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 告 華幸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明憲、鄭和滄即鄭和昌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叁萬壹仟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