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志桐即李逢軒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 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保更生程序之順利履行,爰聲請 禁止債權人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三、經查,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 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 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 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 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 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 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再者,他債權人如認有必 要,非不得於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每月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限制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及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況參諸首揭強 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 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 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至債務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122 條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惟 此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準此,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 ,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