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30號
SLDV,102,訴,1130,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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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廖姿晴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   告 荊立齡 
      廖品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飛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己○○、辛○○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被告丙○○及己○○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其中被告辛○○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丙○○、己○○、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己○○、辛○○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87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丙○○或己○○或辛○○應給付原 告932,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丙 ○○或己○○或辛○○應給付原告1,719,712 元,及自民國 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 聲明如有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履行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備位聲明:被告丙○○或己○○或 辛○○應給付原告1,719,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如有被告已 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本院卷第67頁、第82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廖長隆之姊姊,被告丙○○為 廖長隆之配偶,被告辛○○、己○○則為廖長隆之子。廖長 隆因被告丙○○無故攜子即被告辛○○、己○○離家在外, 身心深受打擊致時有精神衰弱現象,於94年1 月23日至行政 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住院療養,被告均 為廖長隆之第1 順位扶養義務人,本應對其盡扶養之義務, 卻長期不聞不問,原告憐憫廖長隆之處境,遂代被告履行其 等之法定扶養義務,自廖長隆於94年1 月23日至八里療養院 住院療養,直至廖長隆於101 年11月1 日死亡期間,共為被 告代墊扶養費用共計1,719,71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6 條關於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償還上 開費用;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償還前述費用。又被告3 人均 為廖長隆之第1 順位扶養義務人,其等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1 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在該 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被告丙○○或己○○或辛○○應給付原告1,719,712 元 ,及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聲明如有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 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備位聲明:被告丙○○或己 ○○或辛○○應給付原告1,719,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如有 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履行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廖長隆長期染有吸食強力膠及施用毒品之劣習 ,因而導致精神異常,不僅無正當工作,且經常對其等暴力 相向,被告丙○○因不堪受辱,遂帶尚屬年幼之被告辛○○ 、己○○逃離廖長隆住處,故廖長隆自始至終未曾對其等善 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其等對廖長隆之扶養義務,自得予以減輕或免除。㈡以原告 之經濟狀況,實無可能由其支付廖長隆之扶養費用,且以廖 長隆長期於八里療養院住院療養之情形觀之,原告主張之扶 養費用亦屬過高,不符常情。此外,廖長隆之母陳家蓁曾交 付原告50萬元,用以支應廖長隆之日常生活開銷,是該金額 範圍內之費用,既非原告所支付,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廖長隆之姊姊,被告丙○○為廖長隆之配偶,被告辛 ○○、己○○則為廖長隆之子。
廖長隆於94年2 月2 日因精神疾病,至八里療養院住院療養 ,於100 年6 月15日因需治療口腔癌而出院,嗣於101 年11 月1 日死亡。
㈢被告於94年1 月23日至101 年11月1 日間,並未扶養廖長隆 ,或為其支出任何費用。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
