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13號
SLDV,103,司聲,313,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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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翁乙仙律師
相 對 人 頂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廷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6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 萬1,692 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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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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