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4317號
SLDV,103,司票,431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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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名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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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4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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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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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9月30日 │1,460,000元 │1,265,328元 │103年6月3日 │103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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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月25日 │900,000元 │849,649元 │103年6月10日 │103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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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