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黃薇綾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被 告 林東松
林東波
林東盛
林東能
林美絨
林美英
林美鳳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 司)已於93年7 月16日就其對被告林美綸之債權、擔保物權 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18條第3 項之規定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再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 於97年6 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原債權人中興公司與 被告林美綸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88年度促字第13806 號 確定,嗣依上執行名義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0597 號強制 執行後仍不足清償本件債權而換發債權憑證,再經本院92年 執字第10號執行部份受償後,尚有不足額新台幣(下同)2, 431,744 元之債權本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463,552 元 。原告欲對被告林美綸所得繼承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 該不動產已於101 年11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而成為公同共有 ,且每人應繼分各為1/8 ,故該不動產在分割之前,無從進 行執行程序。被告林美綸迄今未協議分割該不動產,且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將系 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但希望
以和解的方式處理,這樣可以節省裁判費2/3 等語為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 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林美綸所欠債務經執行後,尚不足2,431,744 元 之債權本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463,552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卷第9 頁)為證, 復為被告林美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為 被告8 人因繼承而取得,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一節,有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士調卷第14-43 頁)在卷可稽,依民法第 1164條前段規定,被告林美綸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資換 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林美綸卻怠於對其餘被告 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 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查,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均同 意原告之分割請求(本院卷第68頁),而為認諾之聲明, 本院亦認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變價分割,合於系爭不動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原告之請求應為適 當。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綸怠於行使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 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 代位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被告已 同意原告依變價方式為分割之請求,此時若依被告請求依和 解方式為之,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減少訴訟費用2/3 之支出,然為原告所不同意(本院卷第68頁背面),故如全 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 告按其比例負擔1/3 外,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其不同意和解 而得節省之裁判費2/3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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