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劉文海
相 對 人 李慶堂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慶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中平律師(設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1 )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相對人李慶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為102 年度訴字第950 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因相對人昏 迷不醒,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惟無法定代理人及訴訟 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李慶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李慶堂為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是相對人為成年人乙節,即堪認定。又相對人因出血性腦 中風於102 年12月3 日經由急診入馬偕紀念醫院治療,於10 3 年1 月13日出院,經醫師指示有護理之家照護需求。而相 對人現對時、地或有混淆,人物較為清楚,言語不似一般條 理等節,有宏仁醫院103 年4 月22日函暨檢附最近一次門診 病歷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 金會馬偕紀念醫院門診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 至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是相對人是否得於系 爭訴訟事件中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自己權益,顯已有疑。 則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 屬有據。又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之律師供本院 遴選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審酌後,認選任王中平律師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 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