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鍾惠珍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李寶琳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
原告自民國95年起擔任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國小(下稱關渡國 小)教師,於102 年2 月退休,被告則自93年8 月1 日起至 101 年7 月31日止擔任關渡國小校長,原告於94年間因管教 而處罰學生,事後雖已獲得學生家長諒解,且經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決議不予懲處,然時任校長之被告卻一昧堅持對原 告予以記過處分,之後不斷藉故打壓原告,有如下侵害原告 名譽、人格尊嚴及意志自由之行為:
㈠被告於99年6 月2 日召開之復職會議上,公然以不實言論指 摘原告患有躁鬱症之精神疾病,且於該會議上列舉原告20條 罪狀,以投影機投影在牆上,在家長及教師面前撻伐原告, 細數原告罪狀,極盡羞辱原告之能事,欲利用行政上之優勢 逼迫原告請假或離職,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權。 ㈡原告於99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扣薪事假結束後,本應 於99年7 月1 日回校任職,而於同年7 、8 月暑假期間,原 告早已申請至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臺北教大)研究所進 修研究,並預定於99年7 月底口試畢業,被告明知原告暑期 進修合於規定,竟於99年6 月28日逼迫原告必須申請侍親假 1 年,否則將發函臺北教育大學使原告不能畢業,經原告向 該校求證後,唯恐不能順利畢業,只能含淚申請自99年7 月 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共1 年1 個月之留職停薪侍親 假,被告憑藉掌握行政資源優勢打壓欺侮原告,以無關之事 由逼迫原告不能到校任教,妨害原告任教及請假之意志自由 權。
㈢原告於上開侍親假結束後於100 年8 月1 日返校復職,被告 於100 年10月7 日、11月9 日召開之輔導小組工作會議及同 年11月23日召開之100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 次會議( 下稱系爭教評會議)中,不斷主張原告疑似精神異常,係躁 鬱症精神病患,要求原告出具精神疾病鑑定書,否則不讓原
告任教,甚至在系爭教評會議以臨時動議,做出「建請原告 就醫診斷,進行精神疾病鑑定」(下稱系爭議案)之表決, 該議案雖未表決通過,然已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造成極 大損害。
被告上述㈡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任教工作權及請假表意自由權 ,原告以相當於上開留職停薪侍親假1 年1 個月期間之薪水 損失,作為請求工作權薪資損失及請假意志自由權損害賠償 總額之計算基礎,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 萬 9,200 元(計算式:月薪78,400×13個月=1,019,200 ), 原告僅請求其中75萬元。又被告上述㈠㈢之行為侵害原告名 譽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有於94年、95年及98年間因管教學生不當,而受記過 處分及輔導,非原告私心打壓所致。被告否認於99年6 月2 日復職會議上公然以不實言論指摘原告患有躁鬱症之精神疾 病,更未利用任何行政上優勢指摘逼迫原告請假或離職。況 且,原告主張99年間行為均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㈡、被告並未指揮或命令關渡國小教務主任於99年6 月28日寄發 電子郵逼迫原告申請侍親假,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申 請之扣薪事假至99年6 月30日止,自同年7 月1 日起即應開 始原告第二階段不適任教師之輔導期間,原告本應每日準時 出勤參與輔導,惟其表示暑期需至臺北教育大學進修研究, 無法依規定輔導,由於原告如不接受輔導,學校須審議作成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茲事體大。關渡國小教務主任 曾於99年6 月22日召開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會議中,明確 告知原告應專心進行教學準備工作,但原告不為所動,關渡 國小方於99年6 月28日發函臺北教育大學,不再同意原告利 用暑假進行學位進修,以期全心完成不適任教師輔導工作, 惟該函文僅為通知性質,基於大學自治原則,臺北教育大學 當不受拘束。又原告考量進修、復職或輔導,均由其自由決 定,其申請侍親假亦係出於自行考量規劃,皆與原告無關。 再者,原告明知留職停薪期間無薪資報酬,豈可嗣後主張薪 資損害。況前述事實於99年6 月間已發生,原告遲至102 年 5 月間始提起本訴,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賠 償薪資損失75萬元,為無理由。
