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柯銘賢
代 理 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聲請人柯銘賢與相對人柯邦男(已歿)間
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及第83條第1 項分 別訂有明文。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案件,以減 輕訟累,並減輕法院負擔,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法關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柯銘賢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柯 邦男提起監護宣告聲請(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09 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159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 述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確定,則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扣除聲請人係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依家事事件法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 ,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