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富松
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
相 對 人 吳娟娟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吳富松與相對人吳娟娟間停止親權等事件,
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法 之家事非訟事件,亦有類推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吳富松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吳娟娟提起停止親權 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9 號),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述停止親權等事 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00 元,本件程序費用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1,000 元。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