㈢、於100 年10月7 日第1 次及同年11月9 日第2 次之原告輔導
小組工作會議,家長會成員即有請原告主動提出有無精神疾 病之證明,又於系爭教評會議中,委員及家長認為原告疑有 躁鬱症傾向,要求原告釐清,被告以主席身分,曾稱許原告 已做好充分準備回校復職,絕無主動決議故意侮辱原告之意 圖。至於系爭教評會議之系爭議案,並非被告所提出,亦無 責成與會人士討論此事,又教評會係採決議制,臨時動議既 經與會人員提出,被告當無不予進行議決之理。況被告於表 決前曾告知與會人士投票目的僅在停止紛爭,不在判斷被告 有無精神疾病,足見被告確無故意表決系爭議案以羞辱原告 或使其名譽受損,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亦無 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1頁、第320頁 ):㈠、原告於95年起擔任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國小教師,於102 年2 月申請退休。
㈡、被告於93年8 月1 日擔任關渡國小校長,於101 年7 月31日 退休。
㈢、原告於99年6月9日至99年6月30日申請扣薪事假。㈣、原告於99年7 月1 日起100 年7 月31日止申請1 年1 個月留 職停薪侍親假。
㈤、原告曾於94年、95年及97年間因體罰學生,經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核處2 大過1 小過,97年12月15日關渡國小教師評審委 員會決議,遵照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 啟動輔導機制,第一階段是97年12月22日至98年2 月23日, 第2 階段是98年2 月24日至98年4 月24日,原告於98年3 月 3 日至同年4 月20日因病請假,98年4 月21日又申請延長病 假至99年6 月8 日,99年6 月9 日復職後再申請扣薪事假至 99年6 月30日,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原告侍親留 職停薪,100 年8 月1 日復職,教學輔導作業於100 年9 月 1 日重新啟動至100 年10月31日止。
㈥、被告分別於100 年10月7 日、100 年11月9 日召開100 學年 度原告輔導小組第一次、第二次工作會議,於100 年11月23 日召開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國小100 學年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一 次會議,決議同意教學輔導小組結論,原告教學輔導結果具 有改進成效。當日臨時動議提案「建請原告就醫診斷,進行 精神疾病鑑定」經表決同意2票,不同意12票。㈦、原告於101年10月份月薪為7萬8,400 元。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於下列時間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是否因此受
有損害?
1.99年6 月2 日復職會議上列印原告考績考核懲處結果,公然 指摘原告患有躁鬱症,列舉原告20條罪狀,而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
2.原告於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原告申請侍親留職停 薪假是遭被告逼迫而侵害工作權及表意自由?
3.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關渡國小100 學年第一次教師評審委 員會會議中,就臨時動議進行表決,有無使原告名譽權及人 格權受損害?
㈡、侵權行為時效是否完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於99年6 月2 日復職會議上列印原告考績考核懲處 結果,公然指摘原告患有躁鬱症,列舉原告20條罪狀,而侵 害原告名譽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2 日有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準此,原告應對 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舉證,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次按民法第197 條規 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9年6 月2 日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於102 年5 月22日提出本 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按(本院卷一第6 頁) ,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縱使被 告有上開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向 被告請求。
㈡、原告於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原告申請侍親留職停 薪假是遭被告逼迫而侵害工作權及表意自由?
