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林奕廷
相 對 人 莊宏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49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准予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498 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議人於同年3 月 11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 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 同年月18日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49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復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 年3 月25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 ,命異議人於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然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本票非伊親自開立,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定有 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因不服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3 月11日聲明 異議,有蓋用本院收文日期戳之狀紙在卷可稽。然系爭支付 命令係於103 年1 月9 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並於103 年1 月17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系 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覆以異議人確實居住於星雲街12號4 樓,然未領該 郵務稽查郵件等語。上情均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函文及簽收表件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 ,該寄存送達已於103 年1 月27日發生效力,故異議人至遲 應於103 年2 月17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3 年3 月 11日始具狀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該聲明異議自 屬於法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票非其親自 簽發云云,核與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一節並不相涉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逾越法定期間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