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江維廷
法定代理人 陳恩琪
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相 對 人 江銘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66年10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生母丙○○於民國90年 11月16日與相對人乙○○結婚,相對人遂於91年1 月7 日收 養聲請人為養子,惟相對人長期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多次 進出監所,甚曾於聲請人面前以針孔施打海洛因,嗣聲請人 之生母丙○○與相對人於96年5 月7 日離婚,聲請人即未再 與相對人生活,且相對人前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而判刑4 年6 個月,至106 年9 月5 日始執行期滿,故而相 對人除已逾7 年未實際負擔養育、照顧聲請人之責任,未來 亦難以期待相對人善盡教養聲請人之義務人。是相對人因故 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 告,並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 108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收養 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案件而判刑4 年6 個月,並長期未盡扶養義務,故其等 間已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而提起本件聲請,此屬當事人不得處 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3 年5 月30日調解期日,依前揭規定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
明。
四、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2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 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 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訂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之母丙○○(原名陳玉明)與相對人於90年11月13 日結婚後,相對人於91年1 月7 日收養丙○○之子即聲請 人為養子,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養聲字第4 號裁 定認可,現兩造為養父子關係等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 養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收養其為養子後,因有施用毒品惡習 ,以致多次進出監所,並於96年5 月7 日與聲請人之母丙 ○○離婚,聲請人因而未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復 因涉犯毒品案件,於102 年3 月6 日入監服刑,需至106 年9 月5 日始期滿,因認相對人已逾7 年未實際負擔養育 、照顧聲請人責任,未來亦無盡責之可能等情,亦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前案紀錄核閱無誤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可見兩造多年來徒有收養之形式, 卻無實質父子親情之互動往來,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 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 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 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 第4 款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則聲請人另依同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