1.原告於99年6 月7 日以家中雙親年邁,乏人照料,故提出申 請侍親假留職停薪1 年,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請學校惠予同意,此有原告書寫之侍親留職停薪 假申請書在卷(本院卷一第220 頁)。衡情,原告為51年次 ,受高等教育,並擔任教師多年,其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 理應有自主權能。
2.原告主張本應於99年7 月1 日返校任職,而同年7 、8 月正 值暑假期間,原告至臺北教大進修,已預定畢業口試,但被 告逼迫原告必需請侍親假,否則去函給臺北教大不讓原告畢 業云云。經查,原告先前因體罰學生,經97年12月15日關渡
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遵照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 任教師作業原則啟動輔導機制,第一階段是97年12月22日至 98年2 月23日,第2 階段是98年2 月24日至98年4 月24日, 原告於98年3 月3 日至同年4 月20日因病請假,98年4 月21 日又申請延長病假至99年6 月8 日,99年6 月9 日復職後再 申請扣薪事假至99年6 月30日等情,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 是原告於99年6 月30日事假結束後,99年7 月1 日應回學校 任職,並繼續進行不適任教師之輔導機制。此核與證人游木 村即當時關渡國小教務主任到庭證稱:原告應該是要回來復 職,因為他要提出復職的需求,因為家長對他之前的紀錄有 些疑慮,所以有開了一次家長委員會,學校如果有老師留職 停薪要復職,所以我們有義務要開會,要告知老師應注意的 事項,另外鍾老師之前的輔導期未結束,所以我們也要透過 教評會告知鍾老師應該注意的事項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2 0 頁背面以下)。又關渡國小於99年6 月28日發函給臺北教 大表示:「... 原告因面臨嚴峻不適任輔導,暑假需確認為 適任教師,否則家長壓力已經難以控制。基於以上3 點,學 校不再同意原告利用暑假進行學位進修,以其全心完成不適 任教師輔導工作。」,此有關渡國小99年6 月28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卷(本院卷二第281 頁),證人 游木村證稱:我們要告訴臺北教育大學部分不是講復職的事 ,是告知關渡國小不同意他去進修。我們是告訴他這段期間 我們要做不適任教師輔導,進行班級經營及教學技術之課程 等語(本院卷二第320 頁背面至第321 頁)。原告係因體罰 學生,因此需接受不適任教師輔導,業如前述,然原告陸續 請假而未完成輔導機制,原告一復職當然必須接續輔導,原 告訴訟代理人雖質疑為何不等到9 月份開學後再進行輔導, 證人游木村證稱:如果是開學才開始,那學生就是直接受害 者等語(本院卷二第323 頁)。是關渡國小要求原告復職開 始即必須接受不適任教師輔導機機制,係遵守教師評議委員 會之決議及基於維護學生權益之立場,並無違法不當,更難 謂為逼迫原告之行為。
3.原告至臺北教大進行暑期進修,其修業年限以4 年為原則, 並得延長修業年限最多2 年,此有臺北教育大學103 年6 月 18日北教大103 年6 月18日北教大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本院卷二第368 頁),是修業年限可經延長為6 年,原 告非無應於99年畢業之理。原告身為教師,依教師法規定, 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及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對於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本應積極配合,關渡國小要求 原告於復職日開始即要全心準備輔導課程,並應在開學前準
備就緒,以確保學生權益並杜絕家長疑慮,實屬正當。所謂 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並非僅指更高學歷之學位之取得 ,縱未取得學位,亦得進行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是原 告復職起接受輔導機制且專心準備教學方為正途。但原告決 意於99年7 、8 月不接受不適任教師輔導,反而申請侍親留 職停薪假,顯見其乃以碩士學位之取得為伊優先考量,且其 申請留職停薪時,即知悉該段期間並無薪資,是原告申請侍 親停薪,顯然係衡權衡所有利弊得失而作之決定,其主張遭 受被告逼迫申請侍親假而影響工作權及表意自由,難認有據 。
㈢、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關渡國小100 學年第一次教師評審委 員會會議中,就臨時動議進行表決,有無使原告名譽權及人 格權受損害?
