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32號
原 告 曹豫蓁
被 告 曹唯喆
兼上一被告 楊家程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曹唯喆(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楊家程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家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曹豫蓁與被告楊家程前於民國88年9月1 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於103年1月4日生下被 告曹唯喆,依法雖應推定為被告楊家程之婚生子女。惟被告 曹唯喆實係原告與訴外人夏明德所生,而非原告自被告楊家 程處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曹唯喆非被告楊家程 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 書、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證人夏 明德亦到庭證述:被告曹唯喆是伊與原告所生,已經進行DN A鑑定,確認曹唯喆與伊有父子血緣關係存在等語在卷。又 依被告曹唯喆與夏明德於103年2月26日自行前往柯滄銘婦產 科進行DNA 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為 0.0000000。本系統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夏明德與曹 豫蓁之子(即被告曹唯喆)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 係指數為213404.0722,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531%。」 等語,有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出具親緣 DNA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可見被 告曹唯喆係原告與訴外人夏明德所生,其與被告楊家程之間 並不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被告曹唯喆顯非原告自被告 楊家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情屬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 月4日生下被告曹唯喆,而原 告與被告楊家程間之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被告曹唯喆依法 應推定為被告楊家程之婚生子,但被告曹唯喆確非原告自被 告楊家程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 103年3月12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曹唯喆非被告楊家程之婚生子,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曹唯喆確非原告自被告楊家程受胎所生之子,已如 上述,惟此必藉由否認子女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2 人。況被告2 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2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