㈠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其代為扶養廖長隆所支出之費用1,719,712元,有無理由? 1.被告對廖長隆之扶養義務,是否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2.原告得請求償還之費用為若干?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扶養廖長 隆所支出之費用1,719,712 元,有無理由? 1.被告對廖長隆之扶養義務,是否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2.原告得請求返還之費用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其代為扶養廖長隆所支出之費用1,719,712元,有無理由? 1.被告對廖長隆之扶養義務,是否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①直系血親卑親屬…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 1116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經查,廖長 隆自94年2 月2 日起,即因精神疾病,至八里療養住院療養 ,並於100 年6 月15日因罹患口腔癌而轉院治療,嗣於101 年11月1 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陳廖長 隆長期染有吸食強力膠及施用毒品之劣習,並無正當工作云 云,是以廖長隆之生活情形及精神、健康狀況觀之,應堪認 其自94年1 月23日起,確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需由他人扶養 之情事。又被告丙○○為廖長隆之配偶,被告辛○○、己○ ○則為廖長隆之子,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法



條規定,主張被告3 人對廖長隆均負有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 ,核屬有據。
⑵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8條之1 第 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3 人對廖長隆均負有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前已詳述, 且其等亦未具體陳明各自之經濟能力,有何顯著差異之情事 ,則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由其等各負擔1/3 之扶養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間對廖長隆所負之扶養義務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云云,尚屬誤會,合先說明。
②復查,廖長隆與被告丙○○結婚後,不僅大部分時間無固定 工作,且因其有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導致精神逐漸出現問題 ,經常藉故與被告丙○○爭吵,並大聲責罵被告丙○○等情 ,業據證人壬○○及丁○○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58頁背 面、60頁),是依廖長隆長期吸食強力膠,導致精神異常, 而經常對被告丙○○加以責罵,復無正當職業收入,以協助 分擔家計,並共盡教養子女之責任等情觀之,其所為對於與 之共同生活之被告丙○○而言,實已造成長期之精神壓力與 痛苦,不難想見,自堪認廖長隆有以前揭方式,對被告丙○ ○長期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且被告丙○○與廖長隆 結婚後,廖長隆即因吸食強力膠,產生前述諸多精神上及經 濟上之問題,多年來未曾協助分擔家計,其等所生2 子即被 告辛○○、己○○亦係由被告丙○○獨力扶養成人,換言之 ,被告丙○○在其與廖長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僅幾乎未 曾得到廖長隆物質上之供應支援,亦欠缺精神上、親情上之 關懷與溫暖,在此情形下,如僅因被告丙○○與廖長隆之婚 姻關係在形式上仍屬存在,即認其應負扶養廖長隆之義務, 實顯失公平。是本院斟酌上情,並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 之 規定,認被告丙○○對廖長隆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1/2 ,故 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6(1/3×1/2=1/6)。 ③又查,廖長隆為被告辛○○、己○○之父,依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之規定,其在被告辛○○、己○○未成年之前,對其 等亦負有扶養之義務,惟廖長隆竟因吸食強力膠且無穩定之 工作收入,未盡其對被告辛○○、己○○之扶養義務,前已



詳述,且被告辛○○、己○○自幼未受廖長隆妥善之扶養與 照顧,待其等成年後,卻反需對廖長隆負完全之扶養義務, 於事理上亦顯失公平。是本院斟酌上情,並參照民法第1118 條之1 之規定後,認被告辛○○、己○○對廖長隆之扶養義 務,亦應各減輕1/2 ,始屬妥適,故其等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亦為1/6 (1/3 ×1/2 =1/6 )。
④至原告雖以被告於廖長隆死亡後,均出面主張繼承其遺產, 如減輕其等對廖長隆生前之扶養義務,反顯失公平云云,然 觀諸前述減輕被告扶養義務之事由,均肇因於廖長隆對被告 有不當之行為在先,故因此減輕被告之扶養義務,此在法律 及情理上,均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廖長隆如不欲由被告繼 承其全部之遺產,在其得知罹患癌症後,亦非不得以預立遺 囑之方式加以安排,則其既未為之,被告自得依法繼承廖長 隆之遺產,此與其等是否因前述事由,而得請求減輕對廖長 隆之扶養義務,並無直接關係,是原告執此主張不應減輕被 告對廖長隆之扶養義務云云,尚不足採。
2.原告得請求返還之費用為若干?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 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 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 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廖長隆之姊,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之 規定,其對廖長隆之扶養義務順序,應在被告之後,是倘若 其確有為被告履行其等對廖長隆之法定扶養義務之情事,縱 該管理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其仍得就因此支 出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償還。
