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容忍一定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717號
SLDV,103,補,71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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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逸賢
被   告 戴莉容 
      郭亮君 
      李玟君 
      李蕙芳 
      吳麗珠 
      謝素婉 
      夏逢陽 
      楊維美 
      黃月華 
      陳昭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不作為,其請求權為非財
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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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逸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