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64號
SLDV,103,司他,64,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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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原   告 黃彩惠 
被   告 張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零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1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00 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及「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4,000,000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 40,6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嗣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0 元,被告不服而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00 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 一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40,6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即 7,308 元【計算式:40,600元18% =7,308 元】,其餘33 ,292元【計算式:40,600元-7,308 元=33,292元】由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確定為33,292元;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308 元。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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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