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722號
SLDV,103,補,722,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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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張賜福 
被   告 簡郭樹柑
      簡阿文 
      簡亞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川棋 
被   告 簡阿火 
      簡阿同 
      簡阿輝 
      簡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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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