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3年度,5號
SLDV,103,簡,5,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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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蔣宛庭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江常沛 
訴訟代理人 王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4 樓(下稱系 爭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5 樓建物(下稱系 爭5 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5 樓之冷水給水管破裂,致伊 所有系爭4 樓之天花板滲水及部分裝潢毀損,經伊多次通知 被告處理,並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申請調解,均未獲被告 置理。而系爭4 樓客廳天花板滲水原因,確係系爭5 樓冷水 給水管破裂所致,業經臺北市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北市土木包商公會)鑑定在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21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就漏水時所造成系爭4 樓裝潢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4 樓因漏水所致客廳、走道、臥 室之木作天花板毀損等裝潢受損,折舊後之修復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5 萬4,285 元,亦為北市土木包商公會鑑定明確 ,被告自應賠償之。又,伊前於100 年8 月間,將系爭4 樓 之套房以每月1 萬1,000 元出租予第三人,因系爭5 樓水管 漏水,滲入水泥結構,造成系爭4 樓上述毀損之情,致伊房 客提前解約,且系爭4 樓修復前已無法繼續出租套房,受有 相當每月租金之利益損失,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按每月1 萬1,000 元計算之損害。此外,系爭5 樓之冷水管破裂,造成系爭4 樓滲水及上述毀損問題,遲遲無法解決,致伊及家人飽受房 屋滲水及發霉之苦,身體健康逐日受濕氣之侵害,屋內更因 擺放吸水抹布、集水器皿,無生活品質可言,終致伊身心倍 受壓力,患有焦慮、恐慌、失眠、情緒崩潰之緣等症狀。被



告製造嚴重漏水情形,已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乃屬不法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重大,伊 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 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上述損 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 萬1,000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北市土木包商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示,伊已於102 年 8 月派工從屋頂直接更換明管從外牆接入系爭5 樓室內浴室 ,不再經由樓板舊管路,已排除系爭4 樓漏水受損原因,且 裝潢受損扣除折舊為5 萬4,285 元。本件漏水起因係房屋老 舊,PVC 給水管老化而禁不起加壓馬達之施壓而爆裂,伊並 無原告所稱有故意或過失疏於維修之情,且原告於102 年4 月間反應有漏水問題時,兩造即不斷溝通,伊亦找人勘查原 因,並於同年8 月更換冷水管,亦無原告所稱不理會之情。 而就原告所主張租金利益損失部分,依其提出之租約,租期 似僅至101 年8 月31日,其後並無書面,應屬不定期租賃, 按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房客本得終止租約,且一般房 客是否願意繼續承租套房,有各種可能之緣由,據伊所知悉 ,原告之房客早於101 年4 、5 月間即已搬走,當時系爭4 樓並無天花板滲漏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其房客搬遷確係本 件滲漏原因所致,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 至於原告另主張精神賠償方面,其所主張焦慮恐慌等症狀之 成因,是否確係本件房屋滲漏問題所致,顯有疑問;且本件 滲漏水原因係起因於房屋老舊,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情節重 大之情事,況原告自承102 年4 月22日起客廳天花板開始漏 水,經伊找人勘查希能找出真正原因,並已於同年8 月修繕 完畢,原告主張其因此漏水致產生焦慮失眠恐慌等症狀云云 ,顯與常理有違,有誇大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 市○○區○○路○段000 巷0 號4 樓建物(即系爭4 樓)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區小段4813號、門牌同上路段387 巷 4 號5 樓建物(即系爭5 樓)之所有權人,上述建物建築完 成日期為74年6 月24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 、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5 樓 水管破裂所致系爭4 樓之裝潢毀損、所失租金利益及其精神 上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所應審究 各節,論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 樓滲漏水所致損害5 萬4,285 元 :
