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呂御甄
法定代理人 呂振亨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上訴人 林弘
兼法定代理 林世學
人
張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判決日期欄中關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晏瑄