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林文潔
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
被 告 曾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 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 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 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 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重 訴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46年台抗字第136 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 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之規 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 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參照),反 之亦然,茲因給付之訴當然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如原告請 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給付之訴,經法院認定兩造間並無原 告主張得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而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兩造均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提起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棠於民國71年11月8 日以新台幣( 下同)6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31166 建號房屋(即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3 樓,下簡稱系爭 房地),並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已於71年11月9 日收受周棠交付之60萬元價金,周棠 於75年5 月3 日逝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即崔美德、周摩西、 周照華等人召開家庭會議,將前開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71年11月8 日起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被告卻以 存證信函指稱原告利用周棠已過世,私自開鎖進入屋內等,
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313 條等規定,顯有拒絕履行 前開買賣契約,周棠之繼承人有崔美德、周摩西、周照華、 周照莊、周大同,其中崔美德、周摩西、周照華已提出債權 讓與同意書,周照莊疑有通緝、躲債,崔美德有口頭告知上 情,原告亦有聯絡上周照莊,周大同疑非法移民,不便回台 奔喪,但崔美德於75年5 月3 日有以電話告知周大同,故原 告受讓前開買賣契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基於債權讓 與及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件,雖經本 院以86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但前案確定判 決已超過15年,故得以重行起訴,為此,聲明: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有前開買賣契約之債權存在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歷次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互有差異 及出入,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 日行準備程序闡明及詢問 後,原告主張本件訴之聲明及陳述以103 年7 月2 日準備 程序期日為準(詳本院卷第216 頁),合先敘明。(二)原告前於86年8 月15日以被告於71年11月8 日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周棠,周棠已付清買賣金,周棠於75年4 月23日死 亡後,周棠之繼承人崔美德、周摩西、周照華同意將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由,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院審理後,以原告無法證明周棠之其餘繼承人周大同、 周照莊等人有拋棄繼承或其他喪失繼承權情事,則周棠部 分繼承人即崔美德、周摩西、周照華所為同意讓與系爭房 地登記請求權予原告之處分行為無效為由,於87年3 月30 日以86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119號事件87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下簡 稱前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
(三)原告於前案,係本於周棠繼承人之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依其請 求內容,核屬給付之訴訟,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下簡稱 後案),亦係基於周棠繼承人之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確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依其聲明,核 屬確認之訴。參酌前後兩案之當事人均屬同一,原告於前 後兩案均係主張基於周棠繼承人之讓與及系爭買賣契約之 同一法律關係,雖所為訴之聲明並非同一,但前案給付之 訴之請求即含有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一節 ,亦即原告於前訴之聲明固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但審酌前訴請求是否有據,即含有確認原告主
張之周棠繼承人之讓與是否合法有效及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換言之,原告於後案請求確認兩 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即前訴之請求可資代用之判決 內容,依首揭說明,前後兩案之當事人同一,因同一之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可資代替之請求,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重行提起後訴。(四)前案確定判決係駁回原告之起訴,無從單依判決主文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本應回歸原告於前案主張之法律關係 而定,查原告於前後兩案主張之法律關係相同,屬同一訴 訟標的,前案判決理由欄已有清楚認定原告主張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理由及依據,既前案判決理由內否定原告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自不容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再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詳見吳明軒著 ,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135至1136頁,100 年10月修訂9 版),蓋因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即 訴訟標的定之,而非單以判決主文之記載認定,否則,任 何給付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起訴確定後,當事人仍得就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即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況如前所述,給付之訴當然含有確認之 訴,是以,原告於前後兩案所為之聲明固分屬給付之訴及 確認之訴,但後案之請求乃包含於前案之請求當中而得代 用,自不得再行起訴,故原告主張前案為給付之訴,後案 為確認之訴,並無重複起訴云云,顯非可採。
(五)原告雖抗辯前案確定判決已逾15年,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然按消滅時效適用之客體為「請求權」,如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即明,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純屬二事,無從比附 援引。原告於後訴固有主張周棠其餘繼承人即周照莊、周 大同之繼承權罹於時效云云,然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 ,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本無消滅時效 制度之適用,除非有繼承權被侵害,始有繼承回復請求權 ,而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 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之適 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 件並非由周照莊、周大同等人對表見繼承人訴請繼承回復 請求權,故無適用餘地,何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用以 佐證周棠之繼承人債權讓與原告是否合法有效之論述,且 自周棠75年5 月3 日逝世即繼承開始時起算,迄至86年8 月15日原告提起前案時,或前案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 87年3 月23日時,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10年, 若有原告所述周大同、周照莊繼承權消滅之事實,亦非前
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原因事實,故無從以此 為由,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仍應受前案既判例效力所及 。
(六)至原告援引本院87年度士調字第703 號事件,被告於87年 6 月19日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為據,觀諸被告於前開調解 期日當庭承認有將系爭房地出售給周棠,並願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給周棠全體繼承人等語,然被告於前案86年9 月 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陳稱「我與周棠確有訂立買賣契約 ,如其已過世,應由其繼承人來繼承,周棠買賣價金都已 付清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2頁),可徵被告於前案審理 時即未否認與周棠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已收受周棠交付 之買賣價金,因此,原告所引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為之陳 述,亦非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更無 從以此認為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案確定判決,兩案之 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同一,所為聲明請求可資代替,而屬 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且後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均非前 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仍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依 首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