⑵原告主張廖長隆自94年1 月23日起,至其於101 年11月1 日 死亡期間,均由原告代被告履行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借條、房租收據、禹門看護繳費證明單等為 證(本院102 年度湖家調字第17號卷第50-67 頁),且依證 人戊○○、甲○○、乙○○、壬○○等人之證詞(本院卷第 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58背面、第59頁)



,亦可知廖長隆於其父過世,而至八里療養院住院療養後, 確係由原告負責支付其相關生活及醫療費用,是其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之母陳家蓁曾交付其50萬 元,作為支應廖長隆日常生活開銷之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壬○○雖曾出具證明書乙紙,並於本院到庭結 證:「(〈提示卷附證明書〉是否你寫的?)對。」、「( 內容是否實在?)是,這筆錢是因為我父親前述房屋變賣後 所得的價款,因為我媽媽及廖長隆拋棄繼承(廖長隆應該是 要繼承,結果變成拋棄,我媽媽部分不清楚),所以價款分 成三份,我和大姐、二姐各三分之一,我的部分是負責父親 的醫藥費、喪葬費及欠款等,我二姐那份應該有包含我媽媽 的在內,但是他拿了錢就走了,找不到他,我媽媽跟我說他 都沒有錢了,被二姐拿走,我問我媽媽要多少錢,他說伍拾 萬,我就拿現金伍拾萬給他,後來因為辛○○問我這些事情 ,我找大姐、二姐去麥當勞談,我大姐有親口承認我母親有 資助他五十萬元,作為廖長隆的醫療費用等各種支出,當時 有我、我大姐、辛○○、我二姐、我二姐丈夫、辛○○的好 朋友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觀諸壬○○前開證 詞所稱50萬元乃因其母表示身上沒錢,故由其提領50萬元交 予其母,及其知悉其母事後有將該50萬元交付原告,乃因原 告在麥當勞坦承此事等語,與其之前在證明書上所載其係親 眼看見其母將50萬元交付原告等情,實有不符,且如依其所 述,因其父之遺產僅由原告、壬○○及其二姊3 人繼承,故 應由原告負責扶養廖長隆,壬○○負責其父生前之相關費用 及債務,二姊分得之遺產則應包含其母之部分,其何有再行 支付其母50萬元之必要?其母又何需將該50萬元交付予原告 ,作為支應廖長隆各項開銷之用?是證人壬○○之證詞,既 有前述未盡合理之處,而被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 院卷第97頁),復僅能證明壬○○曾於95年11月9 日、10日 間,陸續提領共50萬元之事實,尚無法進一步證明其確有將 此款項交付予其母,且其母亦再將該款交付予原告之情事, 自難僅憑前述事證,遽認廖長隆於前開期間所需之相關費用 中,其中50萬元乃由其母陳家蓁所支付,被告此項抗辯,尚 不足採信。
⑶又原告主張有關廖長隆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北市歷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額為準,業據其提出上開調查報告中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按區域別分」為證(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雖不同 意以此作為計算廖長隆扶養費用之依據,並辯稱以廖長隆長 期於八里療養院住院療養之情形,其所需之必要支出應低於



上開調查報告所示之金額云云,然原告既確有扶養廖長隆之 事實,前已認定,且其長期為廖長隆支出之各項費用,金額 或大或小,甚為瑣碎,以一般人之習慣,少有全數收集或留 存證據之可能,則關於此類扶養費用金額之認定,自宜參考 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及日常生活經驗,並考量受扶養人之個別 狀況,以資審認。準此,本院經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北市94年至101 年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分別為18,247元、19,001元、17,987元、18,358元、 17,950元、18,421元、18,722元、18,843元,又廖長隆因患 有精神疾病,自94年2 月2 日起至八里療養院住院療養,該 住院療養期間所需之生活開銷,應較一般人為低,又其於 100 年6 月15日因治療口腔癌而離開八里療養院,此後因治 療癌症之故,所需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必大幅增加,及廖長隆 長期無業,原告則曾為低收入戶,收入不多等情,認廖長隆 所需之扶養費用,於94年1 月23日至100 年6 月14日間,應 以每月10,000元為當,至100 年6 月15日至101 年11月1 日 間,則以每月18,000元為合理,是據此計算之結果,廖長隆 於94年1 月23日至101 年11月1 日間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共計 為1,066,467 元(94年1 月23日至100 年6 月14日共計6 年 又4 月又23日:10000 ×76又23/30 =76766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00 年6 月15日至101 年11月1 日共計1 年又4 月又18日:18000 ×16又18/30 =298800,767667+298800 =0000000 )。
⑷綜上所述,廖長隆於94年1 月23日至101 年11月1 日間所需 之扶養費用為1,066,467 元,以被告3 人各需負擔1/6 之扶 養義務計算,其等應分別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77,745 元( 0000000 ×1/6 =177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償還之責 ,洵屬有據,應堪准許。
㈡又原告係主張如本院認其不符先位之訴有關無因管理之要件 時,始需審酌其所提備位之訴,則其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准其 部分之請求,自無再審酌備位之訴之必要,故就其他爭點, 即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己○ ○、辛○○各給付177,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丙○○及己○○部分自102 年4 月30日起、被告辛○○ 部分自102 年5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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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