及攜出自己所有 之物。是兩造於102 年7 月10日以前既於系爭不動產中同 居共財,迄至被告離開系爭不動產後,尚有部分被告所有 之物仍置於系爭不動產中一節,要屬情理之常。更無從證 明原告持有權狀,係因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而非係 被告未及攜出權狀;更遑論亦不能據此證明原告辦理移轉 登記時,並非出於贈與之真意。則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 狀係本於何種原因持有一事,既別無其他舉證,自不得以 原告現仍保管權狀、繳交貸款等情,逕謂兩造間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並非出於真意。
4、綜上所述,證人湯育弘所述,既無法證明兩造以贈與名義 所為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就其主張更 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上揭移轉登記乃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二)若否,上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以兩造離婚為其解除條件? 1、原告主張,縱認上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確屬有效,然兩 造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契約,係以兩造爾後離婚為解除條 件。然查,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解除條件一事,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揭主張,自令人質疑。又原告雖泛 言:任何人不可能無故贈與他人財產,是贈與當然附有原 因;且贈與人若於贈與時即知該原因不存在或消滅,當然 不願贈與,是贈與當然附有解除條件,僅未明示而已。故 原告既因婚姻關係為贈與,系爭贈與契約自當然附有婚姻 關係消滅之解除條件云云。然,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僅待契約之一方無償 給與財產,並經他方允受,契約即告成立。而贈與人將財 產給與受贈人係本於何種目的或原因、該目的或原因實現 與否,核屬贈與人內心之動機而已,若未經表現於外,當



無從構成契約之一部,自無拘束贈與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是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以兩造離婚為其解除條件一事全未 舉證,已難憑採;縱認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乃以維繫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為目的,然該目的究屬原告內心之動機, 尚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至原告泛言贈與契約當然附有解除 條件,僅未明示云云,更屬無稽,自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 可採。
2、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解除,與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具同一法律上理由,是本件自得類推適用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惟觀民法第979 條之1 規 定之立法目的,敘明:「婚約當事人間,常有因訂定婚約 而贈與財物之事情,若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應從當 事人請求返還贈與物,爰增設本條,以免解釋上之紛擾。 」等語。是佐以我國之風俗民情,於婚約中贈與聘金、聘 禮等事,實屬尋常,顯見民法第979 條之1 ,僅單就婚約 消滅時之情形加以規範,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贈與,已 無「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關係,自無類推適用之 餘地,更與本件情形並不相涉。故原告上揭主張,仍非可 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附條件之贈與等法 律關係,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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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