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768號
SLDV,103,補,768,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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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68號
原   告 陳正義 
      陳澄雄 
      陳介一 
      陳建吉 
      陳建州 
      陳本源 
      陳玉英 
      陳瑞瑛 
      陳淑貞 
      陳裕仁 
      夏勵枋 
      夏妍錞 
      陳建志 
      陳維臻 
被   告 王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
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依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丙丁三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
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
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塗銷地
上權登記,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 條第2 項(即現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
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8 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核徵裁判費(
84年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示之訴訟標的為依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設定登記面積分別為10、2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1 之地上權予被告,應係基於地上權約
定之內容已不達而為請求,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計算
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㈠訴之聲明第1 項: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並無地租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
   金利益,是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43
   ,080元【計算式:28,720元(當期申報地價)×10%×10
   平方公尺×1/10(權利範圍)×15=43,080元】,其數額
   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45,000 元【計算式:14
   5,000 元(103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10平方公尺×1/
   10(權利範圍)=145,000 元】,是本項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3,080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並無地租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
   金利益,是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10
   3,392 元【計算式:28,720元(當期申報地價)×10% ×
   24平方公尺×1/10(權利範圍)×15=103,392 元】,其
   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348,000 元【計算式
   :348,000 元(103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24平方公尺
   ×1/10(權利範圍)=348,000 元】,是本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3,392 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價額合併計
   算,即為146,472 元【計算式:43,080元+103,392 元=
   146,47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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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