經查:
1.依「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規 定,家長會代表一人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當然成員(本院卷 一第230 頁)。又依該辦法第2 條,教師評審委員會職權為 教師初聘、續聘、解聘、停聘、不續聘等事項審議、教師違 反義務之評議事項。又教育部頒佈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7 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又體罰 學生,有具體事實者,為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之一,此見「處理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四甚明(本 院卷一第207 頁背面)。
2.查,原告先前因體罰學生,經97年12月15日關渡國小教師評 審委員會決議啟動輔導機制,原告於輔導期間內請假,如不 爭執事項㈤所述,於100 年8 月1 日復職接續輔導,於100 年10月31日輔導結束,關渡國小於100 年11月23日舉辦第1 次會議100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評鑑輔導小組工作是否 有成效。其中有委員表示:家長認為疑似躁鬱症的傾向,請 你考慮家長的疑慮,主動釐清等語,參見該會議記錄(本院 卷一第252 頁)。據證人范錦花證稱:由家長委員提到原告 疑似有躁鬱症傾向等語(本院卷二第329 頁背面)。該次會 議有委員發言:她當時處罰的是一個很乖的學生,....,家 長在開學學校日時有告訴老師,這個學生在某些方面反應比 較遲鈍,且寫字的時候比較慢,....沒想到開學沒多久就發
生這樣的事,這個學生只有一個字不會寫,然後鍾老師就用 書打他的脖子,全班同學都反應,那孩子脖子紅了,她才停 下來,.. .我們又發現,原來他以前也打過學生,像這樣的 行為一直累積,雖然,我們也作了相關輔導或是懲處等等。 可是這樣的情形,我們家長會就會擔心,希望他可以趕快退 休,所以開會的時候就請鍾老師來作說明,開會問完問題以 後,有家長就覺得她可能會不由自主的發脾氣,沒有辦法控 制情緒,家長會就有委員說可能是躁鬱症。... 我們發覺有 法條規定,如果家長有檢舉或發現老師有疑似精神疾病的時 候,我們依法有據請她提證釐清。... 希望教評會能夠做成 決議,先解除家長對這方面的疑慮,然後再來看她的輔導機 制如何。..... 這是家長會的立場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可 按(本院卷第252 頁)。該次會議上,係因原告過去行為導 致家長委員會產生疑慮,由家長委員代表提出請教評委員決 議,請原告釐清有無精神疾病,是被告並無原告指摘在會議 上不斷主張原告疑似精神異常,係躁鬱症精神病患,要求原 告出具精神疾病鑑定書之行為。又原告以會議中有委員提出 臨時動議:建請原告進行精神疾病鑑定,被告身為主席,應 加以制止,竟對該議案進行討論表決,原告認為構成侵權行 為云云。然查,該次會議中,家長代表已提出家長會希望原 告能進行精神疾病鑑定,釐清家長疑慮,已說明家長會為何 有此建議。揆諸前揭法條可知,教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 病,為不適任之事由,而教師評議委員會之職權為教師停聘 、不續聘、解聘事項審議、教師違反義務之評議事項。是教 師是否有精神病,當然為教師評議委員會得討論事項。而依 不適任教師審議處理要點第2 點教師經舉報疑似精神病,學 校應勸導接受鑑定,而系爭會議僅是針對家長會建議原告進 行精神鑑定進行表決,而非對於原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進行 表決。縱然家長會代表以原告曾有體罰學生或情緒管理不佳 即要求原告進行精神鑑定,確屬過於武斷,惟上開事項本為 教師評議委員會得以討論事項,而家長會代表本得代表家長 會表達意見,當場亦有評議委員表示家長會如此推斷,讓人 心理不舒服,亦有評議委員表示家長會對老師不夠善意,如 何建立親師之間善意信任關係等語(本卷一第253 頁、第 254 頁),顯見被告主持會議過程中並未偏頗刻意打壓原告 ,該議題正反意見均充分討論。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 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 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 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 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觀諸系爭會議前後討論內容,係基於家長會對原告過 去行為之疑慮,出發點是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益考量,而 非要侵害原告之名譽,縱然該議題「建議原告進行精神鑑定 」一案進行表決,致原告內心不舒服,但上開議案表決不當 然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損,且被告對於家長會代表提議後進 行討論、表決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可言,難認侵害其名譽權 而構成侵權行為。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