⑴原告主張:系爭5 樓之冷水給水管破裂,致系爭4 樓之天花 板滲漏水及部分裝潢毀損等情,並提出照片、評估單等為證 。而就原告所主張系爭4 樓因滲漏水受損之情形?受損原因 是否系爭5 樓之管線或設施滲漏所致?受損原因是否已排除 ?受損部分如何修復及修復費用若干?等問題,經本院囑託 北市土木包商公會予以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4 樓於 102 年4 月間確因系爭5 樓客廳樓地板滲漏至樓下,造成下 列損害:①客廳上方樓板因滲漏導致壁癌狀況,②客廳木作 櫥櫃上方因滲漏導致之木作損壞,③實木拱門旁裝潢夾板滲 漏受損,④走道上上方木作天花板滲漏受損,⑤臥室上方木 作滲漏受損。而就上述受損原因以及原因是否已排除,鑑定 意見則謂:「…乃因25年的舊房屋,當初5 樓冷水給水管是 從廚房埋入樓地板經過客廳到達廁所,因年代久遠導致PVC 塑膠給水管老化,經不起加壓馬達的施壓,終至給水管爆裂 ,水經過樓地板裂縫滲入4 樓客廳。」、「…被告於102 年 8 月派工從屋頂直接換接明管從外牆接入5 樓室內浴室,不 再經由樓板舊管路,才得以排除4 樓房屋受損之原因。」等 語,有北市土木包商公會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足 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建築物,負有管理維護、保 持設置完善之義務,倘未善盡維護之責,致損害他人權利者 ,對於他人因而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第 215 條、第216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而系爭4 樓上述滲漏受 損之情形,確係被告所有系爭5 樓冷水給水管老舊不堪馬達 壓力爆裂所致,業如上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 102 年8 月更換供水管線設置、排除滲漏原因前,系爭4 樓 因此所致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系爭4 樓因滲漏所致上述各 項毀損,扣除折舊後必要之修復費用計5 萬4,285 元,亦經 北市土木包商公會鑑定報告書載述甚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月以1 萬1,000 元計算所失利益之損害 ,核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5 樓水管漏水,造成系爭4 樓毀損,致 向伊承租套房之房客提前解約,且系爭4 樓修復前已無法繼 續出租套房,受有每月租金1 萬1,000 元之利益損失,而請 求被告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103 年5 月19日 止,按上述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所 指房客提前終止租約與本件滲漏之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4 樓客廳天花板係102 年4 月間發現滲漏 之情,而依原告所提出其與第三人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調字卷第32頁)所載,租期為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原告於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時並自陳: 「…後來承租人不租大約是101 年6 月份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背面),顯然承租人終止租約提前搬遷與本件 滲漏之情並無關聯性。雖原告其後另以書狀陳述主張承租人 係自102 年5 月1 日起不再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然此部分與其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迴異,且與房屋租賃契約書 所載租期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縱認其承租人確係 102 年5 月1 日終止租約,然終止租約之原因繁多,原告又 未舉證證明承租人終止租約與本件滲漏之情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其主張因本件滲漏致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失乙節,亦 非可採。是則,原告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 萬1,000 元相當 於租金之所失利益,自乏所據,要難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亦屬無據: ⑴原告復主張:系爭5 樓之冷水管破裂,造成系爭4 樓滲水及 上述毀損問題,遲遲無法解決,致伊飽受房屋滲水、發霉之 苦,身體健康受濕氣侵害,屋內因擺放吸水抹布等物,無生 活品質可言,終致伊身心倍受壓力,患有焦慮、恐慌、失眠 、情緒崩潰之緣等症狀,本件嚴重漏水情形,已超出一般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其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符合社會通常標準之居住安寧及生活 環境,亦屬人格法益之一,倘有侵害此等法益,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固非不得請求賠償,然此條 項之規定,仍以侵害此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為限,且被 害人所受精神損害與侵害行為間,亦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始符前揭規定之要件,應先究明。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上述身心症狀乙情,雖提出博仁醫 院102 年8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而,導致個人 身心情緒不穩定症狀可能之成因甚多,個別差異性亦高,或 有個人性格特質、成長背景、經歷創傷事件、家庭病史、身 體健康、環境因素等等,不一而足,徒以該診斷證明書尚難 憑認原告之身心症狀,確與本件系爭5 樓滲漏水原因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於102 年4 月間發現系爭4 樓 客廳天花板滲漏之情,被告於同年8 月已更換供水管線設置 、排除滲漏原因,業如前述,亦即被告就系爭5 樓供水管線 設施未盡維護責任之情,於102 年8 月間即已終止。而系爭 4 樓、5 樓係屋齡25年以上之老舊建物,因外牆、管線長時 使用,偶有各種滲漏、毀損之情形發生,尚非不可預期之狀 況,且老舊建物滲漏原因之確認及改善,涉及專業知識與經 驗,亦非容易之事。則以本件系爭4 樓發現滲漏情事,以及 排除系爭5 樓滲漏原因,前後歷時約4 個月,及必要修復費 用計5 萬4,285 元,尚非甚鉅等情而言,按諸一般社會客觀 標準,實不足認定確已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可得容忍之程度 ,要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自不符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要件。準此,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萬 元乙節,亦屬無據,自難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4, 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就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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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