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2年度,28號
SLDV,102,重家訴,28,201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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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闕清賢 
即 被 告 闕壯清 
      闕壯地 
      闕壯煌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5 月30日所為102 年度重家訴字
第28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757判例、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分割遺產之訴,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同,是以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另分割遺產之訴為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得
  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於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
  第6 款及第5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係回復繼承權暨分割遺產事件,依據上開規定及裁判見
  解,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鄭闕昭闕美麗闕淑華第一審應
  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991,519
  元,起訴時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40,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則
  本件應徵收上訴費用36,120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但書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雪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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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