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14號
SLDV,103,司聲,314,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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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 理 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劉人慧 
      許陳寶秋
      曹安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人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陳寶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曹安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3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2 號,其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劉人慧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相對人許陳寶秋負 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相對人曹安良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103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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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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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349,744元 │1.聲請人預納。 │
│ │ │ │2.備註:聲請人原│
│ │ │ │預納之第一審裁判│




│ │ │ │費643,312元,因 │
│ │ │ │聲請人縮減關於拆│
│ │ │ │屋還地部分請求,│
│ │ │ │原訴訟標的金額減│
│ │ │ │縮為3837萬7500元│
│ │ │ │(307.02平方公尺 │
│ 一 │ │ │×125000元) 。減│
│ │ │ │縮部份之裁判費,│
│ │ │ │依民事訴訟法第83│
│ │ │ │條第1項規定,則 │
│ │ │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 │ │ │擔(台灣高等法院│
│ │ │ │96度抗字第1847號│
│ │ │ │裁定意旨參照),│
│ │ │ │故第一審裁判費為│
│ │ │ │34萬9,744元 │
│ ├─────────┼────────────┼────────┤
│ │地政規費 │ 11,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
│ │反訴費用 │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其負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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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並判決由其負擔,不予列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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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360,7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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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劉人慧應負擔部分:360,744×27%=97,401元 │
│ 相對人許陳寶秋應負擔部分:360,744×36%=129,868元 │
│ 相對人曹安良應負擔部分:360,744×(1-27%-36%)=133,4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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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