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63號
SLDV,103,聲,163,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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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戴毓志 
相 對 人 郭展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 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乃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 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 ,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 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應認縱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 ,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 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98 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受理在案。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95號排除侵害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柏油路面,一 經執行剷除,聲請人將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
㈠第三人即坐落分割前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分割前519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林榮東前對聲請 人起訴請求除去妨害,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 號事件判 決聲請人應將分割前519 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A3部分所示 ,面積118.6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如該判決附圖B 部分所 示,面積9.8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確定(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嗣分割前519 地號土地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經分 割出同小段519 之2 地號土地(下稱519 之2 地號土地), 系爭確定判決附圖A3、B 部分所示範圍則俱坐落在519 之2 地號土地上,林榮東並於同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1 9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相對人於103 年1 月9 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依該判 決所命給付之內容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刻由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7 月15日發執行命令,定於同 年8 月25日強制剷除上揭柏油路面及水泥地面,而上開執行 命令經於同年7 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旋於同年 月2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據本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79 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據資料為憑,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固堪認聲 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疑。
㈡惟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 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 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 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 規定即明。系爭確定判決所命聲請人應為給付之內容,核屬 可替代行為請求權,則依前開規定,倘不停止執行,對於債 務人即聲請人而言,係生應支付由第三人代履行之修繕費用 等金錢債務效果,並非其動產或不動產將遭拍賣而由第三人 取得,致生難以回復原物所有權之損害,且前揭柏油路面及 水泥地面縱經剷除,衡情亦非不能重為鋪設而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且猶無不能繼續通行該處路面之理;聲請人復未具體 釋明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其泛 謂將因繼續執行而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尚乏所憑。再 參以相對人於103 年1 月9 日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 後,執行法院即旋於同年月16日對聲請人發自動履行命令, 據聲請人於同年2 月14日收受;又於同年5 月16日會同地政 人員赴現場履勘鑑界,斯時聲請人亦在現場;復於同年月20



日命聲請人及相對人於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到院,該執行 命令則於乃年月2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而於系爭執行事件 繫屬前,林榮東早於102 年間即曾執同一執行名義即系爭確 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 34194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34194 號執行事 件),斯時聲請人亦就34194 號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1 號 裁定准予停止34194 號執行事件,嗣林榮東乃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乙節,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且有本 院102 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存卷可佐,足見聲請人自103 年1 月間起,洵已明悉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現據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合法執行中之事實,果其認 本件確存有得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按諸其智識經 驗,當無不能即為權利主張之理,然其竟遲至執行法院業定 明期日赴現場強制剷除之際,方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實有拖延執行之嫌。況細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 事件所主張得予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核屬系 爭確定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此為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能 否謂合,猶有可議。是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不予停止, 將來尚非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惟聲請人以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拖延執行,將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 情,認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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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