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70號
原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被 告 李聰暉即李存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李存地尚滯欠新
臺幣(下同)4675萬4,803 元之土地增值稅,而李存地於民國99
年4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嗣訴外人臺北市政
府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0 司財管字第6 號
民事裁定指定被告李聰輝為李存地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原告為實
現上開稅捐債權代位被告訴請分割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之土地,則被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284 萬2,247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 萬2,247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2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8,700 元(10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653.39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1 /2(原告代位之共有人即被告之權利範
圍)=2,842,247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