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債 務 人 孫滇林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表:
1.債務人於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更生事件曾提出孫培 林於102 年6 月24日出具證明書載明債務人共同生活,每月協 助其攤還國宅本息3,000 元,然債務人嗣後提出向孫雲林承租 房屋之租賃契約始期為102 年6 月1 日,二者間顯有矛盾,債 務人應詳細說明遷出戶籍地之時點及原因。
2.提出孫雲林向游方源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 租賃契約或租金繳納證明,及孫雲林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3.債務人自陳於104 年2 月因年屆67歲,職業駕照作廢後無法駕 駛計程車為業,每月僅有榮民就養金14,750元,上開金額尚不 敷債務人所列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孫圓善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
說明若經裁定准予更生後,如何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