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3907號
SLDV,103,司票,3907,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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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陳正洋
相 對 人 蕭雅庭
相 對 人 茹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經提示 ,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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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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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提 示 日│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即 利 息 起 算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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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7月2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6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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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8月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3年6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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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