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洪裕瑋
相 對 人 馬鳳儀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宣告馬鳳儀(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裕瑋(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馬鳳儀之監護人。
指定陳秀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00
年0 月00日出生後即因腦性麻痺而患極重度多重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馬鳳儀,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
問話,僅能簡單回答一般性之問話,且無從理解其欲表達之
意思為何。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6 月25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認
:「一、馬女之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二、馬女因前項
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三、馬女所患上
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3 年6 月19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馬鳳儀已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馬鳳儀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
之母即聲請人洪裕瑋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與相對人彼此
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
監護職務,爰選定洪裕瑋為受監護宣告人馬鳳儀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義女陳秀宇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意願,有同意書1 份可參。併指定陳秀宇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洪裕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馬鳳儀之財產,應會同
陳秀宇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